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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7:2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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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公安、交通、环保、外经贸、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倾倒工业废渣、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的环城林带,林场、公园、风景旅游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和自然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捣毁鸟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为禁猎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炸药、毒药、大铁夹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电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猎捕、杀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申办《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在本市各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在本市各县(市)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证件的,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和《狩猎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一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限额指标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依法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利用其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餐饮的企业和个体饮食摊点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
  禁止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食品原料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伤痛、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予救护,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送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国有动物园驯养,动物园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相关的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野生动物,应妥善保存,并按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或《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捕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食品原料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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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两国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捷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全文)


  2006年12月8日,正在捷克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捷克总理帕劳贝克会谈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伊日•帕劳贝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九日对捷克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看法。双方同意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内、在继续贯彻一九九九年两国政府联合公报的基础上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的良好关系。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保持相互接触,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同时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保持和加强双边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双方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两国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联系,推动两国关系稳定发展。

  二、双方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注意到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和价值观念等问题上的立场差异,愿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深化各级别的对话与接触,加强相互理解。

  三、捷方确认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反对任何导致台海局势紧张和改变台湾地位的做法。中方赞赏捷方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四、双方宣布愿扩大相互投资,不断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将继续支持两国企业按市场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并为其提供有利条件。

  五、双方表示愿尽快完成新的《中捷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最终文本的准备工作。双方愿意就捷克共和国农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问题进行磋商,并采取措施加强两国海关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支持扩大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旅游、民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和民间的交往。

  七、双方强调各自对保护人权的义务和中国与欧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就人权问题开展对话的重要性。捷方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中对尽早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所做的承诺。

  八、双方支持加强联合国作用及其改革,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以有效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赞同国际关系民主化,尊重多边主义和文化及发展模式的多样化。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敌,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威胁。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支持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预防和消除恐怖主义,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这一领域的重要作用,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伊日•帕劳贝克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于布拉格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审计署



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高级审计师资格时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鼓励审计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结合审计专业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二)本条件适用于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获得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其职务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5、其他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师资格考核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公开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10万字以上的审计专著或译著,或在省、部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审计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2)在审计实践中勇于开拓,做出重要贡献,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确认,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通过组织专家进行答辩合格。
(三)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
1、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从事涉外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个外文字符,从事其它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3000个外文字符;
2、了解计算机基础知识,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在审计工作中能运用计算机完成有关数据、资料的搜集、处理和分析工作。

三、评 审 条 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
1、具有系统、坚实的审计专业和经济理论基础知识,熟悉财政、税务、金融和基建、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相关知识;
2、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各项经济改革措施,熟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各项配套法规和有关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
3、了解国内外审计专业的发展趋势、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的主要成员国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规范等。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必备条件
(1)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熟练运用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解决过审计专业领域内重要或关键的疑难问题,保证了审计目标的实现;
(2)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针对审计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审计工作重点、方式与方法;
(3)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解决过审计工作与其它工作配合、协调中的重大问题;
(4)具有组织、指导中级审计人员学习审计业务,考核其业务工作的经历与能力。
2、任审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五次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含地、市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项目、省以上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审计项目、大中型建设项目审计、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审计项目,下同)的主审;
(2)结合国家经济形势,组织实施地、市以上行业性审计或审计调查五项以上;
(3)承担重大专案审计工作三次以上,为案件处理、审理提供准确依据;
(4)主持承办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下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十项以上;
(5)主持或承担由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三项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任审计师期间,取得下列成果之一:
(1)主持或承担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有一项以上在省、部以上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三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组织实施行业性审计调查,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提出的建议对行业有指导意义,被省、部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采用;
(3)主持制定过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制度、审计办法或审计发展长远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4)通过审计所提出的建议、措施,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纳,为改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起到重要作用;
(5)承担的重大专案审计工作,定性准确,结论正确,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6)积极开拓社会审计工作的新领域,在主持或承办的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活动中,所提建议被委托单位或有关方面采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在主持一个专业系统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创造过先进的审计工作方法或经验,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推广价值;
(8)主持或承担的由地、市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在理论上有创新或独到见解,对审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2、任审计师期间,完成以下著述中的二项:
(1)作为第一撰写人,撰写大中型审计项目或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调查)报告三篇以上,审计报告层次清楚,文字流畅,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建议切实可行;
(2)正式公开出版过审计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的著作或译著,本人独立完成字数为:著作在5万字以上,译著为10万字以上,或在省、部级以上报纸、期刊上发表二篇以上或在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不含摘要)发表一篇以上独立完成的、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调查报告;
(3)作为主要作者,编写一部审计专业教材或教学大纲及参考资料,经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已在中专以上学校的审计或财经类专业教学中投入使用。

四、附 则
(一)本条件中所规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全日制大学本科教材,需通过论文答辩考核认定。
(二)本条件中所规定的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应通过考核或统一组织的考试确定。
(三)本条件中所列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五)“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指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
(六)本条件由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19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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