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1:28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等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0年4月28日,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

1980年12月25日由冶金部颁发的《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对冶金矿山在生产中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矿山生产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技术的发展,《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已不能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为此,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劳动部决定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同时废止。现将贯彻实施《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组织职工学习《规程》,了解《规程》有关内容,并认真执行。
二、各单位应根据《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主管部,以便进一步修改时参考。

附: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

1 总 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矿山职工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采矿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黑色和有色冶金矿山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现有生产矿山的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限期达到。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
1.3 矿山应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采充平衡)的技术政策,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并在形成通风、运输、排水等开拓系统后,方准生产。
1.4 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并不得挪作他用。
1.5 局(公司)、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1.6 局(公司)、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本岗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7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1.8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挂牌考勤制度,设立检查站,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和工作地点,如交班后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报告调度室,并及时查明原因。
井下偏僻的作业地点,禁止单人作业。
1.9 按安全检查表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矿每季至少检查1次,坑口(车间)每月检查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应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1.10 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安全专职人员,应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班、组应设安全员(专职或兼职)。形成自下而上的安全生产管理网。
1.11 矿山应建立、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列入生产人员编制。通风防尘专职人员,应不少于接尘人数的5—7%。
1.12 安全专职机构和通风防尘专业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经过冶金工业部或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指定的单位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专业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1.13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三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二周的矿、坑口、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不少于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下井参加劳动、参观、实习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安全法规,并由专人带领。
1.14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的作业人员,信号工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挑选,经培训、考核后,持操作证上岗。国家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应按国家标准执行。其他要害岗位的作业人员,由矿山主管部门考核发证。考核工作均应按规定每两年复审一次。
1.15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如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厂〕等),必须严加管理。
1.16 矿山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
a. 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学习和遵守本规程,并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b. 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c. 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与事故的抢救工作;
d. 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e. 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1.17 严禁酒后下井。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穿戴安全防护用品。
1.18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等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1.19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矿长或其代理人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按国家和冶金部或有色总公司的规定,及时上报。
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弄清事故原因并提出防止发生同类事故的措施。
1.20 对违反本规程造成事故的单位或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1.21 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表:矿区地质构造图,水文地质图,岩性分布图,地面工程与井下工程复合图,开拓系统平面图,纵横剖面图,各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表。图表中应正确标记:
a. 已掘进巷道和计划(年度)掘进巷道的位置、名称、规格、数量;
b. 采空区位置、数量和计划(年度)开采的采场(矿块)位置、数量;
c. 矿石运输线路;
d. 主要安全、通风、防尘、防火、防排水等设施和设备的位置;
e. 人员安全撤离的线路和安全出口。
上列图表应随生产的发展,每年填绘一次。
1.22 矿山企业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a. 由于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致使职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法规、标准而造成事故;
b. 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因设备缺陷而造成事故;
c. 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而造成事故;
d. 违反国家规定,将应调换岗位的患者继续留在原岗位而造成事故;
e.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f. 挪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1.23 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a. 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
b. 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
c. 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险情,既不采取防止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d.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e. 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1.24 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必须从重处理。

2 矿山井巷
2.1 一般规定
2.1.1 矿山井巷工程施工、维修,应遵守《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
2.1.2 井巷开凿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基建期主要由施工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参与,报施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生产期由矿山自行编制,报主管矿长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的规格质量。
2.1.3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够行人,并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100m。
大型矿井,矿床地质条件复杂,走向长度一翼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端部的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巷的分道口必须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2.1.4 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备有良好的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2.1.5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梯子的倾角不大于80°;
b. 相邻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6m;
c. 相邻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m和0.6m;
d. 梯子上端高出平台1m,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m;
e. 梯子宽度不小于0.4m,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3m;
f. 梯子间与提升间应全部隔开。
2.1.6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0m;
b. 斜井坡度为7—15°时,应设人行踏步,15—30°时,应设踏步及扶手,大于30°时,应设梯子;
c. 运输物料的斜井,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d. 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9m。
2.1.7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a. 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m;
b. 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m;
c. 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m;
d. 调车场及人员乘车场两侧不小于1.0m;
e. 井底车场矿车摘挂钩处应设两条人行道,每条净宽不小于1.0m;
f. 带式输送机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m。
2.1.8 在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以及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m;带式输送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m;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6m。
2.2 竖井掘进
2.2.1 在表土层掘进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井内应设梯子,不得用其他简易提升设施升降人员;
b. 在含水表土层施工时,应及时架设、加固井圈,并采取降低水位措施,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c. 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层施工时,必须有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2.2.2 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物件下坠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卸碴设施必须严密,不许向井下漏碴漏水。井内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绑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严禁向(或在)井筒内投掷物料或工具。
2.2.3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作业前,必须严格检查绞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同时撤出吊盘下的所有作业人员。移动吊盘,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之间的空隙盖严,并经检查确认可靠,方准作业。
2.2.4 下列情况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带的一端应正确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a. 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b. 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c. 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d. 乘吊桶时;
e. 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f. 井筒施工时的吊泵司机。
2.2.5 用吊桶提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或材料;
b. 吊桶上方须设保护伞;
c. 井盖门应有自动启闭装置,以便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d. 井架上应有防止吊桶过卷的装置,悬挂吊桶的钢绳应设稳绳装置;
e. 吊桶内的岩渣应低于桶口边缘0.1m,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f. 乘吊桶的人员必须面向桶外;
g. 吊桶上的关键部件,每班必须检查一次。
2.2.6 用抓岩机出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b. 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洒水、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和处理残药与盲炮,才准进行抓岩作业;
c. 不准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d. 抓岩机卸岩时,不准人员站在吊桶附近;
e. 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f. 升降抓岩机,必须有专人指挥。
2.2.7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悬挂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绞车能力不得小于5t。此外,还应设有手摇绞车,以备断电时提升井下人员。
2.2.8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应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系统和通讯装置。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而直接向卷扬机房发出信号。
2.2.9 井筒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保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采出岩柱或撤出保护盘,必须进行专门的施工设计,并经主管矿长批准后施工。
2.3 斜井、平巷掘进
2.3.1 在露天进行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并及时进行支护和砌筑挡墙。
2.3.2 用装岩机、耙斗装岩机或铲运机出碴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动耙斗装岩机时,下方不准有人。
2.3.3 斜井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井口设联动阻车器;
b. 井颈及掘进工作面上方分别设保险杠,并有专人(信号工)看管,工作面上方的保险杠应随工作面的推进而经常移动;
c. 斜井内人行道一侧,每隔20m设一躲避峒;
d. 井下设电话。
2.4 天井、溜井掘进
2.4.1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使用的工作台,必须牢固可靠;
b. 必须设置距离工作面不大于6m的安全棚;
c. 掘进高度超过7m时,应装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如无梯子间,应设上部有护棚的梯子;
d. 天井、溜井应尽快与其上部平巷贯通,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e. 天井掘进到距上部中段7m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并设置警戒标志和围栏;
f. 溜矿格矿碴不准放空,应保证有放一槽炮的矿岩量高度。
2.4.2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钢丝绳、风管、水管接头以及声光信号系统和通讯装置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须经处理方准作业。
b. 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应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5%,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10%。
c. 吊罐必须装设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停的信号开关。
d. 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共设在一个吊罐孔内。
e. 吊罐升降时,应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站在保护盖板内,头部不得接触罐盖和罐壁;升降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f. 任何情况下,严禁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
g. 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钢轨断开;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h. 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2.4.3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内,如遇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
b. 爬罐行至导轨顶端时,应使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c. 正常情况下,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d. 运送导轨应用装配销固定,安装导轨时,应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再将导轨固定牢靠;
e. 及时擦净制动闸上的油污;
f. 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掘进的有关规定。
2.5 井巷支护
2.5.1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必须进行支护。在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应架设临时支护或特殊支护。
2.5.2 需要支护的井巷,支护与工作面间的距离,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中途停止掘进时,支护必须及时跟至工作面。
2.5.3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b. 支架架设后,应用木楔在接榫附近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与两帮的空隙必须塞紧,梁、柱接榫处须用扒钉固定。
c. 斜井支架应加下撑与拉杆。坡度大于30°的斜井的永久支架,棚间应设顶柱。
d. 柱窝不准打在脱帮的松石上。
e. 掘进放炮前,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f. 发现棚腿歪斜、压裂,顶梁折断及坑木腐烂等,应及时更换修复。
2.5.4 井巷砌■支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砌■前拆除原有支架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砌■后应将顶帮空隙填实;
b. 木■胎间距超过1m、金属■胎间距超过2m,应进行中间加固;
c. 在跨度大于4m的巷道架设■胎时,金属■胎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木■胎的各节点必须牢固可靠;
d. ■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e. ■胎的下弦,不得用于支撑工作台。
2.5.5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竖井的永久性支架与掘进工作面之间,应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应用楔子塞紧。永久性支架及临时井圈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b. 竖井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应加固;圈后背板要严密,并及时砌■;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井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及流失情况,发现险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c. 竖井的砌■,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壁之间的空隙,应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用导管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2.5.6 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应有专门设计;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b. 砂浆锚杆的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c. 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进行锚固力试验,应有安全措施。
d. 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e. 处理喷射管路堵塞时,必须将喷枪口朝下,并不许朝向人员。
f. 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必须打超前锚杆,进行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必须采用喷锚与金属网联合支护方法;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必须预先做好防水工作。
g. 喷锚作业,应佩戴个体防护用品和配备良好的照明。
2.5.7 胶结充填料中的二次掘进,必须待胶结充填料达到规定的养护期和强度后方准进行,同时应架设可靠的支护。
2.6 井巷维护与报废
2.6.1 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井下安全出口和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要每班进行检查。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2.6.2 维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须经主管矿长批准。
2.6.3 维修斜井和平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平巷修理或扩大断面,应首先加固工作地点附近的支架,然后拆除工作地点的支架,并做好临时支护工作的准备;
b. 每次拆除的支架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密集支架一次拆除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c. 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d. 清理浮石时,工人必须在安全地点操纵工具;
e. 维修斜井时,应停止车辆运行,并设警戒和明显标志;
f. 撤换独头巷道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
2.6.4 维修竖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平台上应有保护设施和联络信号;
b. 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
c. 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
d. 各中段的马头门应设专人看管。
2.6.5 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必须及时封闭。封闭之前,入口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2.6.6 报废的竖井、斜井和平巷的入口,应封闭、填实,并在其周围设高度不低于1.5m的栅栏和挖掘排水沟,防止地表水进入地下采区。
2.6.7 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禁止回收,如必须回收,应有主管矿长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倾角小于30°的废斜井或废平巷的支护材料的回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2.6.8 修复废旧井巷,应首先了解井巷本身的稳定情况及其周围构筑物、井巷、采空区等的分布情况,废旧井巷内的空气成分和温度,确认安全方可施工。
2.6.9 修复被水淹没的井筒时,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的措施。
2.7 防坠
2.7.1 竖井、斜井与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2.7.2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或格筛、盖板。
2.7.3 距坠落基准面2m以上的作业地点,下方2m以内必须设防坠保护平台或安全网,否则必须系安全带。
2.7.4 在竖井、天井、溜井和漏斗口上方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3 地下采矿
3.1 一般规定
3.1.1 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
3.1.2 每个采场和分层,都必须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有梯子。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长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
3.1.3 采场内的放矿井(废石井),必须设格筛。
3.1.4 在相邻两个中段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如用空场法、留矿法采矿,禁止同时回采;只有采完上部矿房,才准回采下部矿房。
3.1.5 必须严格保持矿柱(含顶柱、底柱、间柱等)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应有专人检查和管理,以保证其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定性。
3.1.6 禁止放空溜矿井。不合格的大块矿石、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严禁放入井内,以防堵塞。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严禁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主管矿长批准。
3.1.7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顶帮松软不稳固的,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方准作业。
必须事先处理顶板和两帮的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进行回采作业。作业中发现冒顶预兆,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发现大冒顶危险征兆,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上报。
3.1.8 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3.1.9 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b. 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c. 地表陷落区应设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
3.1.10 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3.1.11 采用留矿法、空场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较小、较薄和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决定。
3.2 采矿方法
3.2.1 采用全面法采矿,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清除浮石,并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合适的矿柱。
3.2.2 采用横撑支柱法采矿,横撑支护材料应有足够强度,两端必须紧紧插入壁窝,搭好平台方准进行凿岩;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3m。
3.2.3 采用分段法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除作为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b. 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应尽量对应,其规格应尽量相同。
3.2.4 采用浅孔留矿法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和喇叭口扩完,并充满矿石;
b. 每个漏斗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应停止上部作业,待清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c. 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范围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d. 回采每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工作面的高度在2m以内。
3.2.5 采用壁式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的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b. 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c. 放顶时,禁止人员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停留。
d. 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m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0.8m的安全出口;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e. 放顶若未达到预期效果,必须作出周密设计,方可进行二次放顶。
f. 放顶后,应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g. 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须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准回采下部矿层。
h. 上下相邻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比下中段工作面超前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i. 撤柱后不能自行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m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
j. 机械撤柱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体倾角小于10°的,撤柱顺序不限。
3.2.6 采用有底柱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采场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b. 电耙道中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在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c. 电耙道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8m的人行道;
d. 未修复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e. 采用挤压爆破时,应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进行控制,以免造成悬拱;
f. 应在拉底空间形成厚度不小于3~4m的松散垫层;
g. 处理漏斗卡塞和采场悬拱的措施,应安全可靠,严禁人员钻入漏斗;
h. 采场顶部应有厚度不小于崩落层高度的覆盖岩层,如采场顶板不能自行冒落,应及时强制崩落,或用充填料予以充填。
3.2.7 采用无底柱分段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的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厚度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b. 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超前距离应使上分段位于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范围之外。
c. 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进行处理。
d. 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
e. 各分段联络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应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f. 设在矿块内的溜井,矿块采完后应及时封顶。
3.2.8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m,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m。
b. 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邻下分层10m以上。
c. 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在相邻的进路内停留。
d. 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作业。
e. 崩落顶板时,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开采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f. 顶盘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进行强制放顶。
g. 凿岩、装药、出矿等作业,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h. 采区采完后,应在天井口铺设加强的假顶。
i. 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掘进,以免造成通风不良的独头工作面;当采掘接近天井时,分层沿脉(穿脉)必须在分层内与另一天井相通。
j. 清理工作面,必须由出口开始向崩落区进行。
3.2.9 采用充填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采场必须有良好的照明;人行井、放矿井、泄水井(水砂充填)和通风井,都必须保持畅通。
b. 禁止在同一采场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c. 采场放炮,必须事先通知相邻采场作业人员,并加强警戒。
d. 上向分层充填法采场,必须先施工充填井及其联络道,然后施工底部结构及拉底巷道,以便创造良好的通风条件。
e. 采场炮眼布置应均匀,顶板应成拱形。
f. 采场放矿井应设格筛,防止人员坠落或堵塞。
g. 每一分层回采后应及时充填,最后一个分层回采后应严密接顶。
h. 禁止人员在充填井下方停留和通行;充填时,各工序间应有通讯联络。
i. 顺路行人井、放矿井,应有可靠的防止充填料泄落的背垫材料,以防堵塞及形成悬空;采场下部巷道及水沟堆积的充填料,应及时清理。
j. 下向胶结充填法采场,两帮底角的矿石应清理干净;充填用混凝土标号不得低于50号,如加钢筋网则不得低于40号。
k. 采用干式充填,每个作业点均应有良好的通风、除尘措施,并应加强个体防护。
3.2.10 回采矿柱,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矿柱回采设计,必须同时提出回采矿柱和采空区处理方案。中段矿房回采结束,其上部中段的矿柱应立即回采,矿柱回采速度应与矿房回采速度相适应,并应采取后退式回采方式。
b. 回采顶柱和间柱,应预先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c. 采用胶结法充填的采空区,待胶结充填料达到要求强度后,方可进行矿柱回采;空场采矿法的矿房,充填前必须先将边帮残矿清理干净。
d. 矿房内充满采下的矿石时,必须在留矿放出之前进行矿柱回采的采准工作。
e. 回采未充填的相邻两个矿房的间柱时,禁止在矿柱内开凿巷道。
f. 所有顶柱和房间矿柱的回采准备工作,须在矿房回采结束前做好。
g. 除装药和爆破工作人员外,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未充填矿房顶柱内的巷道。
h. 大量崩落矿柱时,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半径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及设施,都应采取安全措施;未达到预期崩落效果的,应进行补充崩落设计。
3.3 采矿机械
3.3.1 采场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电耙钢绳运行时,禁止人员跨越。
3.3.2 采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通过;
b. 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设备的要求,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m;
c. 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d. 禁止人员从升举的铲斗下通过。

4. 运输和提升
4.1 水平巷道运输
4.1.1 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峒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人车应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好电气连接,保证能通过钢轨可靠接地。
4.1.2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确认合格方可运送人员。
b. 人员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的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电源。
c. 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应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线。
d. 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m/s。
e. 禁止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4.1.3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a. 服从司机指挥;
b. 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c. 列车行驶时和停稳前,禁止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禁止上下车;
d. 禁止超员乘车;
e. 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禁止搭乘其他车辆。
4.1.4 运输列车的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100~150mm。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
4.1.5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b. 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坡度小于5‰的轨道,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的,不得小于30m;坡度大于10‰的,禁止人力推车。
c. 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m/s。
d. 矿车进入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出现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4.1.6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的人行道上行走。列车在双轨巷道错车时,禁止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禁止横跨列车。
4.1.7 永久性铁道应随巷道掘进及时敷设,临时性铁道的长度不得超过15m。永久性铁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90mm,轨枕埋入道碴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2/3。
4.1.8 倾角大于10°的斜井,应设置轨道防滑装置,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50mm。
4.1.9 铁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a. 行驶速度小于1.5m/s时,不得小于列车最大轴距的7倍;
b. 行驶速度大于1.5m/s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c. 铁道弯道转角大于90度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d. 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4.1.10 铁道曲线段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坑内铁道的轨距误差不得超过+5mm和--2mm,平面误差不得大于5mm,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大于5mm。
4.1.11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m处设置临时信号,维修结束应予撤除。
4.1.12 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b. 高硫和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c. 每班要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准使用。
d. 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拉下控制器把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不得关闭车灯。
4.1.13 电机车运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司机必须持证操作。
b. 司机不得将头或身探出车外。
c. 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m,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14t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m。
d. 采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道,非机动车辆,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方可行驶。
e. 正常行车时,机车须在列车的前端牵引(调车或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
f. 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应有声、光信号。
g. 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速和发出警号。
h. 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时,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方准继续行车。
4.1.14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a. 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1.8m,电源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0m。
b. 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2m;电源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2m。
c. 井底车场(至运送人员车站),不低于2.2m。
4.1.15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超过5m;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m。
b. 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m;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m。
c. 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m。
d. 滑触线与电耙钢绳交叉的地点,须用橡皮、木板将钢绳与滑触线隔开。
4.1.16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距离不得超过500m。每一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m以内的滑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修整电机车线路,必须先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接地点应设在工作地段的可见部位。
4.1.17 使用带式输送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带式输送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应不大于15°;向下应不大于12°。带式输送机最高点与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m。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应大于350mm。
b. 禁止人员搭乘。不得用带式输送机运送过长的材料和设备。
c. 输送带的最小宽度,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两倍加200mm。
d. 带式输送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带式输送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e. 钢绳芯带式输送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150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1000倍,且最小直径不得小于400mm。
f. 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g. 带式输送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撕裂,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防止大块冲击以及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带式输送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的叠绳保护装置。
h. 在倾斜巷道中采用胶带运输,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4.1.18 井下采用内燃无轨运输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每台设备必须有废气净化装置,净化后的废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应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b. 每台运输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司机必须持证驾驶。
c. 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m。
d. 运输矿石的斜坡道,坡度不得大于10%;运输材料和设备的斜坡道,坡度不得大于15%;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服务年限较短的斜坡道,坡度可适当加大。
e. 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4.2 斜井运输
4.2.1 井口必须设置灵敏可靠的阻车器。
4.2.2 坡度小于30°、垂直深度超过90m和坡度大于30°、垂直深度超过50m的斜井,须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斜井用矿车组提升时,严禁人货混合串车提升。
4.2.3 人车应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并能在断绳时同时起作用。断绳保险器应既能自动,也能手动。
运送人员的列车,列车工必须坐在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第一辆车内。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4.2.4 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必须装设符合下列规定的声、光信号装置:
a. 每节车箱都能在行车途中向卷扬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
b. 多水平运送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以便卷扬司机辨认;
c. 所有收发信号的地点,都要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4.2.5 斜井运输,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列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关好车门,挂好车链。
斜井运输时,禁止蹬钩;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4.2.6 斜井应设防止跑车装置。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在安全地点设躲避洞。
4.2.7 提升运输斜井宜设常闭式单网(或双网)斜井捞车器,并经常保持完好。
4.3 竖井提升
4.3.1 垂直深度超过50m的竖井,用作人员出入口时,应用罐笼升降人员。
4.3.2 用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罐笼须装设能打开的活顶盖。
b. 罐笼底板应铺设坚固的无孔钢板。如罐底装有转动阻车器的连杆,底板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封闭。
c. 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装设扶手。
d. 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高度不小于1.2m的罐门或罐帘,罐门或罐帘下部距罐底不得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启。
e. 罐笼内须设阻车器。
f. 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4.3.3 罐笼的层高和一次载人数量,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9m,防坠器的拉杆弹簧须有保护套筒;
b. 多层罐笼其它各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8m;
c. 罐笼载人数量,应按每人占用0.2平方米底板面积确定;
d. 罐笼每层一次载人数量,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4.3.4 提升人员或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安全可靠的防坠器。多绳提升可不设防坠器。
建井期间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4.3.5 禁止用罐笼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
4.3.6 无隔离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的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停止工作。
4.3.7 在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提升人员和物料,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平衡锤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的规格应相同,并应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b. 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平衡锤重量必须等于罐笼自重与规定乘载人数总重量之和;
c.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与矿车自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d. 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4.3.8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列规定:
a. 型钢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
b. 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
c. 钢绳罐道,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mm。
4.3.9 导向槽(器)和罐道,其间磨损达到下列程度,均应予以更换:
a. 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mm。
b. 钢轨罐道的轨腰锈蚀超过原厚度的25%。
c. 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mm。
d. 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8mm。
e. 钢轨罐道和罐笼导向槽同一侧总磨损量达到10mm。
f. 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mm。
4.3.10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须符合表1规定。
钢丝绳罐道的直径应不小于32mm,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mm。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50+H/3(mm)。井筒深度H小于4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提升容器的一侧装有钢轨罐道时,其导向槽外缘与在罐道梁上固定罐道的固定装置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0mm;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罐道梁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40mm。
表1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以及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
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 〔mm〕
----------------------------------------------------------------------------
| 间隙 |容器和|容器和|容器和|容器和| |
| 类别| | | | | |
|罐道 | 容 | 井 |罐道 | 井 | 备 注 |
| 和井 | | | | | |
| 梁布置 |器之间|壁之间|梁之间|梁之间| |
|------------------|------|------|------|------|--------------------|
|罐道布置在容器 |200|150| 40|150| 罐道和导向槽之 |
| 一侧 | | | | |间为20 |
|------------------|------|------|------|------|--------------------|
|罐道布置|木罐道 | — |200| 50|200| 有卸载滑轮的容 |
|在容器两| | | | | |器,滑轮和罐道梁间 |
|侧 |钢罐道 | — |150| 40|150|隙增加25 |
|--------|--------|------|------|------|------|--------------------|
|罐道布置|木罐道 |200|200| 50|200| |
|在容器正| | | | | | |
|门 |钢罐道 |200|150| 40|150| |
|------------------|------|------|------|------|--------------------|
|钢丝绳罐道 |450|350| |350| 设防撞绳时,容器 |
| | | | | |之间最小间隙为200|
----------------------------------------------------------------------------
4.3.11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罐道中点的刚性系数应不小于50kg/m(拉紧重锤重量约为每100m罐道长度1t)。同一提升容器,各罐道绳的重锤重量,应相差5—10%,以免引起共振。
井底应设钢绳罐道的定位装置。拉紧重锤的最低位置到井底水窝水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m。井底应设有清理粉矿及泥浆的专用斜井及联络道(或其它形式的清理设施)。
采用多绳摩擦提升机时,粉矿仓要设在尾绳之下,距离尾绳最低位置应不小于5m。穿过粉矿仓底的钢绳罐道应用隔离套筒予以保护。
从井底车场轨面至井底固定托罐梁面垂高,应不小于过卷高度。
4.3.12 罐道钢丝绳应有20~30m备用长度。罐道的固定装置和拉紧装置应定期检查,及时串动和转动罐道钢丝绳。
4.3.13 天轮到卷扬机卷筒的钢丝绳最大偏角不得超过1°30′。
天轮轮槽的剖面中心线,须与轮轴中心线垂直。不得有轮缘变形,轮辐弯曲和活动等现象。
4.3.14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用扭转钢丝绳,必须按左右捻相间顺序悬挂,悬挂前,钢丝绳须除油。
若用扭转钢丝绳作尾绳,提升容器底部除扁尾绳外(包括不扭转钢绳),均须设尾绳旋转装置。挂绳前,尾绳必须破劲。
井筒内最低装矿点的下面,须设尾绳隔离装置。
4.3.15 运转中的多绳摩擦提升机,应每周检查一次主绳的张力,如各绳张力反弹波时间差超过10%,应进行调绳。
主导轮和导向轮的磨擦衬垫,应视其磨损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差不应大于0.8mm。衬垫磨损达2/3,应及时更换。
4.3.16 采用钢绳罐道的罐笼提升系统,中间各中段须设稳罐装置。
4.3.17 采用钢绳罐道的单绳提升系统,提升绳应使用不扭转钢丝绳。
4.3.18 禁止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矿长批准。
4.3.19 检修、检查井筒时,允许人员站在空提升容器的顶盖上工作,但必须有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a. 必须在保护伞下作业;
b. 必须佩带安全带,安全带应牢固地绑在提升钢丝绳上;
c. 检查井筒时,升降速度不得超过0.3m/s;
d. 容器上应设置专用信号;
e. 地表及各中段井口须设人警戒,不准掉落任何物品。
4.3.20 罐笼提升系统的各中段,应使用摇台。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许设置托台外,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在中段设置自动托台。摇台、托台与卷扬机必须闭锁。
4.3.21 竖井提升系统应设过卷保护装置,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提升速度小于3m/s时,不小于4m;
b. 提升速度为3~6m/s时,不小于6m;
c. 提升速度为6~10m/s时,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1秒的提升高度,提升速度大于10m/s时,不小于10m;
d. 竖井建井期间用吊桶提升时,不小于4m。
4.3.22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在井塔(架)及井底的过卷段内,应装设楔形罐道,楔形部分的斜度为1%,其长度不小于过卷高度的2/3。楔形罐道的安装,应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触楔形罐道,提前距离应不小于1m。在井塔(架)的楔形罐道之上,应设置过卷挡梁。
4.3.23 竖井提升系统的提升装置(卷筒、制动装置、保险装置、调整装置、传动装置、连接装置、提升容器、防坠器、导向槽等)、摇台(或托台)、阻车器、推车机、装卸矿设施、天轮和钢丝绳等,每班应检查一次,每周应由车间设备负责人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科长(机械师)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提升装置记录簿。
4.3.24 钢筋混凝土、钢井架和多绳提升机井塔每年必须检查一次,木质井架每半年必须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写书面报告,有严重问题的应报送主管局(公司),并及时解决。
4.3.25 井口和井下各中段井口车场,都必须设信号装置。在用中段均应设专职信号工。各中段发出的信号应有区别。
乘罐人员应在距井口5m以外候罐,必须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信号工指挥。
卷扬机司机未听清信号用途时,不准开车。
4.3.26 竖井提升系统,须设有能从各中段发给井口总信号工转达卷扬机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与卷扬机的启动要有闭锁装置,还要设有辅助信号装置,以及电话或话筒。
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应设有下列信号:
a. 工作执行信号;
b. 提升中段指示信号;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府〔2004〕168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的建立,维护职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退休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员。
  第三条 职员在退休和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现行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员按现行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5%;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分别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员本人每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职员职位对应的档案工资确定。
  第五条 职员的档案工资按照现行有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的规定确定,仅用于确定职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职员档案工资以职员制度实行后的事业单位职位分类为基础,按职员的职位职级确定。职员的职位职级与现行事业单位职务级别建立对应关系(具体对应关系见附表1和附表2),职员聘任的职位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其对应的职务职级调整档案工资。档案工资的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职员制过渡期间,事业单位现有人员过渡为职员的,按聘任职位的职级确定档案工资。职员在过渡期间聘用的职级层次高于原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提拔职务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兑现;过渡期后的职级层次低于过渡前的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重新确定;过渡期前后职务、职级层次相等的,其档案工资维持不变;
  (二)职员制过渡期后,事业单位新聘用的职位或职级发生变动的职员,其档案工资的确定办法按现行工资政策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人聘任职员职位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事业单位工人聘任干部的有关工资政策确定。
  事业单位工人过渡为雇员的,其档案工资继续按现行工人工资政策继续运作。
  第六条 职员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下列规定确定退休待遇:
  (一)职员退休待遇由退休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退休费以职员退休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本人退休费比例与退休补助费比例之和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休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二)特殊工种和特殊贡献的职员退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教龄满30年、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按本人档案工资100%计发退休费;
  (三)职员实行计划生育的,仍按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计算办法仍执行现行规定。但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25%计算。
  第八条 职员退休时,按照现行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低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退休待遇的,其差额部分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员经费属财政全额核拨和核拨补助的,由原经费渠道予以补足;
  (二)职员经费属自收自支的,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九条 职员经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待遇由退职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职员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50%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职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第十条 职员退休前非因工(公)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丧葬费: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6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档案工资;退休后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鼓励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员年金。
  第十二条 职员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员失业、因工伤亡的,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离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规定计算,由原经费渠道发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行政管理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行政职务级别
改革后行政管理类职级

正 局 级
一 级

副 局 级
二 级

正 处 级
三 级

副 处 级
四 级

正 科 级
五 级

副 科 级
六 级

科 员 级
七 级

八 级

办 事 员 级
九 级

十 级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专业技术职务级别
改革后专业技术类职级

正 高 级
一 级

副 高 级
二 级

中 级
三 级

助 理 级
四 级

五 级

员 级
六 级

七 级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保护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能源保持可持续发展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依法管理、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六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抚顺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称节能监察机构)在市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区)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规划和目标,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开发节能产品、节能项目建设和改造、节能科学研究、节能技术推广和培训以及开展节能宣传、表彰奖励、节能监察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在用的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转让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

第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由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产值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节能检测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对主要耗能设备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综合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执行有关规定。非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进行不定期的部分项目的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应当根据被检验测试对象的用能特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随时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者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改变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供能、用能单位以及个人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负责地为供能、用能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能耗检验测试证明、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检验测试计划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检验测试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在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时,可以收取测试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检验测试、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统计台帐、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严格考核。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营造速生薪炭林,应用省柴节煤炉灶等农村节能技术。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工业节能技术进步和综合利用工作,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鼓励与推广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余气、余压;支持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及制氧等实现专业化生产;

(三)综合利用地热、矿井瓦斯和煤层气以及综合利用劣质煤、煤矸石、煤泥、中煤、油页岩等低热值燃料;

(四)推广使用工业型煤、粉煤成型、粉煤气化、煤炭液化、地下煤层气化和水煤浆等煤炭清洁利用技术;

(五)推广使用乙醇、甲醇燃料,燃油、燃煤清洁剂和汽车用石油液化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设能源发展规划,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集中供冷;鼓励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和农用机具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节能检验测试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