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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6:19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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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3 号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2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五月九日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地做好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特大安全事故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30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下简称43号《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迅速高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含未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或者配合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指挥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统一调配应急人力、物力、器材和经费,必要时,请求驻军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四)审查批准特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综合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安全监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相关事项;
(三)动态掌握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
(四)负责特大安全事故档案记载及批复结案等文档工作;
(五)配合做好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特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设立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值班电话,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并及时报告市政府领导。
(二)根据事故性质,及时告知市直有关部门。
(三)与市110、119、120形成应急通信网络。
第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政府立即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现场救援指挥部由市长、副市长、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安全生产、公安、交通、卫生、劳动保障、总工会、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根据需要通知建设、农委、技术监督、国土资源、旅游、教育、文化等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一)统一指挥现场抢险、治安保卫、人员物资调配和通讯联络等工作;
(二)组织制定现场抢险救援及各种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督促地方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现场救援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通常下设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其人员组成和职责如下:
(一)抢救组。根据特大安全事故类别分别设立。
l、特大火灾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2、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3、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交通局、市海事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交通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4、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程业主等组成,市建设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5、特大房屋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6、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农委、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7、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等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任组长。
8、特大非煤矿山事故抢救组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地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等负责人组成,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9、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0、特大食物中毒事故抢救组由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卫生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1、特大航空安全事故,按《黄山机场应急救援预案》施行。
12、其它类别的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3、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必须参加抢救组。
职责:
1、迅速查明特大安全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2、迅速组建抢险和现场救治医疗队伍,指定医院开辟紧急救援绿色通道;
3、组织指挥现场抢险救灾、伤员救治及转送。
(二)现场勘察组由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事发单位归口市级管理部门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担任组长。
l、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调查工作需要划定事故现场保护范围;
2、对事故现场进行摄像、拍照并绘制事故现场草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各种物证和资料以及证人证言。
(三)治安保卫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事发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
l、组织公安干警、武警和安全保卫人员对现场勘察组划定的事故现场进行保卫,维护事发区域治安交通秩序;
2、指挥疏散事故影响区域的人员;
3、处置事故引发的其他治安突发事件。
(四)善后处置组由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事发地区县(区)、乡(镇)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县(区)政府或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l、负责事故伤亡人员抚恤、安置及亲属的接待工作;
2、负责事故防范措施的组织落实及生产、工作的恢复。
(五)后勤保障组根据需要由市、县(区)经贸、交通、卫生、医药、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供电及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负责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需交通工具、器材、通信、供电、排水设备、急救药品及经费等筹措调集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具体单位;
(二)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救援准备和应急信息报告、通报、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
(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制定特大火灾事故、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特大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特大非煤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特大食物中毒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
(一)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及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单位;
(二)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准备和事故信息报告、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六)相关部门支援任务区分及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有自然发火、透水和坍塌危险的非煤矿山,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建筑企业,商贸企业,学校、医院、文化和体育场馆、大型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应分别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设施,并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对照第九条第一款,市公安、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技术监督、民航、铁路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快速反应分队、应急专业分队、应急救援专家小组。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立即以最快速度将所发生特大事故基本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还应立即报告军分区。
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特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事发地域公民有义务将特大安全事故情况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迅速采取适当措施,封闭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疏散事故危险区域人员,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接到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迅速赶到现场,展开救援工作。
事故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迅速实施救援行动,控制事态发展。
第十八条 市救援指挥部及其根据需要设立的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应立即制定救援方案,经指挥部领导批准并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有计划地迅速展开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特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需要,救援指挥部可以决定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治安管制,命令受到严重威胁的工厂、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工作,撤离、疏散人员。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抢救和现场初步勘察工作可同时展开,以迅速获得最原始状态的物证及资料。
事故现场保护范围和撤除时间由事故调查组复核决定,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随意撤除、恢复。
第二十一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以事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五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应急准备工作与单位发展规划相结合,逐步改善应急救援指挥及保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急准备资金由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应急准备资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自行筹措,不足部分按系统逐级上报调剂解决。第二十四条特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从预备费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需要,执行应急任务的救援指挥部和行政机关有权征用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由指挥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抢险救援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应急准备和抢险救援中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措施得当,有效减少特大安全事故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对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302号令、省政府43号《决定》的有关条款,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伤残、牺牲人员的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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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针对目前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评审程序不完善、职责分工不清晰、评审现场组织不够规范等情况,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补充修订,研究制订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遵循职责明确、监督制衡、程序清晰的原则,公正、公平地组织评审,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

  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由资深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组成。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建立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选聘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并在上海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专家抽取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下同)应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第五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

  (三)熟悉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年龄在63周岁(含63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无违法、违规和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有关单位推荐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推荐,不受前款第二项关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评审专家实行随时申报、定期招聘。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定期在上海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发布评审专家招聘公告,并对应聘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发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应聘的专业人员可以随时登录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提交《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初审但尚未正式聘用的,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可以作为政府采购评审项目的备用专家。

  第八条在本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威望和影响,经有关部门推荐,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资深评审专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市财政局研究专家库的发展规划和专业分类;

  (二)协助市财政局审定评审专家资格;

  (三)协助市财政局组织专项评审业务交流;

  (四)参与本市重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五)对存在争议的评审项目出具论证意见。

  资深评审专家组成人员每两年审核并调整一次。

  第九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职业道德、评审能力和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评审专家应交验《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对于年龄超过65周岁(含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如果本人提出续聘申请,有身体健康证明,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且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所需要专业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含70周岁)。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应按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培训。

  在担任评审专家期间如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专业领域、通讯联络以及与评审工作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其中,职称和执业资格发生变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四条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使用专家抽取系统抽取的评审专家。

  不从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邀请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下同)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开始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提出评审专家需求。

  第十六条专家抽取系统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的短信平台向评审专家发送短信,并通过接受评审专家短信回复的方式,确认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开始前半小时内自动解密。

  专家抽取系统未能足额抽取到所需评审专家,或者专家库无相应专业类别的评审专家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确定有关专家参加评审,或者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推荐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不宜采用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的,应将拟选择性确定或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事由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经同意后才能组织项目评审工作。

  重大政府采购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资深评审专家参加评审。资深评审专家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八条评审开始后如有评审专家临时缺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提请财政部门安排替补评审专家。财政部门无法安排的,评审应改期进行。

  第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原评审专家对已评审项目进行复核时,可直接通知原评审专家进行复核。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和金额大小,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专业范围、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汇标材料,评审专用表格等。

  汇标材料应全面、公正、准确地反映全部投标文件的重要信息和数据,并且与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内容相关联。采取电子采购方式的汇标材料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核对评审专家名单、查验评审专家证书,并组织评委进行个人资格声明。

  第二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宣布评审纪律、介绍会议议程和采购进程,并协助评审委员会汇总、校对评审数据与信息。

  第二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发表倾向性或者具有引导性的言论,不得对特定投标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或者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不得代替评委参加评审。

  第二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履行评审现场监管职责。包括:

  (一)制止评委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提请评审委员会复核重大的评分差异或者评审结论;

  (三)制止与会人员记录、复印、拍照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四)对评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财政部门派员参加或者以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监督;具备条件的应采用电子系统或者远程电子系统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透露评委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不得泄露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评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全体评委进行评价。对于评审过程中出现的不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委评审工作,以及评委迟到早退等情况做好记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其评审工作职责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和评委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评审工作流程,通过对每一投标文件进行公平、公正、科学的评审,择优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条评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全体评委推举产生。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与其他评委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评委应严格遵守《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代表应具备从事评审工作的相关经验和能力,在评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地介绍采购项目情况,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不得发表倾向性、排斥性的言论以及明示授标意图。

  第三十三条评委应了解和熟悉投标供应商须知、采购文件中规定的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和商务条款,评审标准和方法以及与采购文件有关的澄清和变更文件等。

  评审委员会如对采购文件的有关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以多数评委的意见为准。因采购文件违法或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评审委员会应建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重新采购。

  第三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应核实汇标材料的数据与信息是否与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相符并签字确认。不得寻求外部证据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在检查中发现投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的行为,应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不得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和中标、成交条件。

  第三十七条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偏离评审标准范围或者客观评分不一致外,评审委员会不得修改评审评分结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也不得要求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分。

  第三十八条评审报告根据全体评委的个人评审意见汇总形成。其中评审结论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委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评审结束后,全体评委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专家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其中,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章 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局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组织评审工作的经验与能力方面的意见。处理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财政局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和组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派员参加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履行对评审工作的监管职责,依法处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涉及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由市财政局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项目评审专家,且已接受邀请,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评审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一)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四)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六)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予解聘,不得再行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7〕1号)予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31日 证监发字[1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

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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