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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1:56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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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
自1992年设立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以来,各级农业银行把支持农村电力建设摆在信贷工作的重要位置,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村水电事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九十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促进第三批300
个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切实加强水电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商业银行经营原则,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保证重点项目的实施
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是国务院根据农村水电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在贷款范围、用途上有严格界定的商业贷款。各级农业银行要在国家“九五”水电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行业规划的宏观指导下,执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农银发〔1995〕311号文
)要求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水电专项贷款的范围和用途,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
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为保持农村水电建设的总量水平和内在结构合理、优化、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的投放重点:一是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使在建项目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二是支持第三批农村电气化县的达标项目及第二批电气化县的扫尾工
程;三是支持区域性电网项目,完善网络结构;四是支持进行流域、梯级、综合、滚动开发;五是支持具有发展潜力的老电站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内涵扩大再生产,提高水电贷款的科技含量;六是向信贷资产质量高、资金头寸有保证、贷款计划完成好的地区倾斜。
二、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水电项目投资大,贷款期限长,资金周转缓慢,加强贷款风险防范尤为重要,今后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一律实行项目管理。
(一)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决策准确性。水电贷款资产质量高低的关键在于项目的选择要,要通过建立备选项目库,对申请贷款的新开工项目择优选贷,把好决策关,使风险防范的关口前移。
(二)加强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要全面评价项目单位的开发条件、管理水平、资信情况、市场对电能的需求和对电价的承受能力,要合理估算项目的总投资。
(三)严格贷款条件,确保新增贷款质量。
1.新建水电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50%;企业自筹资金要达到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最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50%。概算资金来源渠道落实,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一律实行担保贷款,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件的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贷款手续要合法、有效。
3.新电新价政策落实,并持有物价部门的证明文件;负荷落实,并有上网协议。
4.要建立贷款风险补偿制度,企业除参加财产保险外,风险统筹资金要优先用于还贷。
(四)要加强对项目单位建设期资金和贷款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和贷款合同规定发放贷款,严禁在其他自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要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五)凡是发放的增量贷款,要保证本、息按期回收,不得出现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比例的逾期、吊滞、呆帐贷款。今后项目贷款利息收回率低于70%,不再发放新贷款。
(六)凡是总行审批的项目,要配备专职信贷员。无论哪级行审批的项目,有关经办人员都要随时掌握工程进度、项目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现状,监督和管理信贷资金的使用,每半年要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上报审批行。
三、规范贷款申报与审批程序,加强计划分配与收息管理
(一)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计划采取“双线”上报、逐级筛选的方式。按照总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中对贷款审查与申报程序的要求,上报水电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项目计划(贷款使用统计表和项目计划申报表附后),总行与水利部衔接后下达贷款计划。总行还将按
贷款到位率进行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并将计划落实情况与新增贷款规模的分配结合起来,防止专项贷款被挤占挪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项目如有变动,要与当地水利部门协商后再进行调整,并报总行备案。
(二)凡是项目贷款总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一律报总行审批;贷款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区、市分行自定,报总行备案。总、分行审批贷款是帮助分支机构审查、把关重点和大额贷款项目,不承担决策责任。对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要提供以下资料:省
分行申请项目的正式报告;省、区、市分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参与的项目评估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设及批文;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证明材料和贷款管理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为了使专项贷款在产业和区域分布上大体合理,使各分行上报年度计划时有一定的参考依据,总行会同水利部测算出各省小水电的“在建装机容量”、“当年投产装机容量”、“电气化县的个数”的加权平均系数,再用年度增量计划求出各省控制规模。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项
目计划,充分考虑信贷管理水平、资产质量、资金筹措能力等综合因素后,在参考各省控制规模的基础上,分期分批下达贷款项目计划。
(四)水电专项贷款在“农业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用其他贷款发放的农村电力贷款,仍在原科目中反映、核算。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按照不同年限利率档次,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从1995年7月1日开始,所有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均按新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的,都要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四、搞好资产清理,加强到、逾期贷款的回收,千方百计盘活资金存量
(一)截止1995年底,预计全国农业银行中小水(火)电贷款余额将逾90亿元,搞活贷款存量,使这部分资金充分发挥效益十分重要,特别是在当前水电贷款新增规模有限,信贷资金供求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盘活贷款存量是增加投入的有效手段,因此各级农业银行要下大力气,
积极清收到、逾期贷款。从1996年起各分行要制定到期贷款收回计划随同年度项目计划一并上报总行。对清理收回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上级行不抽不调,留给当地周转使用。对关停电站占用的财产,通过清理、变卖,复活部分资金;对亏损的电站采取兼并、联合、租赁等办法,
将债务转移到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对一般电站的完善、配套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主要靠收回再贷解决。
(二)为了便于总行和各分行掌握水电贷款发放情况,摸清家底,为考核管理打下基础,近期要对1995年底各级经办行的水电专项贷款进行一次清理(清理表附后)。清理的内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核查担保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抵押物、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符合规定。
2.逐笔查清水电贷款发放的时间、期限、利率、贷款方式、贷款本息回收情况。
3.核查贷款合同要素是否齐全。
4.查清借款企业的近期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
5.盘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措施和效果。
各分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贷款借据为依据,逐笔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连同报表一并于1996年3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五、加强对在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一)要配合同级水利部门帮助和监督企业严格投资决策责任制,强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投资主体的法人要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生产经营、债务偿还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全部责任。
(二)建立资本金制度。国有水电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可以是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的自有资金、其他所有制经济成份直接投入的资金,也可以是发行股票或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包括利用“以电养电”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利用外资等,银行贷款不得作为项目的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
金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三)准确核定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由实收资本、资本溢价、赠款和长期负债组成。制定项目概算要充分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更要防止人为压低概算。一旦工程超过概算,原则上由企业自筹或主管部门追加投资解决,确属合同原因超概算的项目,在经有权部门批准调
整概算后,银行可适当追加部分贷款,但不得超过原定比例。
(四)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包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银行对项目财务指标的考核应增加资本金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五)帮助企业制定长期贷款还款计划。在新的财会制度下,还款来源应包括:项目投产后新增折旧、新增税后利润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财政部门同意免交或返还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等。
六、加强部门配合,改善信贷服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与同级水利主管部门、计委、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征求意见,总结推广农村水电管理的经验,积极宣传农业银行实行商业化经营后的有关信贷政策和贷款运作方式,求得支持和理解,形成银企合力,提高信贷服务质量,推动我国农村水电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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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协调会议,是指在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核过程中,经书面征求意见并审核修改后,召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认为应当由其对有关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

  第六条 协调会议时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临时确定时间的除外),将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组织研究会议材料,形成的修改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条 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作立法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相同意见不再重复提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起草部门可以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向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限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协调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发参加会议的部门或者单位征求意见。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拟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与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协调会议主持人说明理由。向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说明理由的,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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