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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6:42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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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在港区、锚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立技术监控设施的,应当标识公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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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厅):
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20日






附件

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坚持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机制创新,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能力(含改造)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1. 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13. 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 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
2.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具有推广应用前景,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循环经济(含清洁生产,下同)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 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工程)或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 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 5 年) 。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承诺书签订后,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 50%拨付启动资金,5 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 90%以上的,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 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 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
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月 1 日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2012〕15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从2011年开始,省财政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使用,集中财力办大事,支持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经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规范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的政策引导作用,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注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引导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坚持统筹使用、突出重点、协同集成的原则,集中财力推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示范试点和推广应用,带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重大突破。

  (三)充分发挥省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地方政府、民间资本乃至全社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整体投入,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落实部门责任和决策程序,加强专项资金项目跟踪问效,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支持对象

  浙江省内除宁波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和在浙江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纳税,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或单位。

  第五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在省级以上高新园区、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发挥其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主阵地作用。

  (二)支持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以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为依托,带动所在区域工业设计发展壮大,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支持智慧城市建设试点。按照省智慧城市试点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并根据各市产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的水平,推进智慧城市试点工作,发展完善智慧城市。

  (四)支持工业大县(市、区)向工业强县(市、区)转型升级示范试点。大力推进工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发展高端制造业,建设高附加值、低能耗、低污染的工业强县(市、区)。

  (五)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评价考核。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统计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每年对各地、各部门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六)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促新办”)研究确定的其他重点支持领域或对上述重点领域调整后确定的新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对确定为省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单位,由省财政安排资金进行定额补助,补助资金统筹用于试点、示范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企业的发展。

  (二)对经考核名列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前列的地方政府,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资金的奖励,奖励资金统筹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七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领域,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试点、示范实施办法和考核制度。

  (二)按照试点、示范实施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试点、示范项目的申报、评选工作。

  (三)对于确定的试点、示范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将定额补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

  (四)年度终了,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管理费用

  专项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绩效评价等管理性费用,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5‰的比例按实列支。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省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试点、示范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跟踪问效制度,确保试点、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取得实效。要健全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对试点示范工作情况好的项目进行表彰奖励。

  (二)试点、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财政补助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省财政安排的补助奖励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将使用管理办法上报省财政厅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试点、示范工作目标任务,或未落实相关配套资金的,省财政将暂停拨付或扣减补助资金,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在以后三年内取消省级试点、示范的资格。

  第十条 绩效评价

  (一)省财政厅应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每年度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省财政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二)省促新办对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总结,对资金使用规范、绩效评价良好的项目及时进行推广,对不能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资金使用不规范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检查,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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