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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8:26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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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
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
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
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
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
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
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
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
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
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
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
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
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
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
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
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
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
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
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
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
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
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
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
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
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
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
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
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
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
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
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
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
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
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
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
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
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
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
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
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
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
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
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
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
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
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
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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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邮电部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满足社会通信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非邮电通信企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行政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六条 未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通信资源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主办或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各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由所在地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并报邮电部备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电信业务的,由邮电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向通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报经营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申办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定期分批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确认符合基本条件的,进行综合评选,并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所能提供的频率资源和邮电通信企业能提供的中继设备、线路的情况,择优确定经营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持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证。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经营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持证单位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负责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业务经营中应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对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持有邮电部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八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通信企业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要采取方便群众举报的有关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对申报批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邮电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审批事宜。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考试厅[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按照我部《2005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为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现将《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2005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结合网上评卷工作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全国统考科目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以及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的网上评卷工作。

第二章 答题卡的设计、印刷、运送和保管

  第三条 网上评卷工作所需答题卡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有关公司参与设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与参与工作的公司及具体人员签定保密协议。

  第四条 答题卡的印制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印制过程符合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如果需要在答题卡上印刷试题内容,必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必须在国家保密部门审定批准的试卷定点印刷厂印制。参与印制的工作人员必须签定保密协议,并实行全封闭入闱管理。

  第六条 答题卡的运送、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高等学校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指定的高等学校或指定的其它场所集中进行。

  第九条 评卷场地应有专人保卫,评卷员和评卷工作人员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将《评卷工作证》转借他人。

  评卷员使用的密码只限本人掌握,不得告知其他评卷员。

  第十条 应成立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评卷高校和学科负责人参加的评卷领导小组。

  各学科(课程)成立评卷小组,负责人由本学科(课程)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评卷程序和复评数量、标准等由评卷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评卷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员应是从事本学科(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评阅作文、论述等主观性试题的教师,必须具有本学科中、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评卷前应对全体评卷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纪律的教育和评卷规定、评卷程序的培训。如果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直接在社会上聘用评卷员,应与所聘任的评卷员签定评卷协议。

  第十三条 评卷前各学科(课程)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组织本学科(课程)评卷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在试评基础上制定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评卷员必须严格执行评分细则,不得擅自更改。凡在评卷过程中对评分细则有异议,属于全国统一命题的科目的,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同意后方可改动;属于省自主命题的科目的,须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十五条 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熟悉评卷系统。评卷过程中,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随时掌握评卷进度和评卷员的评卷质量。对于不能准确把握评分细则的评卷员,经提醒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与为网上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有关公司及所聘任的评卷工作人员签定评卷工作协议。

第四章 数据的安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考生的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评卷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文档只供评卷工作使用,任何人不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同意,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保管场地设施参照省级考试机构答卷保管室标准建设。评卷期间,要有四人以上昼夜值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九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扫描工作应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人员参加。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破损。扫描考生答卷后产生的数据应及时进行备份。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保存期限为半年。

  第二十条 扫描人员中应有专人负责与评卷系统操作人员交接扫描考生答卷(答题卡)后产生的数据。

  交接时对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切割后的图片数量等应有明确记录,交接双方必须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扫描产生的数据须有校验机制。校验形式、数量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评卷过程中发现扫描的图片存在问题,评卷系统操作人员和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应及时查找原因并解决。需要重新提供图片等数据时,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必须提供存在错误的图片的数量、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等具体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评阅过的考生答卷,应取消原来的成绩,将更新后的考生答卷提供评卷人员重新评阅。

  第二十三条 评卷过程中,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每半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并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服务器应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登录系统服务器的密码必须分人、分段掌管。修改数据必须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做修改记录。

第五章 网上评卷的环境和设备及技术维护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选择安静、清洁的场所作为网上评卷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所选的评卷场地必须具备能满足网上评卷需要的网络设施,并保证评卷期间网络畅通。评卷场地的网络连接原则上采用局域网的形式,并与外网实行物理隔断。如需要在互联网上传送数据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绝对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开始前,应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正常。同时,必须对服务器、电脑终端等进行病毒检查,必须做到使用的设备和系统程序中没有病毒。

  第二十八条 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必须有备份,具备条件的省份应该采取异地备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在评卷中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进行全国集中网上评卷的考试或科目(课程),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2005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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