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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0:10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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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艺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院(团)规章制度;
(二)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文化艺术水平和业务技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表演团体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表演团体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创作、演出和人才培养为中心,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表演团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院(团)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表演团体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院(团)长可以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通过其他民主方式产生。院(团)副职由院(团)长提名,主管部门考核任用。
第十七条 表演团体应发挥演职人员代表大会和艺术委员会在院(团)管理和创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问题应向全体演职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表演团体应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人员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一)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受聘人员责、权、利。
(二)多渠道选拔艺术人才,对于新加入表演团体的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
(三)对于不适宜从事创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转出艺术系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转业费;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离)休年龄,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从事创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办理退(离)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提前离岗补助金。
(四)对艺术青春较短的艺种有过贡献,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艺术人员,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转业、转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实行单位内部退休办法,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领取工资。如遇国家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
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演职人员的流动,必须服从所在院(团)艺术工作的需要和整体利益。在聘人员要求调离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向原院(团)交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费或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演职人员离岗外出演出或从事经营活动,需经院(团)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符合艺术工作特点和利于艺术人才成长的工资分配制度。
(一)院(团)领导人的收入应与目标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挂钩,演职人员的收入应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
(二)实行包括艺术专业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在内的结构工资制;对处于艺术高峰期的主要演职人员,可给予高额浮动工资。
(三)对拒聘人员停发浮动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拓宽创收渠道,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表演团体的自我发展能力。
(一)剧目演出票价实行“以质论价”,演出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二)开展以“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为宗旨的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三)加强院(团)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登记手续。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种公益性演出,组办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演出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演团体可以接受资助,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办团、合作经营文化艺术实体;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建立资助表演团体的艺术发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表演团体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对表演团体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四)维护院(团)和演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表演团体的涉外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表演团体进行评估,实行分类指导,定级管理。
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经费上对表演团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表演团体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专项补助;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任务的院(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对退(离)休人员的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在岗的舞蹈、杂技、武功演员及管乐演奏员发给“艺术工种补贴”。
对有艺术示范、实验任务,为少年儿童服务,继承发扬某些古老稀有艺术品种及排演反映重大题材剧(节)目的表演团体,应重点扶持,在核拨事业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根据艺术工作的特点,经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表演团体可按编制向社会招聘急需的艺术人才(包括农村户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表演团体开展“以文补文”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表演团体违反第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侵犯演职人员正当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演职人员违反第十四条,不履行义务,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私自脱离院(团)工作,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其他力量组办的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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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市工商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知名商品(以下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嘉兴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包括服务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三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协助市工商局共同做好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品。对在创立知名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在嘉兴境内有生产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满两年,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申请企业在近两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劳资纠纷、无偷漏税情况发生;
(五)建立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的认定条件,且获得无公害、绿色食品等称号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或全市区域性块状经济中小型企业的商品,予以优先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处理商品质量问题的相关制度,包括处理消费投诉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等。
(五)合法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1年内)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自愿申请,定期集中认定和不定期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认定是指市工商局根据每年度全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情况,组织开展知名商品认定评审工作,并依据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依法给予认定。定期集中认定每年2次,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11月。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个案认定时间视情而定。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评审、认定、公告、发证。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市工商局。
成立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组成,组成人员按单数确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申请的知名商品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具备认定为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资格条件。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品,由市工商局予以认定,并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同时向申请人颁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或者嘉兴市级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视同为知名商品。
第十一条 知名商品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并填写《知名商品延续申请书》,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承继知名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局申请确认,市工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备案。
以上变更事项,由市工商局审定后,在市级相关媒介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取消、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在申请知名商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对公众欺骗、误认或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受到查处的。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四章 使用保护

第十五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在嘉兴市范围内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也可以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未获得知名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1月17日,能源部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独立的科研单位,按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指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对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经费分类管理。
第三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一)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应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其经费主要来自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技术合同而取得的收入,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要逐年减少,到1990年基本减完,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经费,三分之二留部作为行业技术工作经费,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掌握,用于科技委托贷款和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
(二)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列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经费作为定项补助,仍由国家拨给。
(三)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纳税后的纯收入,全部留归单位使用,对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放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对于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创收多的单位应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第四条 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和社会公益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一)对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二)对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经部人劳司会同国家科委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

(三)基础研究类型和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科研任务外,要积极组织创收,其所得纯收入及事业费包干结余,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使用;创收较多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应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五条 属于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分别按开发型、基础型的办法管理,其所得纯收入及事业费包干结余,按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相同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和奖励福利基金。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合经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
第七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5%~10%用于与项目成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其余部分按上述规定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10%~15%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或津贴,其余部分按上述规定建立三项基金。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税后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建立事业发展,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不得随意改变提取条件和提取比例,对各项基金的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第九条 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要逐步推行公开招标和签订承包合同的管理方法,国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其它财政拨款,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科研单位投标中标的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承担的纵向课题,通过签订合同可以取得专项经费。科研单位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部不另拨经费。
第十条 技术合同价款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经济收益,技术合同计价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议价成交。
成本费用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
纵向合同的计价方法是: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按实际需要计算,第六项按一至五项经费之和的15%~20%计算。
经济收益按全部成本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的10%~15%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科委科技委托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向部申请科技贷款,作为事业周转金。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原值的1%计提,提取的占用费,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设备更新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科研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或是在与国家和企业签订各项纵向、横向合同中,以及在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过程中,都必须事先计算科研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成本、税金及经济收益,科研单位内部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各研究科室也必须进行课题成本核算,以计算各种消耗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均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管好、用好各项科技经费。科研单位要切实引入竞争机制,运用招标、合同、承包等办法,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科研单位可以和企业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实行联合经营,以多渠道积累资金,扩大自身发展能力,科研单位也可以同国外科研机构进行合作交流,发展外向型科技项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自1988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及超限额发奖交纳的奖金税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各类科研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及多种类型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根据其科学事业费减拨的程度,享受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按120元计算。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部和国家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其具体计算方法是:
(一)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二)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三)多种类型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基础研究经费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部系统的科技合同任务,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纯收入属于经费结余性质,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年度决算,科研单位兴办的公司,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兴办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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