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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0:18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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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境内外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十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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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第四条(管理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
  第七条(登记注册)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第九条(许可和发放)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条(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十一条(处置)
  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二条(指定处置)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三条(目录)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
  指定处置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得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除指定处置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十六条(报告和举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办理手续和换发执照)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七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中心镇;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地区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并由委托单位负责将技术结果报告报送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其按照管理权限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对必须实施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采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验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严重震灾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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