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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2:31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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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依照法律,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4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4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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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八条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室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站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对受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并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三条对无亲属、无单位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受助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五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自行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站的,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对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第二十条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的人格,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等。

  第二十一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救助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不得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主管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救助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


教育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6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适应我国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市交通学校等77所中等职业学校、天津交通职业学院等63所高等职业院校与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等318个企业单位(附件3)合作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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