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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4:18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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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税务局、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重要方针,具体落实《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措施》(国生技改〔1992〕92号),现将《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的宗旨及原则
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中建立技术中心性质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统称技术中心),是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指导方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一项战略性措施,是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促进科研与生产的紧密结合,加速高技术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
技术中心是隶属于企业(集团)的具有较高层次、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它的中心任务是为本企业(集团)的技术进步服务,其经费(主要)由本企业(集团)提供。企业(集团)不应要求其技术中心“自负盈亏、独立经营”。
建立技术中心是企业行为。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有坚实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基础,在技术人才、研究开发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优先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力量进入企业(集团),鼓励高等院校、其他的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
1.开展有市场前景的高技术研究,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
2.开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对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3.参预制定和执行企业(集团)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4.积极进行国际国内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技术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1.技术中心所在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能为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特别是经费和人才上的保障。
2.基本上有完成赋予技术中心主要任务的能力。有一个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意识、能团结广大技术人员奋发进取的领导班子;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技术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队伍;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
3.具备一定的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
4.财务实行单独核算;所需经费纳入企业(集团)年度财务预算并单独列帐;其固定资产纳入企业(集团)折旧范围。
四、通过审定的技术中心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1.进口用于开发新技术、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原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生技改〔1992〕92号文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试产品定期减免所得税。
3.技术中心的科技设施建设投资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其具体范围比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科学类税目注释执行。
五、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由企业(集团)填报《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见附件)
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可向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同时申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定,并下达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分别按税务、海关的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

附件:《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概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与隶属关系。
2.职工总数、集团核心层、紧密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情况。
3.主要产品及技术水平。
4.近三年(含当年预计)销售收入、利润总额情况。
二、技术中心概况
1.组织机构及职责。
2.人员编制、技术素质状况,主要技术带头人概况。
3.技术开发经费来源渠道及近两年收支情况。
4.主要研究开发手段及基础设施状况,固定资产原值,净值。
三、技术中心的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
1.技术开发方向。
2.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3.技术开发取得的主要成就。
四、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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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机械部,冶金部,内贸部,海关总署,轻工总会,总后勤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进口管理的指示和《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3号)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对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可再生利用物资的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现将有关部门、地方经营上述五
种废旧物资的公司名单(见附件)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地方进口上述五种商品均可委托核定的公司代理进口;核定的地方公司仅限代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述商品的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上述五种进口商品,暂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规定及办法办理。
三、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暂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经济特区进口本区自用上述五种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所核定的公司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五、特殊情况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核定公司,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核定公司经营资格。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
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废铜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废铝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联营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废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废塑料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附件二: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79家)
北京市:北京兴茂实业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钢管公司
天津利和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太钢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公司
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大连市:大连大重集团
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绥芬河万通经济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沪昌钢铁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烟台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进出口公司
湘潭钢铁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重庆市:重庆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特殊钢厂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昆明钢铁总公司
保山钢铁厂
西 藏: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钢厂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西宁钢厂
新 疆:新疆中钢冶金进出口阿拉山口公司
新疆国信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夏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废铜(77家)
北京市: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工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天津市: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轻工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太原铜业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国际贸易公司
辽宁省: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公司
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大连市:大连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大连开发区进出口总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绥芬河万通经济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无锡中润(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机械五金矿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威海市进出口公司
淄博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外经发展佛山公司
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四川省: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四川公司
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外贸进出口公司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冶炼厂
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包装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新 疆:吉木乃县边境贸易进出口公司
伊犁地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新疆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海宇国际集团阿拉山口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废铝(77家)
北京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北京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
山西省:山西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公司
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大连市: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
大连国际技术贸易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海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
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中垦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张家港市对外贸易公司
常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集团)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物资产业(集团)公司
浙江省兴合(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济南市进出口公司
潍坊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总公司
湖南有色金属进出口联营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公司
广东省南海市外贸开发公司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四川省: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外贸进出口公司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云南公司
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西 藏: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铜川铝厂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新 疆: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贸易水貂饲养总厂
阿勒泰地区外贸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宁夏进出口公司
废纸(76家)
北京市:中国抽纱北京进出口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北京公司
北京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造纸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包装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山西公司
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辽宁省辽海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大连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轻工对外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造纸公司
上海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中瑞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进出口(集团)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包装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合肥市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造纸工业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江西省:中国包装进出口江西公司
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凯远集团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国际经济开发公司
湖南省竹业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中国包装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江门市江经企业进出口公司
广 西: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中国包装进出口四川公司
四川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轻工进出口公司
重庆外贸进出口公司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大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对外贸易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轻工进出口公司
宝鸡五一造纸厂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新 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盛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博州公司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轻工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铜峡造纸厂
废塑料(73家)
北京市:北京市富亿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国际贸易公司
辽宁省: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化工进出口公司
大连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
上海联合贸易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轻工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宁波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对外贸易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江西省:山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江东省: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威海市进出口公司
烟台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化工医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北公司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
广 西: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四川公司
重庆市:重庆轻工进出口公司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供销社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新 疆:新疆油田经贸总公司塔城边贸公司
新疆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阿拉山口贸易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宁夏进出口公司


附件三:经营五种废旧物资的边贸公司名单
新 疆:阿拉山口合信经贸有限公司
塔城地区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霍尔果斯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喀什地区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延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珲春公司
白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集安市鸭绿江对外贸易公司
辽 宁:丹东市进出口公司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边境贸易公司
广 西:广西南宁地区外贸五金矿产公司凭祥分公司
凭祥市边贸总公司
内蒙古:二连市国际贸易公司
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满洲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黑龙江:黑龙江绥芬河边境小额贸易公司
黑河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公司
黑龙江省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同江边境经济贸易
甘 肃: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酒泉边贸分公司
甘肃省酒泉边境进出口公司
云 南:德宏州工艺品公司
保山地区外贸商号
河口县供销边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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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充装、经营、使用燃气以及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燃气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小区和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建设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或予留建设位置。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燃气工程时,必须先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检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在管道煤气供应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统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配合管线安装工作。暂不安装的,必须允许燃气管道从其单位或室内正常通过,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煤气用户需要改装或增设管道煤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供气单位应当于当日予以审批。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燃气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者收取的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对用户必须按照合理负担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按集资合同供气。

  第三章 燃气及燃气器具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供气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引进燃气气源,优先供应居民生活用气,合理安排供应公共福利用户和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本市的燃气生产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本市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气源来源稳定,气体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合格的储存、输配设施,服务站点设置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三)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防火、防爆责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灭火设施;
  (五)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登记的,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燃气供应情况进行统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定期查表计量,并将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在本市经销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使用气种说明,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带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含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经营所使用的设备及附件)的安全管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和监察。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设备和附件,必须经劳动部门检验后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备的燃气钢瓶,必须按规定经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单位一律不得予以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充装,充装满的钢瓶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站)。
  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及其工作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毁坏。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在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管线等重要设施场所设专职安全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燃气管道和阀门、调压站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明火作业。
  凡在公共燃气设施安全规定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前通知相关的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煤气设施检修需要降压或停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如因紧急事故,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严禁在晚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凌晨六点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在同一室内使用两种燃气,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严禁以煤气管道作为电器或避雷设施的接地引线。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和自行处理残液。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集资建设的管道煤气设施,以干管与支管接口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职责。支管接口以外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支管接口以内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人必须在供气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进行抢救或消除。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有权拆除妨碍抢修的设施,抢修完毕应当予以修复和赔偿。但属于违章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建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和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收入和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燃气工程未经检查验收投入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检查验收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配合燃气管道正常施工;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退赔集资款外,并按集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经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恢复供气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气费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的安全使用规定的,由供气单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施行处罚时,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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