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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财产纠纷的判决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7:31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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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财产纠纷的判决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财产纠纷的判决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批复

1964年5月19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民字第66号关于民事财产纠纷的判决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民事财产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声明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即应付诸执行。当事人拒绝执行时,应首先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如果原判正确,当事人无理拒绝执行,经过耐心地说服教育仍然无效,就应当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的不必另下强制执行的裁定。因此,也就不发生强制执行的裁定的上诉问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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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黄泛区农场,周口监狱,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周口市房产测量计算中的一般及特殊情况的计算标准与处理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周口市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屋产权登记、征地拆迁赔偿、旧城改造、历史遗留房地产问题处理等活动中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的计算和统计。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 50353-2005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 7929-1995 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图式

—CJJ 8-99 城市测量规范

—建住房〔2002〕74号文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房产测绘名词

3.1.1 房屋面积测绘

房屋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测量与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公用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等的测量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分(幢)栋进行。

3.1.2 房屋的建筑面积

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有上盖,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

3.1.3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套内阳台面积。

3.1.4 房屋的使用面积

房屋套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内墙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1.5 房屋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多个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3.1.6 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或使用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对应于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3.1.7 房屋的产权面积

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3.1.8 房屋建筑施工图面积测算

依据未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测算面积。用于建设工程设计与报建参考。

3.1.9 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

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预售面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预售审批及销售。

3.1.10 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绘

依据竣工房屋的现状和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竣工面积。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地价核算、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3.1.11 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

依据房屋现状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现状面积。主要用于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土地评估、补办用地或规划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

3.1.12 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因房屋的产权界线、使用功能、房屋属性(如建筑名称、房屋编号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

3.1.13 房屋建筑面积分割测绘

依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分割平面图或房屋现状,将一个产权单位划分为多个产权单位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分割测绘属于变更测绘的一种。

3.2 建筑术语

3.2.1 裙楼、塔楼

高层建筑中,低楼层部分的建筑结构至高楼层部分发生转换,且结构转换的相邻楼层水平投影面的差值超过低楼层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1/3时,低楼层部分为裙楼,高楼层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3.2.2 层高

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2.3 楼层净高

楼(地)面至楼板结构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2.4 自然层

按楼(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3.2.5 标准层

建筑物内主要使用功能与平面布置相同的各楼层。

3.2.6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的楼层。

3.2.7 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以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围合外墙的开敞空间层。

3.2.8 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而采用不同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转换,该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3.2.9 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配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楼层。

3.2.10 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中,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3.2.11 屋面(顶)层

在房屋顶部,屋面楼板以上,由屋面梁、拱等大跨空间构件和支撑边缘构件组成的楼层。

3.2.12 地下室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者。

3.2.13 半地下室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者。

3.2.14 走廊

建筑物内设置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5 过道

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6 挑廊

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7 檐廊

设置在建筑物底层出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8 回廊

在建筑物门厅、大厅内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回形走廊。

3.2.19 架空通廊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在二层或二层以上专门为水平交通设置的走廊。

3.2.20 门斗

在建筑物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等作用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2.21 门廊

位于建筑物出入口处的由上方建筑形成的有顶盖、有廊台、且有支柱支撑顶盖的开放式建筑空间。

3.2.22 雨篷

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用于挡雨、遮阳的板或篷。

3.2.23 阳台

建筑中凸出于外墙面或凹于外墙以内的平台,是室内外的过渡空间,供使用者晾晒衣物、休息及其它室外活动之用。

3.2.24 露台

与建筑衔接供人们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在二层或二层以上建筑利用下层的屋顶作为上层的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平台也视为露台。

3.2.25 凸窗

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窗台高度达到或超过0.40米的凸出外墙的窗。

3.2.26 落地窗

窗框与地板直接相连的窗或凸出外墙但窗台高度小于0.40米的窗,前者为平台式落地窗,后者为反凸式落地窗。

3.2.27 围护结构

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3.2.28 围护性幕墙

直接作为建筑物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

3.2.29 装饰性幕墙

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

3.2.30 眺望间

设置在建筑物顶层或挑出房间的供人们远眺或观察周围情况的建筑空间。

3.2.31 勒脚

建筑物的外墙与室外地面或散水接触部位墙体的加厚部分。

3.2.32 变形缝

伸缩缝(温度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的总称。

3.2.33 永久性顶盖

结构牢固,可供永久使用的顶盖。

3.2.34 骑楼

楼层部分跨在公共街巷上的临街楼房。

3.2.35 门厅

建筑物中位于入口处用于接待和分配人流、物流及联系各主要使用空间、辅助使用空间和其它交通空间的交通枢纽空间。

3.2.36 大堂

具有休息、会客、接待、登记、商务等功能的较大的门厅。

3.2.37 楼(电)梯间

是用以容纳楼(电)梯,并由墙面或竖向定位平面限制的空间。

3.2.38 前室

设于楼、电梯间与走廊之间用于分配、缓冲人流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2.39 台阶

在室外或室内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

3.2.40 管道井

建筑物中用于布置竖向设备管线的竖向井道。

3.2.41 烟道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排放烟尘的竖向井道。

3.2.42 核心筒

建筑物中解决垂直交通、设备电气垂直管线、联系其它建筑空间的结构体系。

3.2.43 中庭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休闲、人流汇聚的超过一个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3.2.44 桥

与室外相连的有跨度的架空构筑物。

3.2.45 花池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种植花草的建筑构件。

3.2.46 天井

四面有房屋,或三面有房屋另一面有围墙,或两面有房屋另两面有围墙时中间的空地,一般面积不大,主要用于房屋采光、通风。

3.2.47 公共(消防)通道

为满足建筑物消防或通行需要而设置的与市政或小区道路连通的穿越建筑的通道。

3.2.48 公共开放空间

建筑物内部全天开放供公众使用的空间或室外场地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应与建设用地周围的城市空间密切联系成有机的整体。

3.2.49 构筑物

亦称“准建筑物”或“指定建筑物”。一般指人们不直接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烟囱、水塔、水井、桥梁、隧道、水坝等。

4.总则

4.1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目的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是利用测绘技术和方法,采集和表述房屋及房屋用地的各相关信息,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权管理、房地产开发等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4.2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包括房屋数据采集、房产图测绘、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资料的整理、检查、审核与归档。

4.3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包括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含分割测绘)、施工图面积测算。

4.4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主要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还应包括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5.房屋数据采集

5.1 一般规定

5.1.1 房屋边长数据来源

房屋边长有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一是依据设计图纸,即从建筑施工图上获取房屋边长数据;二是依据实测,即通过对已竣工房屋或现有房屋进行现场实测取得房屋的边长数据。

5.1.2 房屋边长数据的图上采集

5.1.2.1 从建筑施工图上采集房屋边长数据时,应对对应边进行校核,对分段边长之和与总长度进行校核。校核不符时,应返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正。

5.1.2.2 已竣工并且有建筑施工图的建筑,若实测边长与图纸边长之差绝对值满足本标准5.1.5.3条规定时,则该房屋的边长可采用建筑施工图上标注的尺寸。

5.1.2.3 房屋的拐角无特殊注明或说明的,一律视为直角,其组成的房屋按矩形采集边长并计算面积。

5.1.3 房屋边长的实地测量

5.1.3.1 实地测量房屋边长采用的设备一般包括:经检定的钢卷尺、手持式测距仪、红外测距仪、全站仪等。

5.1.3.2 当需要按柱外围计算面积,而柱子垂直上下由不同直径(截面)多节柱体构成时,边长以柱边离地面2.1米处进行测量。

5.1.3.3 已竣工房屋存在一些圆形、弓形等其它不规则图形,且无建筑施工图可获得相应的图形元素时,可使用全站仪沿该图形边线实测若干特征点或拐点的点位坐标,通过解析法计算面积。

5.1.3.4 当房屋的边长较长且直接测量有困难时,或需要校核总边长与分段之和时而又无法直接测量总边长的,可采用全站仪实测坐标后计算相应总边长值。

5.1.3.5 实测一般房屋边长时,数据取位至0.01米。

5.1.4 层高测量

5.1.4.1 在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时,必须对测绘项目的标准层、架空层、结构转换层、夹层、地下室层、半地下室层、架空层等进行层高测量。

5.1.4.2 同一楼层分为多个不同层高的建筑空间时,各空间必须分别测量。

5.1.4.3 当建筑物设计层高小于2.10米或大于2.30米时,可只测量一个层高值;当设计层高在大于2.10米和小于2.30 米之间范围时,应在不同位置测量3 个以上层高值取平均值作为实测层高值。层高测量取位至0.01米。

5.1.4.4 有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实测层高平均值与设计值之差在±0.03米范围内时,可认为竣工层高与设计层高相符;无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必须全部实测,其层高以同一层不同位置实测层高数据的平均值为准。

5.1.5 限差、误差规定

5.1.5.1 房屋边长测量设备需要定期检定,并符合以下精度要求

a)经检定的钢卷尺,同尺两次测量读数之差△D 应满足:

——|△D|≤0.0005D (D>10米时);

——|△D|≤0.0001D (D≤10米时)。

b)经检定的手持式测距仪,两次测量读数之差△D 应满足:|△D|≤0.005 米。

c)经检定的红外测距仪,一测回读数较差△D 应满足:|△D|≤0.005米。

d)经检定的全站仪,一测回读数较差△D 应满足:|△D|≤0.005米。

5.1.5.2 房屋边长、层高多次测量的限差规定

多次测量边长、层高结果较差绝对值应满足:|△D| (或|△H|)≤0.005D (或H)(D、H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5.1.5.3 实测边长与经批准的图纸设计尺寸较差绝对值满足下式要求时,可认为实际房屋边长与设计值相符(其中D 为实测边长,以米为单位):

——|△D|≤0.03米(D≤10米时);

——|△D|≤0.003D (10米<D≤30米时);

——|△D|≤0.10米(D>30米时)。

5.1.5.4 房屋竣工(现状、变更、分割)测绘面积两次测算结果比较之差的限值按如下规定:

——以套内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0.6%;

——以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1%。

5.2 特别规定

5.2.1 房屋边长数据采集要求

5.2.1.1 住宅或写字楼应分套或分单元进行边长数据采集。

5.2.1.2 公用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

5.2.1.3 未分户分割的商业用房、仓库、厂房的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

5.2.1.4 已经分割成若干单元的商业用房、仓库、厂房等的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单元采集,其公用建筑面积边长应分层采集。

5.2.2 房屋边长数据注记方式及测量草图内容要求

5.2.2.1 采集所得的边长数据必须注记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边长注记以米为单位,取位至0.01米;边长数值平行于该边注记并紧靠该边线;东西走向的边长数字字体朝上(北)方向注记;南北走向的边长数字字体朝左(西)方向注记。

5.2.2.2 边长外业测量的记录应在实地完成,不得依据事后回忆或涂改。

5.2.3 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边长量取规定

5.2.3.1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公用建筑面积时,该段墙体取结构中线以外墙体,公用建筑面积的边长量取至墙体结构中心。

5.2.3.2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的边长应包含墙体结构中线以内墙体厚度。

5.2.3.3 建筑物墙体外侧为架空空间时,该段墙体视为外墙,处理方式与5.2.3.1 与5.2.3.2 相同。

5.2.3.4 分户建筑面积套内之间的共墙、套内与公用建筑面积间的共墙、公用建筑面积之间的共墙,均以墙中线为界分别计取分户套内建筑面积的边长和公用建筑面积的边长。

5.2.3.5 走廊、阳台与套内建筑面积或公用建筑面积之间的隔墙,其墙体结构中线以内计入套内或公用建筑面积,其墙体结构中线以外计入半外墙。

5.2.4 斜坡面房屋边长数据采集

当一间(单元)房屋或房屋的屋顶或墙体为向内倾斜的斜面,并分成层高在2.20米以上和以下两部分时,应分别测量两部分的边长数值并辅以略图说明。

5.2.5 房屋装饰贴面厚度处理

实测房屋外墙的边长时,除记录包含外墙装饰贴面厚度的总长外,还应现场记录装饰贴面厚度。计算面积时,外墙厚度取建施图的结构设计值。(外墙厚度小于设计值时取实测值)

5.2.6 地下空间的边长数据采集

对地下空间(含地下室)进行房屋边长测量时,因无法测至外墙面,可只实测室内边长,外墙厚度取建施图的设计值,据此推算地下空间边长值。

6.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6.1 计算通则

6.1.1 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6.1.1.1 符合GB/T 17986.1-2000 中8.2.1 条的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其层高在2.20 米以上(含2.20 米,以下同)时,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

b)房屋自然层内设有局部楼层(如夹层、插层等),局部楼层及其楼(电)梯间的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

c)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d)房屋内的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管道井、提物井、垃圾道等,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e)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f)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房屋间封闭的架空通廊,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g)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其在各楼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建筑面积

h)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属永久性建筑的有柱(非独立柱、单排柱)的车棚、货棚等,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i)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j)以幕墙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k)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l)坡地建筑的吊脚架空层,设计利用的且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位,按其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m)与室内任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按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6.1.1.2 符合GB/T 50353-2005 中的相关条款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坡屋顶房屋,其室内净高在2.10米以上(含2.10米,以下同)的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GB/T 50353-2005第3.0.1条第2项)。

b)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停车库,无结构层的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有结构层的按其层高在2.20米以上结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GB/T 50353-2005 第3.0.9条)。

6.1.2 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

6.1.2.1 符合GB/T 17986.1-2000 中8.2.2 条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无柱的走廊、檐廊,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b)属永久性建筑的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雨篷、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均按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c)有顶盖不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d)无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e)有顶盖不封闭的永久性架空通廊,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6.1.2.2 符合GB/T 50353-2005 中相关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有永久性上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GB/T 50353-2005 第3.0.12条)。

6.1.3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6.1.3.1 符合GB/T 17986.1-2000 中8.2.3 条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层高小于2.20米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地下室、半地下室;

b)突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装饰柱、装饰性幕墙、垛、勒脚、台阶、无柱雨篷等;

c)房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

d)房屋的天面,天面上的花园、泳池;

e)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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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科教发[2006]4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我部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和2003年颁布《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及伦理原则》、《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来,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已开始步入规范有序的程序化管理阶段。
为深入贯彻落实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进一步推动和促进上述技术的规范化应用和法制化管理,巩固和提高我国生殖医学整体水平,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医疗机构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合法权利,依据两个《办法》中关于对批准证书实施两年校验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校验实施细则》)。现将《校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并制定辖区内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机构的设置规划,并将设置规划报我部备案。不可盲目增加开展上述技术的机构,严禁此项技术的商业化和产业化,通过合理规划引导此项技术的规范应用与发展。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进行严格的清理和处罚。
二、未经我部审批,以往曾经开展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活动,对以往实施此项技术的情况进行总结,妥善保存相关技术资料,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行申报、审批。自2006年5月1日起,仍未停止相关技术服务的机构,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其申报的申请。
三、卫生部于2003年10月重新修订颁布了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因此校验工作于2005年10月开始实施。2004年6月1日前,获得卫生部批准正式运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于2006年4月31日前提出校验申请,卫生部将于2006年7月30日前完成对这些机构的校验工作。
四、已经审批正式运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认真对照卫生部有关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健全自查制度,加强内部监督与检查,建立严格有效的自我管理和运行机制,及时总结并上报相关技术数据,不断加强管理并提高技术水平。
五、已经审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机构,应严格掌握适应症,避免上述技术的扩大实施和滥用。
重点加强对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控制与管理。开展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机构,应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并明确说明具体的使用用途;对用于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精液标本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分别管理,由专人负责;对精液标本的入库、出库、使用和随访工作必须实施双人核查制度并详细登记;严格掌握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适应症,应将进行冷冻处理的胚胎结果及时向人类精子库进行反馈。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技术机构的实验室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专业学历。
人类精子库应加强对外供精的管理,严禁以科研或其他任何理由向未经审批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提供精液标本;制定统一的资料收集和信息反馈内容,全面、详细、及时掌握所提供精液标本的去向、用途、使用情况等信息;对用于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精液标本进行分别管理,其中,一次提供给用于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精液标本不得超过5人/份;一次提供给用于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精液标本不得超过8人/份;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反馈的冷冻胚胎暂时按照临床妊娠的结果予以登记和管理。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和人类精子库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建立一套切实有效的监控机制,严格做到每1位供精者的精液标本不得使5名以上妇女妊娠并分娩。
六、已经审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机构应严格控制赠卵技术的实施,严格掌握接受卵子赠送的适应症;赠卵者仅限于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周期中取卵的妇女;为保障赠卵者的切身利益,应当在其每周期取成熟卵子20个以上,并保留15个以上的基础上进行赠卵;应当在赠卵者对所赠卵子的用途、自身权利和义务完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对赠卵者应参照供精者筛选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及管理;对实施赠卵技术而获得的胚胎必须进行冷冻,对赠卵者应在半年后进行艾滋病抗体和其他相关疾病的检查,获得确定安全的结果后方可解冻相关胚胎;对接受赠卵的患者要依据病情和就诊时间进行排队;严禁任何形式的商业化赠卵和供卵行为。未经审批同意,禁止任何机构实施赠卵技术。
七、经卫生部审核批准试运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其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1年,应在试运行1年期满前2个月内通过所在地区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出正式运行评审的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机构将取消试运行资格,不得继续实施相关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1年内也不再受理其再次申请。

附件: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doc



二○○六年二月七日

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

为切实、有效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与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的伦理原则》(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文件,确保上述技术规范的应用与有序发展,不断完善动态监管运行机制,依据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校验实施细则》)。
一、校验程序
(一)已经审核批准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上述技术的基本情况、基本数据及年度统计报表(年度统计表另发)报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步统计后,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依据各机构年度统计报表建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省级和部级数据库。
(二)按照卫生部审核批准的时间,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在正式运行2年期满前3个月内,通过辖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出校验申请,卫生部在收到校验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在其正式运行2年期满前实施校验工作。逾期不提出校验申请的,卫生部将不组织专家实施校验工作,其原批准证书同时作废。
卫生部于校验前7天通知受校验单位及其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校验单位应提供详实、完整的工作材料及统计数据,以及有效的原批准证书及其副本。
校验工作由卫生部负责,委托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安排,卫生部专家组具体实施。
(三)卫生部专家组依据两个《办法》、《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和年度上报数据开展校验工作,根据事实撰写校验报告,提出明确的校验结论建议和具体的整改意见。
(四)卫生部在收到专家组校验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受校验单位及其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反馈校验结果,针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军队及武警部队医疗机构的校验结论,同时分别抄送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及武警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
(五)卫生部依据校验结论在《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副本)》或《卫生部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副本)》上记录,并加盖卫生部印章。对校验不合格的机构,收回其原审批证书及其副本。
(六)受校验单位应服从卫生部校验结论,根据校验报告进行整改,不断加强内部管理。
二、校验依据、方式与结论
(一)校验依据。依据卫生部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
(二)校验方式。采取听取机构两年来实施相关技术情况报告、随机抽查病历、考核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等方式。其中各项技术抽查病历的数量不应低于年实施技术例数的10-15%。
(三)校验工作时间。校验工作应突出重点、提高效率,对一家机构的校验时间不得超过一天。
(四)校验的重点内容。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复核相关技术数据;是否按照审批范围实施技术;技术实施与掌握情况,如实施技术的类别与总体数量、适应症掌握、胚胎移植数、减胎术应用、促排卵药物应用、胚胎冻融技术、供精和赠卵的管理与随访、卫生技术人员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情况等;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自查机制建立和实施情况;涉及社会伦理和国家重大政策等方面的内容。
人类精子库:各管理和技术部门设置情况;技术标准和伦理原则执行情况,包括供精者筛查、精液采集和冷冻、供精者档案管理、冷冻精液外供管理和信息反馈;复核相关技术和管理数据。
(五)校验结论分为三类:
1、校验合格。标准:在卫生部批准的技术范围开展工作;场地、人员、设备及各项主要技术指标均达到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管理制度健全且执行良好;无违规现象。
做出校验合格的结论,并提出具体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2、限期整改。标准:基本在卫生部批准的技术范围开展工作;场地、人员、设备等接近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能够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主要技术指标接近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但在部分关键技术上存在一定差距;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没有很好的落实,在实施技术总体数量、移植胚胎数量、促排卵药物应用、随访工作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对外供精管理不够严格、供精者档案信息不够完整、部分技术尚未达到卫生部技术规范和标准。
做出限期3-6个月进行整改的结论,并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实施相应技术。限期整改结束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整改效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卫生部复核后,决定是否可重新实施该技术项目。
3、校验不合格。标准:严重超出卫生部批准的技术范围开展其他辅助生殖技术;场地、人员、设备严重不足,不能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主要技术指标均不能达到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且存在较大差距;未能严格掌握适应症、促排卵药物应用、胚胎冻融技术、减胎术等关键技术;管理制度严重不足或管理混乱;存在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的行为;存在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进行非医学指征的性别筛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精子的行为;存在供精者档案严重不全、未对供精者进行严格的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检测、向未经审批的机构提供精子等严重违规行为;校验中弄虚作假或以任何形式和手段阻碍校验工作。
做出校验不合格的结论,由卫生部收回原审批证书及其副本,责令该机构全面停止实施全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采集、保存、外供精子的工作,并做好善后工作。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上述技术的申请。
三、专家组成
(一)校验专家组成员从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评审专家库中,按照从事专业、参加评审和校验次数等条件进行遴选,由5-9名(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应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生殖医学、妇产科、男科等相关专业,具备相关评审工作经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二)遴选专家采取回避制度,不得遴选校验单位所在省区市的专家和与校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
四、校验管理及工作要求
(一)卫生部负责校验工作的整体安排和专家组的遴选工作,并依据专家组校验报告确定其校验结论。
(二)受校验机构所在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主持和安排本辖区校验工作,负责卫生部专家组校验费用和食宿安排,为校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卫生部专家组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干预专家组的校验活动。
(四)受校验机构应按照校验工作要求提前准备校验工作材料,配合专家组的检查和考核。校验单位不得参与卫生部专家组的接待和食宿安排。在校验中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相关材料和信息,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和阻碍校验工作,出现上述情况,专家组有权终止校验工作并做出校验不合格的结论建议。
(五)卫生部专家组应按照指定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校验目的地。应熟练掌握两个《办法》、《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和《校验规定》等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
(六)校验期间,专家组成员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得私自外出或与受检验单位私下联系和接触、传递校验工作信息、从事与校验无关的工作;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观光旅游;不得提出任何与校验无关的服务和要求。
如发现专家有上述行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从卫生部专家库中除名,5年内不得参加相关的评审和校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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