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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9:49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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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9号

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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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疏干排水进行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每年发布水资源公报,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信息动态监测网,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水资源年报。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进行封填处理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增强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测绘、市政设施、公安、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八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所需的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次年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次年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管线共同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管线共同沟应当有偿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本条例所称管线共同沟包含“走入式管廊”和“非走入式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

  建设不同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当在开挖前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方可开挖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

  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单位建立各自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城市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

  (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管线建设单位未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在权限范围内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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