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4:31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
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了大量减刑、假释案件。自1985年至1988年上半年,共减刑、假释罪犯50多万人次,工作是有成绩的。不少法院还深入劳改单位,结合宣告减刑、

假释的裁定,对罪犯进行了法制教育。通过减刑、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等方面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少数案件的办案质量不高;有些法院执行办案程序制度不够严格等。这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会议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指罪犯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应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
确有立功表现,是指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有上述表现之一的,应认为是确
有立功表现。
2.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确已悔罪,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残丧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
刑法规定,死缓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对死缓犯在二年期间内,没有抗拒改造恶劣情节的,也应减为无期徒刑。
(三)关于减刑的幅度
对于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应及时予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
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幅度的限制。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和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适当减刑。
对于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由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予酌减或者不减;管制减刑时,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会议认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并认真执行。会议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发了一些文件,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的减
刑、假释,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仍应认真执行。
(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制度
1.在立案时,要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和手续不全的,
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退回补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要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劳改单位核实,了解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
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准予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案件,要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法院和担负对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必须提高对减刑、假释工作的认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
子的改造,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积极认真审理好每一件减刑、假释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减刑、假释工作作为刑事审判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为议事日程。主管院长要经常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实际困难,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过问。上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及时帮助下级法院研究工作中的
问题,发挥监督、指导作用。
各级法院要统筹兼顾,适当调整和充实减刑、假释工作的办案力量,高、中级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工作任务大,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基层法院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稳定。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劳改等部门的密切配合,经常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作出裁定;要结合执行机关的奖惩活动,在宣告裁定时,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扩大办案效果。



1989年2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文化局


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文化局


(1989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的发行、销售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含出租)的书店。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国营与集体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个体须经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书刊经营许可证,再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固定的室内经营场所和合法的进书渠道。
第四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以及邮局报刊零售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一般不准经营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并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办理
证照后,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
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书刊批发业务不准承包或变相承包给本企业之外的个人经营。
(2)有专职的,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书店负责人。
(3)有一定的经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地与库房。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7)能够坚持常年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所有国营、集体发行、销售单位与个体书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端正经营思想,讲究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2)只准经营国家各级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3)要亮证经营,经营者与证照要符合,不准伪造、复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4)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
(5)严禁出售、出租明令禁售的出版物,以及其它反动、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
(6)严禁对外公开张贴没有出版单位和印明不得对外张贴以及内容(包括图、文)不健康的广告。
(7)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的单位、范围和渠道发行;非出版单位编辑的各种内部书刊资料、挂历、图片等,不准在市场上出售。
(8)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定价出售,不准私自加价和搭配销售。
(9)严格遵守市场经营规定,不准用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外地出版单位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须持原所在地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市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证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集体和个体的书店,应向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并按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向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文化行政管理费;个体书店,还应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商户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3)项规定的,不办理证照;擅自开业经营者,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4)、(5)、(6)项规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出版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五条(7)、(8)、(9)项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九条 对遵纪守法,为书刊发行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破获重大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书刊市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书刊发行点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事;执行处罚,须向当事人发给书面通知或有关单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日

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农业部


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农作物新品种(新组合)和兽用疫苗在农业生产中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科研、教育单位培育农作物良种和研制兽用新疫苗的积极性,现就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与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新疫苗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包括常规种、杂交种、种苗),并优先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省级以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研制并获得部颁新兽药证书的兽用疫苗,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三、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兽医药政部门,要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工作纳入计划,统一安排,协调经营。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进行亲本、原原种、原种、良种繁殖及其提纯复状,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种子生产、经营优惠政策。
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与种子、疫苗的生产企业联合,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建立科研生产经营联合实体,共同为社会生产服务。积极探索我国种子、疫苗服务体系的改革途径。
五、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要以本单位选育的品种为主,生产和经营种子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颁发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规定,主动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种子质量。经营的种子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凡新品种还要说明其性能特点和具体使用方法。严禁未经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大面积推广,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种子。
六、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疫苗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所颁发的疫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规定,主动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疫苗质量,严禁无批准文号的疫苗生产、销售,严禁经营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疫苗。
七、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要将自己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的情况主动向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兽医药政主管部门报告,以利于主管部门掌握情况,协调种子和疫苗供需计划;凡列入地方种子和疫苗生产经营计划的要保证完成。
八、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疫苗时,要以销定产,或采用购销合同制,防止超产压库。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