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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企业自制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的暂行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2:27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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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企业自制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的暂行处理意见

国家药监局


关于生产企业自制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的暂行处理意见

国药监注[2001]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粉针剂药物均需用灭菌的注射用水、生理盐水或缓冲液等稀释液溶解后方可注射使用。
长期以来,稀释液做为冻干生物制品的配套产品与制剂一并审批,在制品说明书中均做了
明确规定,核发批准文号时,只核发药品批准文号,配套稀释液未另行核发批准文号。由
于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它企业的产品,生产冻干生物制品的企业往往自制稀释液,与冻干
生物制品共用一个包装销售,对此情况,在市场监督中,多有发生将无独立批准文号稀释
液的冻干生物制品按假劣药查处的情况,这将影响到11种疫苗和24种治疗生物制品的销
售使用,使预防接种工作难以实施。为妥善解决该问题,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已有的自制
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问题提出以下暂行处理意见:

一、生产企业自制的稀释液必须为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冻干生物制品所配套专用的产品。

二、自制稀释液的生产条件必须达到制备注射剂的要求,并按照我局实施GMP的规划,
按时达到GMP的要求。

三、自制稀释液必须按照相应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包装发售。

四、自制稀释液不单独核发批准文号,并不得单独上市销售。

五、自制稀释液的生产企业,须将冻干生物制品国家批件、自制的配套稀释液及其制
备条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得到认可,其自制稀释液方可配套包装销
售。

六、请将该文转发辖区内有关企业,并监督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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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
  
  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加快水土保持工作步伐,开发利用山区资源,大力推广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尽快改变自然面貌和农业生产条件,治穷致富,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目标,现对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作如下规定。
一、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山权、地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承包者,由承包户申请,群众讨论,村民委员会批准,乡政府备案,签订合同,县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坚持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也可以请帮工治理,承包期限五十年不变,允许子孙
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无论继承或转包,都 要履行原合同规定。
二、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必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治理,根据治理任务大小和群众意愿,可以一次承包,也可以分期承包;可以独户承包,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专业组(队)承包或由集体治理,分户承包。不论哪一种承包形式,都要坚持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承包面积
以三至五年完成治理任务为宜。治理措施,一定要具体扎实,保证质量,讲究实效,做到治一条,成一条,收益一条,巩固一条。
三、支毛沟和近山以户承包治理,对远山、深山、石质山区,要鼓励专业户承包或由乡、村组织劳力,统一治理,分户承包、管护。
四、开发治理小流域,承包者要按照规划要求,全面完成综合治理项目,既要治山、治坡,又要治沟、治滩、既要注意生物措施,搞好草、灌、乔结合,又要因害设防,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使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建立起水土保持防护体系,最大限度地利用水土资源。
五、在小流域内,原有集体的成片林,可由承包户管理,也可由专业户、重点户管理,收益比例分成,大头归集体。稀疏林、零星用材林,可量材作价,造册登记,保本保值,增值部分集体与承包户按比例分成,大头归承包户;也可以树随地走,收益全归承包户。经济林可以另定产,
包干上交;竹园、菜园、果园等,实行专人看管,包干上交或收益按比例分成。
六、承包户在承包治理上,中途因特殊情况或因国家征用土地、集体建设占地、人员迁出或死亡等,不能继续承包时,应限期办理合同转让手续,并对原承包者的投资成果给予合理报酬.
七、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范围内,非承包户的插花地、自留地(坡),应由乡、村本着自愿互利、民主协商、互谅互让、团结治理,既便于承包户全面治理开发,又不使非承包户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精神,通过实地查勘协商,进行调整,并及时办理手续。
八、在承包范围内,经过承包户治理而新增加的梯田、堰滩地,二十年不计产、不提留,不增加粮食征购基数。
九、鼓励承包户在承包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上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为了以短养长,以长带短,在保护幼林生长,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允许在林地内间作粮、油、瓜、菜、药材等低杆作物,收益全部
归承包户。
十、承包户对承包范围内的成材树进行间伐,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林业政策的规定,做到随伐随栽,严禁乱砍滥伐,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在承包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改为梯田;二十五度以下的陡坡,不准毁林、毁草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违者经发证单位批准,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小流域治理使用证》,终止合同。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行经济处罚。
十二、承包户不履行合同或包而不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赔偿或征收荒芜费,直至收回荒山、荒坡。
十三、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承包户利益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制裁。
十四、各地、市、县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198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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