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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0:42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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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自《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公布实施后,一些海关针对邮局取消“双挂号信函”业务等情况,就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问题,请示我署,现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海关《处罚通知》送达问题解释如下:
一、《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海关《处罚通知书》的送达方式,包括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三种。当面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由海关依照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海关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或者按其所留地址经邮寄送达被退回,以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时,予以公告送达。
二、海关当面送达《处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交其法定代理人、经办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或委托全权代表人的,海关也可以送交代收人或全权代理人签收。《处罚通知书》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有关人员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签收单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罚通知书》留在现场,即视为送达。对于不在本关区内的当事人,海关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海关代为送达。
三、海关邮寄送达《处罚通知书》应以挂号信函方式向邮局交寄。收件人在邮局收件签收单据上签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四、海关《处罚通知书》无法当面和邮寄送达时,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将《处罚通知书》的正本张贴于本关公告栏内对外公布,《处罚通知书》的张贴之日即为公告送达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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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4〕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汴政〔2000〕3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市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九条 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都可适用于奖励。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文种。
  第十条 意见文种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并排,之间用“★”隔开;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当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排列在前,其他机关签发人姓名在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排列。“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成文日期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统称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应当使用规定的字体和字号。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每页22行,每行28字。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并注明理由。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办理情况的事项、须经上级机关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各部门需要请示政府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2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单位的办理过程。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确有必要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商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联系工作确需行文,应当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二十二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系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机关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名义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公文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文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应当使用“函”,不得使用“请示”或“批复”。
  第二十九条 发文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
  (一)凡是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如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回等方式解决问题的,一律不发,可长可短的要力求简短。
  (二)凡是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文件解决的问题,不发政府文件;可以用便函解决的问题,不发正式文件;通过办公自动化网络下发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再印发纸质公文。
  (三)凡是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发文;周知性公文在新闻媒体刊播,不再另发纸质文件。
  (四)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涉及人、财、物等具体业务问题的,可以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不必经政府转办。
  (五)政府领导同志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正式公文印发。会议上已印发的,会后不再以公文形式重复印发。
  (六)上级的公文,如需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的,可将原件翻印下发,确需本级、本部门发文的必须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防止照抄照搬、层层转发。
  (七)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注意政策的纵向连续性和横向一致性。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二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上一级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未办复的公文,呈报单位可向上一级机关提示催办。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工作,不涉及人员、编制、机构、经费问题的,被请示的机关应在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指行政机关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公文。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公文,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分类,由负责文秘工作的秘书长(主任)提出分办或拟办意见送有关领导批示或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由文秘部门负责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遇到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由文秘部门负责,来文单位人员不得持件运转。凡送请负责人阅示、审批和送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有关人员均应严格登记,各个环节都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办理,做到一般文件及时办理,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专人限时办理。送批公文,如有关负责人外出,一般可隔过下传或者送代管负责人审批;不能隔过下传或者代批的,可采取专程送批等办法。
  第四十三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政府办公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对政府办公室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每月向政府办公室反馈一次办理进度。
  第四十四条 呈送公文,应当按照领导同志分工确定主批人,并送其他审批人阅知,以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报负责人批示的公文,负责人应当及时批示。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五条 受理请示、报告,应当及时答复办理结果。受理并已办结的请示、报告,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文秘部门根据负责人的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任何人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负责人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负责人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已办结的公文,由文秘部门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
查询公文办理情况,报文单位应当派人持介绍信到文秘部门联系,不得直接向负责人查询、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本机关收发的公文、会议文件及音像制品、出版物、反映本机关重要活动的有关材料等,具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均需整理(立卷)。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制。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不得明电密电混用。
  第五十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应当安装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使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个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
  第六十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91号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及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起草进入审核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五条 部门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办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责,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或提请市政府制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原则;
(二)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职权与责任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及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以下简称立项规划)。
第八条 部门经论证后认为需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
(二)立项论证报告,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职责依据、主要内容、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项申请需要纳入市政府年度立项规划的,应当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提出市政府年度立项规划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项规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在该年度内完成。
起草部门要求延迟制定或取消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部门要求制定年度立项规划外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十二条 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上述条款规定确定年度立项规划,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立项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化的,应当将变化的情况及时报送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市政府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必要时可以指定专人协助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全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应当不分章、节。
第十七条 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六)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
(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八)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并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草案内容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或通过听证会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二十三条 部门起草的草案,应当先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集体讨论通过后,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参照其他城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二十六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同)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参照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规定。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对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进行审核,并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制定机关审议。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草案不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法制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二)草案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应当补充的内容;
(三)草案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草案应当及时组织审核。
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齐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可能导致制定依据不足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政策性规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未经协商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草案内容规定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
(五)草案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协调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的,与会人员的意见代表部门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草案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草案内容。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政策性规定的适当性、可行性;
(三)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协调、衔接情况。
法制机构修改确定送审稿后,应同时完成审核说明。审核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部门负责人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送,进行合法性、协调性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查的材料直接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包括: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备案登记的公函;
(二)正式文本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说明;
(五)制定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规范性文件符合制定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二)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但规范性文件文字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修改;
(三)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要求的,应当暂缓备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意见;
(四)不具备制定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不须备案登记。
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效率。
第三十六条 对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及审核说明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形成签发稿,报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及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报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签发稿内容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统一发布后实施。部门规范性文件未取得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号的,不得发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市长签发之日起15日内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准予备案登记编号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新闻媒体应当对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发布后的市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温州政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温州政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请市政府要求予以发布。市政府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市政府及部门应当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自查。
市政府的监督检查和自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自查结果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市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制定年度立项规划或没有完成年度立项规划的;
(二)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和拒绝配合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开展自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政府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评估。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重新报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清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清理情况。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部门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市、区)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温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专项经费,用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论证、起草、专家咨询、起草人员培训、监督检查、评估清理、年度考核奖励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温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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