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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2:3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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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民航局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进入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企业活力,改善企业管理,进一步保证飞行安全,搞好航班正常和优质服务,提高经济效益,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包括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机场和维修、供销、服务等企业。目前已明确为企业性质,但仍执行部分政府职能的省(区、市)局也包括在内。经民航局(含地区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部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除资产管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有所不同外,其它也适用。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除必须遵循《条例》第三条指出的六项原则外,必须遵循民航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职能分工,发挥民航系统尤其是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建立协作的整体优势和效益,通过优质服务,开展公平竞争,确保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确保安全、促进正点、改善服务、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部署。
第四条 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观念,明确划分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体系,搞好立法和规章制度建设,加强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并积极推动各项配套改革,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为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民航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要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七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民航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继续完善民航企业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积极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按照国家试行股份制的规范要求,抓紧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会计制度改革,经批准在条件具备的企业推进股份制。
积极办好企业集团,落实国家对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和经营管理权限,增强其国际竞争能力。
根据国家对民航企业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制度,按国家核定的比例上交所得税。所有运输企业按民航局核定的比例交纳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九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民航企业享有下列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运输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和民航行业规划指导,面向市场,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行安排年度生产计划。民航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报民航局汇总并平衡有关生产条件后,报送国家计委,作为指导性计划,不与企业的考核挂钩。
(二)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实际能力和市场需求,提出开辟航线的申请,制订航班运营计划。有权确定加班、包机。运输企业对所开辟和培养的航线具有优先经营权利。对于运输紧张、平均客座率达到80%的航线,经批准允许其它运输企业进入经营。在遵循对外公布航班的严肃性和正常性的原则下,可根据航空运输市场情况适当调整航班,报民航局备案。运输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有关保障工作,由运输企业与有关企业(单位)经过协商签订保障协议。
(三)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划分的经营区域,对外开展国际航空运输市场调查和研究,提出新开国际航线或在已经营的国际航线增加班的建议。根据民航局规定的条件,可申请经营新开辟的国际航线。根据政府签订的航空协定和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可安排开航日期、运力和航班时刻,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可通过所属驻外办事处或委托代理对外直接办理加班、包机的有关手续,报民航局备案。可对外开展相应的企业间业务谈判和交往,并可签署商务协议,报民航局备案。可参加国际民航间企业性质的有关会议。并按政府协议规定自行组建和管理所属驻外办事处。
(四)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民航企业,除国家和民航局确定的必保项目下达计划外,可面向市场,安排和调整年度生产计划。可直接和用户签订协议。可参加国际通用航空项目的投标和国际合作。可根据通用航空生产的特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推行各种有效的内部承包和费用包干形式。各涉及通用航空飞行的有关企业和单位要通过协议保证通用航空作业的顺利进行。
(五)运输、通用航空企业,根据民航局有关法规和标准,有权决定航班和其它飞行任务的执行、延误、返航、备降和取消。
(六)机场可根据民航局批准颁发的使用许可证范围,或规定的使用范围,完善机场功能,与开航的航空公司和使用机场的其它企业(单位)签订保障协议,安排各项保障计划。依据民航局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行使机场的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除体改时划分并经民航局批准使用的土地外,今后使用机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划定的机场航站楼经营区范围内,逐步通过招标等形式,把商业区域出租或承包给中标的企业经营。保证国际通航的机场,有机运输企业在对外通航谈判时,凡涉及机场保障的事宜,应事先征求机场的意见;涉及外航需由机场直接提供服务的事宜由机场直接对外商订有关的保障协议。
(七)航空维修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准的维修项目和自身条件,面向国内、国际维修市场,自行制定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生产计划,自主与用户签订维修协议。
(八)航材、油料、国际结算、开发等经销、服务性质的企业,可围绕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生产,自行安排各项保障计划和服务工作,并可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开拓新的业务和扩大服务范围。
(九)除国家和民航局限定的经营项目外,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其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经营国际、地区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间签订的通航协定,自主对外进行运价商谈,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可参照国际惯例,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对象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遵循提高企业效益的原则,规定不同的灵活价格,开展国际间的竞争。
(二)国内航线的公布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采用一种公布票价、多种折扣的价格结构。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公布运价执行国家物价局和民航局制定的运价,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下浮。折扣运价以民航局制定的运价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货物运价的下浮幅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可随客票价格上浮。
(三)通用航空收费标准实行国家指导价。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以民航局制定的收费标准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起降费、航路费、地面服务费,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机场、航路设施、设备改善成本支出增加和国内航空运价调整等情况进行调整。对于保证外航飞行的国际机场,可按国际同等条件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与外方签订协议收取。机场的其它价格、租金和收费标准,可参照民航局或当地标准,或以签订协议方式确定。
(五)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航材和国际结算和劳务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与用户签订协议确定。企业自制、自修的产品、半成品的价格,企业提供的其它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航油供销企业的定价,由企业按照民航局规定的定价原则制定销售价格,报民航局备案执行。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民航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可自主销售其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它歧视性措施。
运输企业有权控制航班座位、吨位。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自行确定在通航地点设立经营机构或选择销售代理人。所有客货销售代理单位销售运输企业的座位、吨位,需同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协议。经批准的客货销售代理单位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情况下,可申请代理业务。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除在通航地点设立办事处外,还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有客货的通航地点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销售网点或委托销售代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物资、设备采购权
民航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的物资、设备,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设备,可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许可要求,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供货合同,并可自主进行物资、设备调剂。航油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发展需要,自行确定在国内、国外采购航油,自主签订供油合同。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以外的物资和通用设备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民航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支持和鼓励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与其它企业联营、合作、参股。
对于执行按外汇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民航局调剂外汇额度的民航企业,在完成上交任务后,可自主使用和调剂留成外汇。其它民航企业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民航局确定补贴的外汇额度,自主使用和购进调剂外汇。凡经营国际业务的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权设立外汇现汇帐户。民航企业凡有驻外办事处的,可享有以当地货币就地结算的权限。
民航企业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和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审批出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与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民航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和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民航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选择所购买或租赁飞机的机型、数量和到货时间,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机场总体规划,凡利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行立项,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民航企业使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银行贷款)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所在地区管理局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民航局备案,并在民航局下达的投资规模中安排投资计划。规模在200万元(不含)以上的项目,由民航局审批立项、任务书、初步设计。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民航局审批。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总局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民航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按规定列支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报民航局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民航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企业可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一般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飞机的抵押、有偿转让,需经民航局批准。机场飞行区不许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机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经民航局批准。
民航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办理。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运输企业可同地方联合办航空公司,可与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互相参股。机场可和地方、部门联合建设和经营机场,可与境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民用机场。民航其它企业可开展国内联营和国际、地区间的企业合资、合作。
民航企业在国内、国际和地区间的联营方式,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按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要求办理申请和登记手续,承担民事责任。
民航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定劳动用工计划。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定向或者委托院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民航各类院校的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企业所需部委及地方院校的毕业生,可自行联系办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民航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采取开展多种经营、企业内部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它方式安置。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民航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民航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按现行管理体制,民航直属企业的总经理,由民航局局长聘任(含解聘,下同)。其行政副职(含四总师)的任用,由总经理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行政正副职,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省(区、市)局局长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的任用,由省(区、市)局局长提名,报地区管理局审核,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报民航局备案。地区管理局所辖一类二级机场的行政正职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由机场总经理提名,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
民航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总经理(局长)按照国家规定聘用。对其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民航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其任期原则上与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期限相一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民航企业对被解聘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安排其它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民航局批准
,可聘用境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民航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核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除国家有规定者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民航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务。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它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核、考试。
第二十三条 民航企业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民航或政府主管部门申诉、举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和保证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民航企业的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解决企业在承包中包盈不包亏的问题,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挂钩。
民航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计算工资总额的办法,每年上报民航局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总额。同时,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民航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领导晋升工资应当按任免权限审批。对企业总经理(包括书记)的奖惩,由民航局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状况,每年核定奖、惩数额,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应建立企业领导工资收入档案,其工资收入情况按任免权限定期上报。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民航局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民航局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六条 民航企业连续三年确保飞行和空防安全,抓好航班正点,改善服务工作,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由民航局对企业的领导班子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对企业经营者的奖励仍按承包协议执行。政策性亏损企业扭亏增盈成绩突出者,对其领导班子也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超过核定的亏损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基它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其它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各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八条 民航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严重飞行责任事故,重大地面责任事故及特大刑事案件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和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免职或者降职;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追究失职、渎职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航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民航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好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民航局审核。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民航局审核。必须依照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如采用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用留用资金补足。
民航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在市场发生变化或经营性亏损严重时,民航企业可通过调整结构实行转产。但属民航主业性质的转产,需报民航局批准。机场必须在实现设备配置最低标准,保证航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正常的基础上,才可开展其它第三产业。
第三十一条 民航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飞行事故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或空防安全无保证的,可自行申请停业整顿或申请部分停业整顿,或由民航局责令停业整顿或部分停业整顿。停业或部分停业整顿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制订整顿方案,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整顿的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报有关部门批准,可准其暂停承包上缴任务,企业停发奖金。并向银行申请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可决定或批准民航企业的合并。合并的企业双方签订合并协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无需经过批准。但民航企业被兼并,则需经民航局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可分期偿还或减免。兼并企业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以享受酌情核减上缴利润指标和减息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经营性亏损,或飞行事故不断发生,经停业整顿仍不能改变,且无法合并、兼并的民航企业,在能偿清债务的前提下,经民航局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其财产由民航局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民航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民航局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政策性补贴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民航企业的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航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决定解散和破产的民航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民航企业和民航局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民航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民航企业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民航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民航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条 为确保民航企业财产所有权,民航局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的经营情况,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研究宏观经济调节办法,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与民航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民航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规定由民航企业自已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民航企业在境内的中外合资项目,境外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查民航企业购买、租赁飞机的申请,审批民航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拟订民航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民航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协调民航企业间在生产运营中的问题。
上述职责要按管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民航企业活力,又有利于航空运输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全国民用航空发展战略、方针和政策,编制全行业中长期规划。规划和调整航空布局和结构,搞好航线、机队、机场、航管、维修、航油、培训等系统的综合平衡。搞好年度生产预测;
(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控和引导民航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发挥联合优势,鼓励地方、部门和外资投资新建和扩、改建机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改善民航基础设施条件;
(四)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推动民航各类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经营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业务和管理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使企业逐步达到国际先进的经营管理水平;
(六)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实际,规划和确定民航企业的经营范围,审批运输企业经营的航线,协调运输企业提出的航班运营计划;
(七)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和标准,颁发和吊销经营、飞行、适航、签派、机场等各项专业的执照和许可证件,审批机场总体规划,对民航企业的安全生产、航班正常、服务工作和安全保卫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根据国家的需要,向民航企业下达重大的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
上述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内容,按管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间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规则健全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支持、鼓励经营国际和地区航线的民航企业,积极进入国际市场和参与国际竞争。
(二)将民航企业推向市场,让民航企业通过国内、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搞好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竞争能力。
(三)定期和不定期地发布国内、国际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信息,以及国外投资、融资、技术、劳务市场信息。加强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的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和推动民航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积极为建立全国范围的保险制度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为民航企业提供服务:
(一)协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展与完善与民航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经企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各类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组织;
(三)建立和完善民航教育体系和企业培训机构,培训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待业人员;
(四)支持建立和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民航企业与其它部门单位的关系,保障民航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民航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的部门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它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或者干预总经理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民航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及其它有关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总经理、企业其他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重大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或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应交民航局款和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企业的飞机和机场的关键设备、设施,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违反国家统计法规,拒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法定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的;
(十三)其它违反《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七条 民航公安部门和企业保卫、行政部门,要协同当地公安机关,维护民航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护总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阻碍企业总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民航公安机关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民航局以前颁发的规章和其它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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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民政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维护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贫困状况等因素,分类推进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全省按三类地区确定救助规模:一类地区为国家和省级确定的扶贫重点县(市),二类地区为经济发展中等水平县(市),三类地区为经济相对发达的县(市)和城市郊区。省级民政部门下达救助人数指导计划,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所在类别,结合本地财力和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加强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宣传,公开救助政策、申报程序、救助对象,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经常对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常年居住在农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极低且常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纳入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范围: (一)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因灾、因病及其它原因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救助对象。

  第五条 以下对象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 (一)已享受五保待遇的; (二)因具备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户实行定期定量现金救助,必要时也给付实物救助。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户为单位全员享受,目前救助标准月人均不低于10元。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合理确定救助标准,不能平均发放。随着财政投入增加,各地可逐步提高人平救助标准,并对特殊困难对象实行重点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审批程序为: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如实提供相应材料。个人申请要写明家庭住址、人口结构及致贫主要原因等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写申请,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条件和救助规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出席村民代表会议人员必须达到成员总数的2/3以上。申请救助人员须经半数以上成员评议通过。被评议通过人员,须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呈报审批表》,由村委会统一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上报的相关材料及时进行审核,查验评议记录,入户调查,据实填写农村特困救助申请家庭审查意见后报送到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救助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

  (五)两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同意的救助对象名单,通知所在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起发给其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或村委会。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拟救助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

  第九条 申请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同一户口簿但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超过3个月以上的夫妇及子女,按同一家庭计算;正在服兵役、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二)凡农村特困户救助政策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对象申请救助,由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五章 救助资金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代发单位,按季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编制《特困户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或救助对象增减变动花名册)并加盖公章后,于每季度第1个月底前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分送民政部门、代发单位,并于每季度第2个月将本期救助资金足额划拨到代发单位(第一季度救助资金必须在春节前拨付发放)。

  第十二条 救助金代发单位根据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的发放花名册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于本季度结束前将财政核拨的救助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并张贴发放通知。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直接到指定代发单位领取救助金。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的对象,交通不便、居住偏远的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象,其领款手续或食物购买可由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为村组干部、党员或救助对象亲属,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并与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印鉴等相关资料由乡镇存档,同时送代发单位留存。

  第十三条 省按核定实际救助人数予以人年平100元补助,县(市、区)按照人年平不低于20元标准安排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足额发放。各地要按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一定标准安排工作经费,用于保证农村特困户入户调查、建档、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五章 救助对象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救助对象年度核查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实行一年一核查,一年一审定。乡镇每年组织专班,对享受特困户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按比例抽查。对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调整或终止救助待遇手续。调整救助待遇的,在其救助金领取证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救助待遇的,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符合特困户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二)建立救助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对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常年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进行公示和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确定专人,配备专柜,建立和保存特困户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入户调查记录,救助待遇审批等有关材料。乡镇特困户救助档案主要包括家庭档案(或统计台帐)、入户调查记录。村级档案主要包括救助金发放名册、民主评议记录。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信息数据库。省、市两级数据库每年更新一次。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抵扣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发布 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2 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四十四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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