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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14:11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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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和进行赌博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


  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申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接到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申办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并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体育经营证件。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培训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指导、裁判及特种体育项目专业救护等工作。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主动出示或者提供体育运动规则,正确指导消费者活动,提高服务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现场救护,切实保障观众、消费者、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和经营场所的安全,维护秩序,保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严禁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优秀传统,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做出突出贡献、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为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做出贡献以及检举、揭发、查处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一者,由体育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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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1984年6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540号文件印发)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

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枢、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产品出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大力推广国际通用的“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按照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选用农药、兽药、渔药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化学投入品,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出口生产体系建设,鼓励、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生产基地。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并按照国际通用“良好农业操作规范”建立的农产品出口基地名单向国内外公布。

  第四条 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协作,建立出口农产品联席工作机制。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植物产品原料种植环节和动物产品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加工出口农产品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配合相关部门实施出口农产品生产源头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管。

  外经贸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出口农产品市场开拓及相关信息服务事宜。

  第五条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及时制定、调整、公布与出口农产品生产有关的技术规范,加强对生产者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名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外经贸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出口农产品生产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可追溯体系和质量责任追溯制度,做好农业化学投入品的进货、使用、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记录,并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农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生产经营环节依次追溯质量责任。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术规范、国内外市场动态、生产经营者诚信状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状况等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信息;外经贸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进口国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发生变化的,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提供生产环节防控疫病、疫情、农业化学投入品使用等信息。

  第八条 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安全实行自检自控,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质量诚信状况和出口农产品风险程度高低等情形,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

  法律、法规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出口农产品质量检测的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完善检验检测条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互间的检测协作,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并积极为企业提供检测便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鼓励出口农产品品牌建设,加大对特色出口农产品原产地的保护力度和出口农产品品牌企业的扶持力度,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商标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在提供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控制体系以及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效能。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部门应当向畜禽养殖基地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出口肉类屠宰厂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畜禽养殖、产品加工实行产地检疫和屠宰监管,并搞好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口农产品安全风险基金,专项用于补偿出口农产品质量风险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与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口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动植物种植、养殖规划,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范,并合理确定动植物种植、养殖密度。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和种植、养殖规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生产区域土壤及水源的环境保护。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的环境要求,严格保护出口农产品基地的环境,并加大对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兽药、废弃物、病死动物、畜禽粪物及其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的处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违禁农业化学投入品;

  (二)藏匿、加工、贩卖病死畜禽;

  (三)破坏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环境;

  (四)伪造检验检疫证件、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隐瞒真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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