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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6:48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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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监会

证监公司字[20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公司配股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公司1997和1998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按当年年度报告公布的数据计算。
二、公司1999年度净资产收益率,原则上按当年年度报告公布的数据计算,但公司应提供有关备考财务资料,详细说明如果公司1999年度不执行财会字〔1999〕35号文件,公司1999年末总资产、净资产以及1999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摊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
收益情况。公司所提供的备考财务资料需经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意见。
三、公司应在配股申报材料附件中上报1999年度报告摘要。
四、公司应在《配股说明书》中增加第五部分详细说明公司上市后历年分红派息的情况,原第五及其后面部分顺序后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公司申请配股的其它要求仍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派出机构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拟在年内申请配股的公司,并在配股初审中认真执行。



20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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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科协


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积极探索科技类学术团体(以下简称学会)发展规律,促进学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学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积极作用,民政部、中国科协就共同开展全国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学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时期。学会作为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活动、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组织形态,集中了各学科领域的众多专家、学者和科技工作者,智力密集,人才荟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会的组织建设和活动状况,及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发挥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着科技界参与自主创新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推动学会发展,发挥学会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学会积极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在我国各项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学会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的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多数学会在推动科技创新、开展学术交流、促进科学普及、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畅通党和政府与科技界的沟通渠道等方面发挥着日益明显的作用。但是,学会的整体发展仍不能满足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学会作为国家创新体系重要力量的作用未能充分展现,学会的凝聚力、服务能力仍需加强。进一步加强学会自身建设,规范学会管理,提高学会对会员的凝聚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学会的持续发展活力,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事业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抓住良好机遇,加大改革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引导、推动学会规范发展,是当前社会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迫切愿望。

  二、明确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按照学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的基本定位,把促进学会发展与增强社会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加强学会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学术建设、能力建设,循序渐进,以点带面,分类指导,因会制宜,围绕制约学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积极探寻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规律和改革的有效途径。

  通过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培育扶持一批内部管理规范、学术质量优良、服务效应明显、发展能力强劲、社会信誉良好的示范性学会,引领和推动各类学术性社会团体向自主、自立、自强、自律方向发展,初步建立学术性社会团体规范发展的政策框架,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满足政府、社会和会员需求的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格局。

  三、以改革的精神,探索学会创新发展的方向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主要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以章程为核心,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制度;合理控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健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民主议事、民主决策规则,防止行政化倾向;有条件的社团探索配备监事或建立监事会。

  (二)强化会员主体地位。确立以会员为本的理念,完善以会员为主体的组织体制,落实会员权利和义务;建立会员参与机制,落实会员代表、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民主选举制度,探索差额选举、竞选、直选等选举方式;强化会员服务,落实会籍管理,建立会员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拓宽会员服务的渠道、内容和措施。

  (三)创新组织机构建设。强化学会独立法人意识,从体制上推动学会自主活动、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科学合理设置分支机构,改进和加强分支机构管理,探索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由理事会聘任,做到动态管理、考核评估、优胜劣汰;探索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推动工作人员公开社会招聘,尝试秘书长竞聘上岗,建立健全学会人事、财务及资产、档案、印章等内部规章制度,提高办公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建立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推进学会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和工作人员职业化建设。

  (四)规范各类服务活动。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监督,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加强会费收支管理,规范经营活动和收费行为,杜绝借开展活动敛财等不良行为;规范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实行重大事项通报,探索财务收支、接受捐赠、社会服务等信息公开制度。

  (五)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为学术建设服务,加强和改进学术交流,完善同行认可、社团认可机制,倡导学术道德自律,繁荣学术,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为科技进步服务,鼓励学会发挥自身优势,搭建科技咨询和科普平台,探索开展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努力承接科技研究课题、技术攻关项目,积极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壮大科技服务实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有条件的学会应努力承接决策咨询、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等政府职能,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服务新农村建设,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四、加大扶持力度,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学会创新发展的试点工作,由民政部、中国科协共同组织、指导和监督。在改革试点的推进过程中,民政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支持和指导。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拟订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方案,并对试点学会给予具体组织、指导和监督,酌情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在学会开展试点过程中,民政部、中国科协将共同加强学会规范发展的政策研究,加大宣传力度,协调有关方面出台扶持政策,为试点的顺利推进创造良好条件。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单位的遴选,按照明确要求、自愿申请、动态评估、择优支持、追踪问效的原则,由学会提出申请,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学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全面改革试点或者专项改革试点。试点实行定期检查评估,不合格者将被停止资助,取消试点资格。

  民政部、中国科协鼓励中国科协所属其他全国学会依照本通知精神,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关改革工作。

民政部 中国科协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覆盖,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地面站、监测站、收信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制作、播出、发射、传输监测等场所、设备、专用车辆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及电力、邮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围网或围墙,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无线电收发区规划,将广播电视发射区和收信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需要在城市规划中予以保护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予以保护。
第九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下列场所: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技术区;
(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天线发射区,信号传输系统所在地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区域;
(三)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机房及天线收信区;
(四)设有广播电视保护标志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在天线场地敷设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三)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半径2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损坏馈线桅杆的接地线;
(五)在天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七)在天线拉线地锚半径5米范围内挖土或倾倒腐蚀性物品;
(八)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传输路径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和水下电缆两侧各50米范围内辅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拆除、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地下电缆、光缆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六)移动、损坏线路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线路上擅自挂接收听、收视器具;
(八)与架空线路间距小于5米种植植物;
(九)在线路塔桅(杆)半径5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十)移动、毁坏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
(十一)在卫星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天线正向左右各80度,距离50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种植高杆植物;
(十二)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线杆(塔)及拉线上悬挂物品、拴放牲畜及在线杆半径25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三)在微波传送信号的道路及卫星地球站电波通路内,建设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十四)其他有可能切断、损坏线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半径15米及主向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二)在监测台(站)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监测效果的构件及其他设施;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三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产生较强电磁辐射的电力、通信线路,其专用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等有关技术区,靠近、平行、交叉或可能造成干扰时,必须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信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电磁辐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措施。
第十四条 对超越广播电视传输架空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构可以剪除或督促有关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必须先建设后拆迁,按原规模和标准,建一迁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使用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的专用频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有关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相关技术区半径500米范围内,排放噪声不得超过100分贝。
第二十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遭到损坏以致造成广播电视事故发生时,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受到阻碍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节目正常播出。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停播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造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停播造成的损失和恢复正常播出所需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分别为:
(一)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含无线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制作中心、播控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音像磁带库;
(二)节目发射设备含接收、发送机房设备,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接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输设备含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用天线系统、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微波站及传输通路、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节目监测场所指监测台、站;
(五)专用车辆指转播、采访、录音(像)、监测、发送、发电等广播电视用车;
(六)其他设施指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信设施以及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围墙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线装置等。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通过,1989年11月22日修正的《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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