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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0:19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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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铁路运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爱护铁路,保护铁路,人人有责。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同时,列车行驶在两条固定的轨道上,无法躲避行人、牲畜和车辆。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要对人民群众加强铁路安全常识的
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关于铁路道口的有关规定:
1、各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才能通过。铁路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车辆、行人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鸣笛标志齐全;宽度在

二点五米以下的为行人道口,禁止车辆通行,不设护桩和警告标志,只设鸣笛标志和“小心火车”宣传牌。道口为路堤时,铁路两侧每边各设二至五个护桩;道口为路堑时,不设护桩。公路养护部门在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应按有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
2、各厂矿企业铁路专用线,凡设有道口的亦应按上述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凡因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伤亡事故时,由专用线所属单位负责。
3、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设置的护桩、标志等,发现被破坏、偷盗时,沿线社队应报告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查明责任,严肃处理。
4、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每公里设置三处以上道口的地段,要加以拆除或合并。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农村社队应予支持配合。
5、各种车辆和行人,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畜力车驭手必须下车牵引牲口通过,不准抢越事钻越挡杆。
6、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各三十米内不要植树,以保持良好的嘹望条件。对沿线影响嘹望的树木,铁路、公路部门和农村社队,要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大力宣传铁路安全常识,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失职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指两个车站之间)的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剥树皮;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包括拖拉机)、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6、在电气化铁路上攀登车辆、装载货物的顶部及高压线杆塔。
盲人、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抢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指死亡和重伤在五人以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
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指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者),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主持,铁路分局、当地公安、铁路公安部门和铁路有关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在铁路与公路(包括县、社办)交叉道口碰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
加。
第六条 对伤亡者及时处理的规定:
1、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火车正常运行。
2、对伤者要迅速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医院应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收治。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以免延误病情。
3、对死者尸体,不论在站内或区间,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在作出记录和标志后,应将尸体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车站内由车站、区间由铁路工务工区指定专人看守,或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若当时无法指派专人看守,列车可
运行到前方车站,报告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处理。尸体经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所属单位认领处理。
4、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作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后,会同地方公安部门按无主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负担。
5、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
第七条 路外伤亡事故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路外伤亡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费用,凡属于铁路责任造成伤亡者,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凡属于本人责任造成伤亡者,均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在责任尚未判明前,由铁路或伤亡者所属单位暂付。对长期外流、无家可归、无法确认所属单位者,由铁路负担。


2、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伤残,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批准权为一百五十元,铁路可根据“路外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决议及本人或家属困难申请和公社以上单
位证明办理支付手续。如超过一百五十元,应报铁路分局(局)批准。
3、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不得拒绝。如伤残者是无家可归、长期外流、无法确认所属单位的,由铁路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4、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不论事故责任属于何方,必须由本人或所属单位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由医院造册,经铁路公安派出所以上机关证明,当地粮食部门给予解决。粮食标准按法居民定量供给。
第八条 火车与机动车辆、牲畜相撞赔偿损失的规定:
1、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确定责任和应赔偿的损失后,应负责任的一方或双方不得拒绝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按国有规定价格付给现金,不赔偿实物。
2、牲畜跑上铁路,被火车碰伤轧死,铁路不予赔偿。如造成铁路损失时,必须追究牲畜看管者的责任,并索赔损失。
第九条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如果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负责调查处理;机车是厂矿企业自备的(包括租用铁路的机车),由厂矿企业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陕西省公安厅、铁路部西安铁路局关于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及防止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8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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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6]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

目前,陈化粮集中销售处理工作基本接近尾声。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6]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陈化粮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陈化粮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口粮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增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强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要进一步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

严格限定陈化粮购买企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三、进一步规范陈化粮购买程序

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购买陈化粮前,需到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购买企业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和建议购买数量等意见函。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查验购买企业的该意见函,对于无该意见函的企业,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对于小型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前也不得出具购买意见函。

四、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化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化量。购买企业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议购买意见函中必须认真考察购买企业的生产状况,严格控制其购买数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依法购买的陈化粮,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已经购买的陈化粮无法自行消化的,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定向销售给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销售、运输、加工和使用环节的监管。

五、严禁陈化粮异地加工

陈化粮异地加工是当前出现倒卖陈化粮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防止倒卖陈化粮行为发生,购买企业必须将购买的陈化粮运回企业注册地加工,严禁异地加工。如果购买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属分支机构的,可以在该分支机构加工,但必须在参加竞价销售会前向购买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提供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在签订陈化粮销售合同时标明。

六、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要加强对陈化粮销售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也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更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加强对陈化粮中转、入库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中转或在车站、码头暂存的,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在出库前三天同时报发货地和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货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自中转地启运后,陈化粮购买企业应立即向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中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书面通知陈化粮购买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库地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销粮企业,对未在出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转备案,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收货地的,不得办理出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须在陈化粮入库前三天书面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无误后,方可进行加工。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企业购进陈化粮验收入库的证明,寄送给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陈化粮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后,购买企业不得以租用、借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仓储设施等名义将陈化粮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内存放。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将仓储设施出租、借用给陈化粮购买企业,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加强陈化粮加工和用途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生产酒精、饲料的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十一、进一步加大对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工作人员凡参与倒卖陈化粮的、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放纵、失职渎职、监管不力、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依法查处下列陈化粮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直接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二是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和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购买陈化粮的行为;三是倒卖陈化粮合同的行为;四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陈化粮加工地、收货地、中转地、储存地的行为;五是将陈化粮加工后流向口粮市场,或者回流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行为;六是擅自将陈化粮出口的违法行为。

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 、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借用他人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购买陈化粮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倒卖陈化粮的案件,必须按程序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强化责任,严厉查处陈化粮销售处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附件:一、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二、陈化粮验收入库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2006年11月14日
附件一:

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编号: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信誉状况良好,建议参加你省(区、市)将于 年 月 日举行了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根据陈化粮监管工作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就该企业购买陈化粮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次购买陈化粮限定量:小写 吨

大写 吨

二、企业注册地工商局联系方式:

1、名 称:

2、通讯地址:

3、邮 编:

4、联 系 人:

5、联系电话:

6、传真电话: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购买陈化粮的企业需持此函办理参加交易会手续。





附件二:

陈化粮入库验收证明




省(区、市)工商局、粮食局:

经现场验收, 在你省(区、市)于 年 月 日举行的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上购买的陈化粮已经入库。具体如下情况:

卖方单位:

合 同 号: 品 种:

合同数量:

入库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运输方式: 车号(车数):

入库数量: 吨(大写: 吨)



工商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工商局(盖章)

年 月 日



粮食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粮食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必须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如实填写,不得漏填。每笔合同全部交割完毕后,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凭企业每次入库验收记录,经核实无误后,开具此证明。本证明一式五份,出库地省级工商、粮食部门各一份,购买企业一份,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各存一份。陈化粮购买企业凭此证明办理清退履约保证金手续。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土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1995年12月1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做好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规范土地估价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应当按照尽可能避免给企业增加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在土地清查估价过程中,凡当地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已明确不收费或已规定收费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为了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按期完成,必要时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协助企业和单位估价的,可适当收取费用。只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只能收取印制工本费;既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又帮助企业进行价格测算工作的,可适当收取估价费。估价费(含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在同一城镇内,小型企业每户不超过200元;中型企业每户不超过500元;大型企业每户不超过1000元。对特大型企业、单位应按宗地数分段累进计收,其中,宗地数在20宗以下的每宗不超过100元;21—1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50元;101—2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20元;宗地在201宗以上的视同200宗收费。对困难和亏损企业应当免收或适当减收。
各地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多收的费用,应予以退回,不能退回的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四、参与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对中央企业、外埠企业和本地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双重标准。
五、各单位的土地估价结果需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和确认的,在审查和确认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强行“搭车”收费或摊派的,企业有权拒绝。
六、各级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利用工作职权强行“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以及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各地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工作中如发现“乱收费”或“乱摊派”的典型案例,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反映,经核实后将向全国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以前有关清产核资工作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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