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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48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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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第5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施工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书;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拟定的企业员工构成情况;
(六)拟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单项工程许可和长期许可。初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准予单项工程许可;在特区完成两个相应等级的单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优良,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特区需要的,可准予长期许
可。
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明或资料: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
(三)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广东省直属或外省、中央部属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资质等级证书,广东省内市县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或二级资质等级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拟进特区的技术、经济、会计人员职称证书及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岗位证书;
(七)拟进特区设备情况清单;
(八)主要业绩证明材料;
(九)承包工程意向书。
第八条 特殊工程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或台港澳施工企业的,被引进的施工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交验书面申请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技术资质证明;
(二)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四)近五年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评价等资料;
(五)拟指派的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拟派的技术人员和拟进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七)承包工程意向书。
上述几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公证机构公证;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施工企业或单项工程许可的,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有关事项进行落实,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超过三个月未落实相关事项,未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市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和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并自收到《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之日起十四日内予以答复。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承担工程的业务范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
请人。
新成立的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级定起。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长期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在深圳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二)人员、设备变动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合格的,准予许可;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建资格证书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资格证明,每年由发证机关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属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施工企业应持承建资格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区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直接登记并管理,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改变名称、在深圳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驻特区代理人,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更换技术负责人,应自更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终止在深圳承接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交回承建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缴清管理费。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连续一年无特区施工任务,或连续两年完成施工产值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其承建资格证书由市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施工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1月份进行。
年审时,施工企业应按当年的年审通知提供资料、填报年审表。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资质年审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对年审合格者,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审不合格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限期整改、缩小承建资格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承建资格证书》等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企业的经营状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和业绩,对其在深圳开展施工业务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作必要调整。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经营活动应当与本企业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内容相符,禁止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可按照规定进行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企业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上报施工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市主管部门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属一、二级施工企业外出施工,应当到市主管部门申领外出施工介绍信;施工企业外出施工若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按规定时限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承建资格证书而在特区施工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出借、出租、转让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承建资格证书六个月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工程,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施工企业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缩小其承建资格范围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企业转包工程或未按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或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基建施工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189号)及《深圳市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深建字〔1991〕305号)同时废止。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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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现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前,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不得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六)编写资格评审报告;
(七)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资格预审须知;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格式;
(四)有关附件:工程概况、各标段详细情况、计划工期、实施要求、建设环境与条件、招标时间安排等。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实际,科学划分标段,合理确定资格标准。
第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
(三)各标段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和费用;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公开发布。公告中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资格预审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可以申请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以及可以通过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
(二)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和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的要求;
(三)对工程分包、子公司施工、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和要求;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包括编制格式、内容、签署、装订、密封及递交方式、份数、时间、地点等);
(五)资格预审文件的修改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澄清的要求;
(六)资格预审方法、评审标准(包括符合性条件、强制性标准、评分标准等)和合格标准;
(七)资格审查结果的告知方式和时间;
(八)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分别享有的权利;
(九)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7日前以编号的补遗书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单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三)法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
(四)财务资信和能力的证明文件(包括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等);
(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相关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并按要求提供备选人员的相关信息;
(六)拟用于完成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七)初步的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措施等内容;
(八)近五年来完成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及履约信誉的证明材料;
(九)目前正在承担和已经中标的全部工程情况;
(十)资产构成情况及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
(十一)潜在投标人若存在工程分包、分公司施工或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应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要求;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如有工程分包计划,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包人应具备与其分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
(二)提供分包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设备等资料表以及拟分包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如由所属分公司承担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具体承担施工的分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
(二)该分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参加该标段的资格预审;
(三)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提供分公司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合体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所承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施工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程量必须超过总工程量的50%;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四)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或承担招标项目代建工作的法人单位不得申请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递交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可以撤回申请文件或修改申请文件。如需修改申请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正式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资格评审委员会:
(一)与潜在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潜在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潜在投标人,不得收受潜在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资格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资格评审方法分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性检查;
(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或综合评分;
(三)澄清与核实。
第三十三条 通过符合性检查的主要条件:
(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成完整;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潜在投标人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有效;
(四)潜在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满足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五)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或正处于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的状态;
(六)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潜在投标人没有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或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不会对承担本项目造成重大影响;
(八)潜在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九)潜在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四条 采用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的,招标人应按照标段内容和特点,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强制性的量化标准。只有全部满足强制性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才可通过资格审查。评审结论分“通过”和“未通过”两种。
第三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施工组织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可以量化的评分标准,并明确通过资格审查的最低总得分值。只有总得分超过规定的最低总得分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通过资格审查。
对重要的资格条件也可制定最低资格条件要求,不符合最低资格条件的,不得通过资格审查。计算得分时应以评审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三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采用百分制,评分内容和权重分值划分如下:
(一)类似工程施工经验 分值范围15-25;
(二)财务能力 分值范围10-20;
(三)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机械设备 分值范围10-20;
(四)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人员资历 分值范围15-25;
(五)初步施工组织计划 分值范围10-15;
(六)履约信誉 分值范围15-25。
第三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之处,可通过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应作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理由。如潜在投标人不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澄清应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得直接接触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行业施工企业信息网进行查询;若潜在投标人所提供信息与企业信息网上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联合体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主办人和各成员单位施工能力之和。对含分包人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潜在投标人和分包人施工能力之和。
第四十条 对通过资格评审的潜在投标人明显偏少的标段,在征得潜在投标人同意的情况下,评审委员会可以对通过评审的潜在投标人申请的标段进行调整。经调整后,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章 资格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评审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概述;
(二)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三)资格审查结果;
(四)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
(五)资格评审表等附件。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负责组织重新评审。
(一)由于招标人提供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信息有误或不完整,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由于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由于潜在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路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的工程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招标人如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融资的公路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8月1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1997]45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12]23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市政管委、规划委(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63号),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安全管理法规标准建设

  (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规。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草案),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强化超高层建筑等抗灾管理。研究制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根据前期征求意见做好修改论证工作。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研究,调研国内外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情况,研究起草《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加快制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抓紧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修订或制订工作。

  (二)完善工程安全标准体系。抓紧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控制技术规范》等标准的制订或修订工作。

  二、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

  (一)着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严格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依法依规加强安全生产,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头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二)着力抓好重点领域施工安全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监管力度,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和曝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开展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关键部位环节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和督查,切实整改生产安全隐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测监控、动态管理和预报预警。进一步推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的有效实施,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

  (三)着力落实资质审批和施工许可环节安全监管职责。加强企业资质申报与安全生产状况联动,对申报资质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严格核查,对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的资质申请暂停审批;对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并依法作出处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满足要求。

  (四)着力打击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等行为。

  三、加强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管理

  (一)提升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能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督促指导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提升应急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加强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完善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一桥一档,抓紧建立桥梁信息系统,实现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

  (二)加大对破坏城市道路桥梁行为的惩处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过路过桥,在城市桥梁擅自架设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管理

  (一)加强外墙保温材料和施工现场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严厉查处使用不合格材料、不按规定做防火构造以及不按规定施工等行为。

  (二)不断提升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的技术水平。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及时修订完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推广应用具备条件的材料和技术,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五、加强危化企业规划管理工作

  (一)指导危化企业选址布局。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指导规划编制单位做好城市各类功能区的科学布局,通过规划审批等措施指导危化企业避开城市上风口、河流上游及水源地保护范围,与城市其他功能用地特别是人流密集地区保持必要的隔离距离,尽量减少危险化学品污染和危害。

  (二)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规划许可监管。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安全监管部门严格执行《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交规划行政许可证明的通知》,在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六、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建筑工程,城市供水、供气、市政桥梁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指导有关企业应急预案做好与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要督促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应急预案培训,提高企业现场带班人员、作业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能力,遇到险情时,要按照预案规定,立即执行停产撤人等应对措施。着力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等工程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施工企业参与应急抢险,有条件的地区应依托大型施工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资金投入,完善应急物资设备储备机制。

  七、加强安全监管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完善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各方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创造有利格局。要根据国务院重点分工方案和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密切协作机制,配合有关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要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突出、长期未发生事故或事故持续下降的地方和企业予以表扬和奖励,激励有关地方和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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