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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8:51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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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1989年10月4日,卫生部、财政部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反映《医院会计制度》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予以明确。现将《〈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进一步做好《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工作。
1.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贯彻新《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把这项工作纳入医院建设年终考核内容,并与院领导工作实绩考核和单位奖惩挂钩。
2.继续抓紧对在岗财会人员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或已离退休的具有较高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对基层单位进行巡回检查评比和技术指导。
3.各地要根据《办法》规定的原则,健全财会机构,充实配备财会人员,解决贯彻新《制度》人员编制不足问题,所需增加人员,从医院内部调剂解决。
4.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广总会计师负责制。
5.按照《办法》和《制度》的要求,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特别要加强对专项物资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做到家底清楚。
6.要加强对医院业余医疗服务的管理,正确核算、反映和监督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和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防止虚假。做好住院结算工作,加强对在院病人应收款的管理,必须建立在院病人日记帐。
7.要积极创造条件,结合会计制度改革,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积极推广、应用计算机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核算的准确性。
8.乡镇卫生院实施新《制度》问题,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订细则,但不得影响年终决算口径的一致性。
各地有关《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贯彻实施情况,请及时报我们。

附:《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
1.为反映本期资金增减变化及结存情况,医院资金平衡表“期初数”,应按编报说明填写,如:1季度期初数应填列上年末的数字;2季度的期初数应填列1季度末的数,以此类推。
2.专项资金收支表中的“本期增加数”均按各专项资金帐户的贷方累计发生数填列;“本期减少数”均按各专项资金帐户的借方累计发生数填列。本表未完专项占用合计数应与资金平衡表的未完专项占用数相等。
3.医院基本数字及财务分析表“全民职工平均工资”、“集体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平均补助工资”、“职工平均福利费”、“职工人均发放奖金”、“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日门诊人次”的“期末数”栏填列本期平均数,“平均数”栏填列累计平均数。如填报3季度报表时,“全民职工平均工资”的“期未数”栏填列7-9月平均数,“平均数”栏填列1—9月平均数,其他类同。本表“房屋建筑面积”、“固定资产总值”只填列期未数,不填列平均数。
4.资金平衡表中,由于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互相占用,各类资金相互平衡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本表小计反映的数字允许不相等,但总计必须相等。
5.基本数字和财务分析表中,周转金周转次数公式应将“周转金总额”改为“周转金平均占用额”,月、季、年计算周转金平均占用额公式分别为:
周转金月平均占用额=(本月期初占用额+本月期未占用额)÷2
周转金季平均占用额=(本季各月的期初占用额+各月的期未占用额)÷6
周转金年平均占用额=(本年各月的期初占用额+各月的期未占用额÷24
6.医疗支出、药品支出、制剂支出、管理费用总帐科目下分别增加“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一级明细科目。
7.在业务收支汇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的支出项目后增加“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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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交易行为,维护粮食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交易市场,是指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参加,以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粮食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市场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培育和扶持粮食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粮食、公安、税务、交通、物价、卫生、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粮食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
根据粮食生产、流通的需要,可以设立相应规模的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的市场,也可以在综合农副产品市场内设立粮食零售区域。
第七条 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规模较大的粮食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工商、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粮食交易市场。
第九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质检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可以逐步实行会员制、交易保证金制、公开竞价制。
第十一条 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农民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可以将自用有余的粮食进入粮食零售市场调剂串换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的来源与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粮食销售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粮食交易市场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市场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经营或者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查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变相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税收、治安、物价、卫生、质量、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加工、兑换行为,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粮食加工、兑换,应当坚持既保护合法从事粮食加工、兑换,又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加工、兑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粮食加工、兑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等部门应当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认真审查加工、兑换经营主体的资格,严格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
第七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代农加工粮食,适当收取加工费;也可以按照约定,开展粮食兑换业务,现粮现兑。
第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所需的原料用粮,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也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第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帐册和加工、兑换业务分类登记台帐,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或者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1999年4月15日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
效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
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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