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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5:15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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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业务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2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7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写答辩状。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答辩;
(二)按照真实、合法、关联、全面的原则收集、整理证据依据,并制作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目录;
(三)拟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荐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2名,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名。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予以审查、签字或加盖公章,报送市法制办。
第九条 市法制办接到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市法制办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答辩状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需变更委托权限的,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经市政府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及时告知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诉讼期间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影响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2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法制办备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法制办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效果及其影响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对所承办应诉案件应当在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后30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的;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
(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六、十七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将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年度内两次以上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导致市政府败诉或造成影响的,列入年度不达标单位,并给予行政应诉承办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部门行政应诉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刻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法制办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和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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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已废止)



1989-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来函收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5)卫药字第59号文件规定,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的违法行为。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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