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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5:02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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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库、稻田等一切渔业水域。
第三条 贵州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渔业工作,原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渔业工作,仍由水利部门管理。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归属单位经营,可以由归属单位与乡、村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
第五条 渔业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限,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确定,承包期内,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征得发包者同意后,可将水面转包。
承包水面养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承包山塘、水库养鱼,必须在确保灌溉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灌溉与养鱼的矛盾,具体办法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备、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水产品一律不派购,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和乡、村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其农业税折交代金。准许渔业户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准许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
集体和农民可以利用山冲、洼坑、河汊和滩地兴建渔池。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可以自筹资金发展养鱼;也可以与集体及农民联合养鱼。
集体和个人发展渔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各级财政对发展渔业生产,应给予扶持。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考虑渔业生产需要,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并明确管理单位,以利渔业生产的发展。江河筑坝,要采取救鱼措施。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察、施工,工程单位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齐地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建立以水产站为指导、水产技术人员为骨干的技术推广体系,加强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优先发展城郊养鱼,因地制宜地推广稻田养鱼,努力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第十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引进、推广优良鱼种,加强鱼苗、鱼种生产和运销管理,建立苗种经营许可证制度。
国营渔场、鱼种场、养鱼农牧场、渔业专业队培育亲鱼、鱼苗、鱼种所需的饲料粮,由粮食部门按规定供应。
第十一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对主要经济鱼类规定采捕的最小标准。在江河、湖泊、水库亲鱼产卵、幼鱼成长期间,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备渔政检查员。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逐步设立渔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水域环境和水产资源的保护;承办渔业权登记,核发和注销渔业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纠纷,保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标志、证件由省农业厅制发。
第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捕鱼的专业渔民,发给长期使用的渔业许可证。季节性捕鱼的非专业渔民和来我省捕鱼的外省渔民,发给临时渔业许可证。渔业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由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不准出卖、出租、转借、转让和涂改渔业许可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出售野杂鱼苗,违者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鱼。违者经劝阻无效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以渔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严禁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违者没收渔船、渔具及渔获物,并处以造成损失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哄抢、盗窃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抗拒管理、行凶打人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废水,污染渔业环境。违者由渔业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1984年制定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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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5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安装的出租汽车专用顶灯和计价器(含空车待租标志,下同),是本市出租汽车的标志和相应设施,应当与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配套使用。

未依法获得出租汽车营运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

第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者顶灯发生故障的,不得营运载客。

第四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失准仍继续营运或擅自启封、改变计价器准确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未依法获得出租汽车营运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建议授权茂名市工商局直接受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粤工商函〔1991〕237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
权(具体实施方案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管理工作:
1、茂名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或由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2、茂名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3、对茂名市辖区内的国内企业(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除外)和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核准登记时,凡是不属于登记权限范围内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月报、季报等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认真抓好各项基础建设工作。
四、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情况,及时加强外资管理机构、人员,改善办公条件,以适应工作需要。
五、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管理权。
六、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按授权范围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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