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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6:29:40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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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国务院于1980年发布了《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交通部于1997年修订颁布了《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管理办法》。近年来,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对于外商在华联络客户、了解市场、提供本公司相关业务咨询及服务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违规直接或变相开展经营性业务;以“货运代理机构”的名义设立代表机构,逃避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外商投资船务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为境外公司提供服务;以不正当手段拉拢客户、争抢货源等。这些违规行为,给我国外贸货物运输造成混乱,扰乱了国际海运市场的正常秩序,对我国水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为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凡从事海运业、海运代理业的境外航商、代理商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交通部批准。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境外公司名称中含有“海运”、“航运”、“船务”、“船务代理”、“轮船”、“港务”等内容的,不得以“贸易商”、“投资商”或“货运代理”的名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上述境外公司不论以何种名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交通部批准。
本通知下发之前经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但未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申报,并在其有效期满前,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申请办理审批;未经交通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为其办理延期手续。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外商投资船务公司设立办事机构,应报经交通部批准。未经交通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本通知下发前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已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四、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为派出公司在华相关业务提供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业务。常驻代表机构的下列行为为非法,应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一)从事揽货并接受订舱;
(二)开设经营性帐户收取运费或经营性收费;
(三)签发其公司海运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
(四)代表其境外公司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
(五)在我境内开具其境外公司票据。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照按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在今年底前分别或联合对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进行一次清理,重点对其违规开展经营性业务的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报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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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的公告

1996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现决定对《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自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1994年11月25日海关总署修订《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
------------------------------------------------------------------------------
|第一类物品 |第二类物品 |第三类物品 |
|------------------------------|----------------|------------------------|
|衣料、衣着、鞋、帽、工 |烟草制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
|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 |酒精饮料 |上,5,000元以下(含|
|1,000元以下(含1,000| |5,000元)的生活用品|
|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 | |
------------------------------------------------------------------------------
注: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出境物品价值以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运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3.本表第一、二类列名物品不再按值归类。除另有规定者外,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不视为旅客行李物品。


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包干结余资金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86)财农字第198号、(86)京农管财字第4号《关于国营农场“七五”期间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几项规定》的文件精神。现将各场(公司)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储备
基金”占包干结余的比例规定如下:
一、东郊、南郊、北郊、双桥、长阳五个农场和牛奶公司,包干留成的70%为“生产发展基金”,2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二、西郊、东北旺、东风、南口、西山、芦沟桥、永乐店七个农场,包干留成的60%为“生产发展基金”,3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三、十三陵、巨山、延庆、朝阳四个农场、供销、建筑、工业、物资、饲料五个公司和奶牛研究所,包干留成的50%为“生产发展基金”,4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四“包干结余资金”已出现赤字的单位,今后提取的包干留成,必须先弥补赤字,待缺口补齐后的下个年度,再按上述标准划分。
五、为了正确计算“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额,农场(公司)的“包干结余资金”应按下列办法计算;企业实现的利润,减上交主管部门的包干任务。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遭灾损失、财务遗留问题、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归还财政周转金之后,为当年“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数。并以此
基数划分上述三项基金和上交能源基金。



198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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