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0:36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冶金行业的
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工
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统称为“技师”。可按其工种(岗位)称作“××技师”,如炼钢技师、轧钢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
原则上,根据冶金部颁布的《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具有高级工(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岗位),先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从严掌握。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地主管部门根据各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调节使用。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一般可分为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操作技能、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四项内容。其中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按现行《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岗位)最高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工作成绩主要考核生产实践经验和特有技能、绝招;
在技术革新、攻关,解决关键技术操作和生产中工艺难题方面的成就;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传授技艺等方面的经历、成绩。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可在本人提出的专题技术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主要了解对本工种工艺技术的见解、体会等。
六、技师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技师职务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在国家下达的聘任技师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附: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目录
一、冶金地质
1.地质工 2.水文地质工 3.爆破工
4.绘图工 5.采样工 6.磨片工
7.化验工 8.测量工 9.航测外业工
10.物探工 11.化探工 12.仪器检修工
13.钻探工 14.安装工 15.测斜工
16.内燃机工 17.坑探工 18.支柱工
二、露天采矿
1.钻孔机司机 2.电铲司机 3.爆破工
4.电路工 5.铁路筑路工 6.采场外线电

三、井下采矿
1.凿岩爆破工 2.支护工 3.轨配工
4.装运工 5.卷扬机工 6.测量工
7.锻钎工
四、选 矿
1.破碎工 2.焙烧工 3.磨矿工
4.磁选工 5.浮选工 6.重选工
7.过滤工 8.浸出工 9.洗涤工
10.置换工
五、炼 铁
1.第一瓦斯工 2.高炉炉前工 3.高炉喷煤工
4.制煤粉工 5.碾泥工 6.热风炉工
7.高炉配管工 8.卷扬机工 9.槽下上料工
10.称量车工 11.皮带集控 12.铸铁机工
操作工
13.热修瓦工 14.矿渣处理 15.热泼渣铲运
工 工
六、平炉炼钢
1.混铁炉工 2.合金原料工 3.平炉炼钢工
4.铸锭工 5.修罐工 6.铸锭热修瓦

7.整模工 8.脱模工 9.钢锭整理工
10.热工工 11.平炉格子砖吹扫瓦工
12.钢渣工 13.平炉、混铁炉热修瓦工
14.电除尘工
七、转炉炼钢
转 炉
1.混铁炉工 2.转炉炼钢工 3.铸锭工
4.整模工 5.钢包准备工 6.修包工
7.修砌炉工 8.天车工 9.污泥处理工
炉 衬
1.竖窖工 2.焦油炉衬 3.二步料煅
成型工 烧
4.轻烧油浸工
连 铸
1.连铸浇钢工 2.连铸操作工 3.连铸切割工
4.钢包精炼工 5.真空处理工 6.真空炉修筑

7.钢锭、铸坯精整工
提 钒
1.提钒工
八、电炉炼钢
电炉炼钢
1.炼钢工 2.精炼炉炼 3.盛钢桶工
钢工
4.铸锭工 5.炉衬工 6.修包工
7.钢锭表面精整工 8.天车工
特冶炼钢
1.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2.真空自耗炉炼钢工
3.非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4.电渣炉炼钢工
锻 钢
1.锻钢工 2.加热工 3.精整修磨工
4.酸洗工 5.退火工
九、铸 管
1.熔铁工 2.连续铸管工 3.离心铸管
铸造工
4.离心铸管造型工 5.铸管检验工
十、初 轧
1.装出炉工 2.回转吊车工 3.均热工
4.热修瓦工 5.轧钢工 6.调整工
7.剪断工 8.轧钢备品工
十一、型 钢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热剪断及冷
床工
4.矫直工 5.热处理工 6.冷拔工
7.酸洗工 8.轧辊安装工 9.轧钢备品工
10.超声波探 11.钢轨加工 12.接板加热工
伤工 处理工
13.接板工 14.接板淬火工
十二、叠轧薄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平矫工
4.退火工 5.酸洗工 6.镀锌工
十三、半连续轧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生产管理工
4.剪断工 5.开卷剪断工 6.热处理工
7.酸洗工 8.矫直工 9.轧钢备品工
10.板坯刨工
十四、冷轧薄板
1.对焊工 2.酸洗工 3.圆盘剪工
4.轧钢工 5.退火工 6.剪切矫直工
7.看火工 8.镀锡工 9.轴承钳工
十五、中厚板
1.加热工 2.均热工 3.轧钢工
4.精整工 5.热处理工 6.酸洗工
7.无损探伤工
十六、无缝钢管
1.剪断工 2.水压折断工 3.加热工
4.穿孔工 5.轧管工 6.均整工
7.定减径工 8.切管工 9.装辊工
10.拔管工 11.运转工 12.冷轧工
13.热处理工 14.酸洗工 15.矫直工
16.镀锌工 17.水压工 18.电热热处理

19.旋压工 20.车丝工 21.拧接工
22.合金管镗 23.探伤工 24.加厚工
床工
25.刃磨工 26.工具钳工 27.对焊工
十七、焊 管
高频焊管
1.拆卷对焊工 2.成型焊接工 3.锯切工
4.矫直工 5.平铣头工 6.中频热处理

炉焊钢管
1.拆卷对焊工 2.管坯加热工 3.焊管工
4.矫直工 5.切管工 6.车丝、检查

镀锌管
1.酸洗工 2.镀锌工 3.锌锅加热工
十八、钢丝、钢绳
1.拉丝工 2.酸洗工 3.钢丝热处理

4.钢丝镀锌工 5.合绳工 6.股绳工
十九、烧 结
1.翻车机工 2.堆、取料机 3.矿槽工

4.破碎工 5.配料工 6.烧结工
7.抽风机工 8.调度工 9.造球工
10.焙烧工 11.雷蒙磨工 12.计算机室操
作工
13.点检工
二十、炼 焦
1.解冻工 2.翻车机工 3.配煤工
4.调火工 5.热修瓦工 6.铁件工
7.四大车司机 8.炉门修理工 9.集中操作室

二十一、焦化副产
1.化产泵工 2.鼓风机工 3.蒸汽脱酚工
4.饱和器工 5.硫胺干燥机 6.蒸馏工

7.沥青机工 8.洗涤工 9.蒸吹分解工
10.压萘机工 11.溶剂脱酚工 12.生物脱酚工
13.防腐工
二十二、耐火材料
1.回转(竖) 2.粉碎工 3.配料工
窑工
4.混炼工 5.机械成型工 6.手工成型工
7.装模工 8.装(车)窑工 9.烧成工
10.出窑检选 11.物理检验 12.化验工
工 工
13.浸油退火 14.磨砖工 15.不定形耐火
工 材料工
16.耐火纤维工 17.电熔耐火材料工
二十三、铁合金
火法冶金
1.电极糊工 2.电炉冶炼工 3.炉外法冶炼

4.浇注工 5.热修炉工 6.喷铝工
7.石灰煅烧工 8.煤气发生炉工
湿法冶金
1.司窑工 2.托轮工 3.球磨工
4.雷蒙磨工 5.磁选工 6.混捏工
7.浓缩机工 8.浸滤工 9.沉淀工
10.还原反应 11.结晶工 12.过滤工

13.熔化工 14.硫化钠工
二十四、炭 素
1.煅烧工 2.配料工 3.沥青熔化工
4.混捏工 5.压型工 6.焙烧工
7.浸渍工 8.石墨化工 9.炭素机加工
10.炭素检查 11.碳纤维工 12.炭素分析工

13.炭素试验 14.电极涂层工

二十五、燃 气
1.高炉煤气净 2.混合加压工 3.煤气柜工
化工
4.焦炉煤气净 5.发生炉工 6.管道维护工
化工
7.煤气防护工 8.化验工 9.煤气调度
二十六、制 氧
1.空分操作工 2.稀有气体生 3.水电解操作
产操作工 工
4.气体压缩机工 5.空分气体分析工
二十七、物理检验与化学分析
1.金相试验工 2.低倍试验工
3.金属力学性能试验工 4.热处理试验工
5.物理性能试验工 6.物理试验制样工
7.钢铁原材料分析工 8.光谱分析工
9.气体分析工 10.焦化分析工
11.化学取制样工



1987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196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发出关于迅速、认真办好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以来,多数法院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调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还有少数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询问当事人、委托执行等事项,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有的虽经委托法院数次函电催办,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调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影响了委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另外,我们近来还收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个别工作人员来信反映: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法院代为办理调查、询问、宣判等事项时,来信的信封和信笺上都不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只盖一个县(市、区)法院的印章,受委托的法院在复信时,往往查找不清对方所属的省(市、区)地点,不知向哪里投递。因此,有的法院只好将复信和代为调查的材料寄交我院,要求转寄给委托调查的法院。这也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工作,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特重申1962年2月12日通知的精神,今后受委托的法院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应当迅速、认真地办理,及时答复对方;无法办理的事情,或办理中有困难的,也应当向委托的法院说明情况,不应该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以免影响兄弟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同有关法院和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时,在信封和信笺上应一律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
以上通知,希认真执行。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护城市环境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供生产、生活使用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行业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的建设须经规划、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优先考虑管道燃气集中供气,并预留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用地。高层建筑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有燃气设施和供气能力;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凡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

  燃气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自产自供燃气或自购自供燃气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以开户、集资等名义收取燃气建设费,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燃气建设费在市城建部门的监督下用于燃气建设与发展。

  收取燃气建设费的燃气生产经营者应与燃气使用者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时间报市城建部门审查批准:

  (一)经营规模或供气区域变动,应提前1个月上报;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影响供气的应提前5日上报,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三)生产经营者歇业须提前2个月上报,并提前1个月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燃气运输者须持《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购、准运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自供单位应明码标价,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出售不合格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擅自停止供气。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用具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标准计量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须经标准计量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八条 燃气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燃气自供单位均须向市城建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燃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气站、计量器具残液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及其站点、场所须设置由市城建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输配设施的管理以用户煤气表下游第一个隔断阀为界,隔断阀上游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生产经营者负责管理;隔断阀下游的燃气用具由使用者负责管理,但应接受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征得燃气设施管理者同意,燃气生产经营者可派员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接到使用者关于燃气设施故障报告后应迅速派员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在抢修燃气设施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有权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市政及其他设施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起火、爆炸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抢修。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燃气设施,严禁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擅自抽取燃气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倒罐排放残液和拆修瓶阀、减压阀,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颜色。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须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燃气、燃气用具的;

  (二)自供单位擅自对外从事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供气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从燃气储罐、槽车直接灌装燃气或从管道燃气设施抽取燃气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在通往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堆存物品的;

  (五)擅自倒灌燃气或排放燃气残液的;

  (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二)破坏、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封印的;

  (三)销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自供单位,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

  (二)不具备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格,承担燃气用具安装、维修的;

  (三)擅自改变经营规模、供气区域的;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的;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城市燃气统一标志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燃气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