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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7:19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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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等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
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迅速传达贯彻,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纪要》中涉及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将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纪要》与“两高”的解释相抵触,以“两高”的解释
为准。

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和政策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有辽宁、山
东、陕西、四川、江西、湖北、广东、北京、天津、上海等10省、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新闻出版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中宣部出版局等有关部门派人出席了会议。与会同志以党的十
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学习、研究了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交流了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经验和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深入讨论了查处工作
中应注意的政策、法律界限;公安、新闻出版系统与会的同志还专门讨论了《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总结了前一段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进一步加深了对查处工作的重要意义的认识。
与会同志回顾半年来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精神、开展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实践,一致认为: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策,是正确的、及时的。半年来取得的战果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不完全统计,1987年7月至10月底,全国共查获非法
图书1613万余册,非法期刊474.7万余册,非法报纸656.6万余份,非法录音带151万余盒,非法录像带89600余盒。其中大部分内容诲淫诲盗,格调低下,教唆犯罪,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出版事业,扰乱了社会主义的文化市场,影响了精神文明的建设,败坏了改
革、开放政策的声誉;尤其是这些非法出版物毒化了社会风气,毒害了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影响更大。近年来,刑事犯罪人员趋于低龄化,25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占刑事犯罪人员总数的50%以上。在青少年犯罪中,性犯罪、暴力犯罪占相当比重,其中不少是带有帮会色彩的团伙犯罪
。出现这种社会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受了宣扬打斗、凶杀、色情、淫秽的非法出版物的毒害和引诱。因此,对非法出版活动,特别是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是十分必要的。开展这项斗争,是把加强行政管理、加强经济管理、加强治安管理与打击犯罪结
合起来的综合治理工作,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和经济的重要步骤,是为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的重要措施。
与会同志还指出,这次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行动,由于各级政府重视,有关部门协同作战,广泛宣传,大造声势,重点明确,注意政策,堵源截流,加强管理,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刹住了猖獗一时的非法出版活动。但是,我们仍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清楚地认识
到: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还将长期存在,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敌对分子还将长期存在;在改革、开放、搞活的新形势下,势必仍有一些人千方百计地钻法制不健全的空隙,利用非法出版活动牟取暴利,甚至进行破
坏活动。因此,我们要将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加强联系,互相支持,联合行动,对随时出现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予以迎头痛击,以保卫和促进四化建设,使改革、开放得以顺利进行。
二、会议强调加强经常性的管理工作,逐步使出版管理工作法规化、制度化。
与会同志指出,要比较彻底地制止非法出版活动,必须针对出版活动(包括编辑、印刷、发行、销售)每个环节存在的问题,摸索符合客观规律的管理制度,既治标,又治本;既堵塞漏洞,又利于改革搞活,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规化、制度化的轨道,促进我国出版事业进入健康而富
有活力的发展阶段。
出版管理中的当务之急是加强印刷业的管理,以堵塞非法出版物的源头。为此,会议对国家经委、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部等部门联合草拟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希望尽快发布实施。
三、会议认为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两高《通知》,为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认真学习两个法规文件,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这两个法规文件的发布,为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出版管理事业在加强法制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大家分析这两个文件的内容说:两高《通知》的第一项规定,明确了查处一般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即凡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情节严重的,都应当按投机倒把罪论处;两高《通知》的第二项规定,明确了查处特殊的非法出
版活动,其中非法经营或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将“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列入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投机倒把行为,则为查处一般的构不成犯罪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
法律依据。有了这两个法律文件,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法律依据就比较完备了。如果说,以往对非法出版活动打击不力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那么,今后再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就是我们工作上的问题了。
四、会议对当前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中的几个重要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认识。
与会同志通过对当前查处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深入讨论,对几个重要的应当解决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认识。
1.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
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2.关于当前查处的重点对象。与会同志认为,在当前依法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应重点查处以下几种犯罪分子: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淫秽出版物的制作、贩卖、传播的犯罪分子;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内容淫秽、反动的非法出版物的犯罪分子;
以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为常业、获取非法收入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
非法出版活动集团的首要分子;
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屡教不改,特别是曾受到处罚仍不悔改,继续搞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
与会同志强调,在查处工作中,一定要十分注意区分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而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对于那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非法出版活动,原则上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则要加以保护、扶植。总之,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注意掌握政策界限,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以达到打击少数严重不
法分子,教育大多数的目的”。
3.关于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
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
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
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4.关于非法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非法出版物,特别是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经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
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音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5.关于如何对待已处理的案件。对两高《通知》下发前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但对下列少数案件要重新处理:非法获利或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量刑畸轻的案件;犯罪活动情节恶劣,而原判量刑畸轻的案件;依法本应严惩,而只作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受到行政
处罚仍不悔必,继续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的案件等。
6.关于证据问题。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把证据搞扎实;对非法经营和非法获利的数额,要证据确凿,计算准确,不能估算。
7.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严格按照两高在《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工商法规处理;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
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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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近年来关于实行计划利润和营业税列入工程造价等规定的精神,以及《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布以来的情况,部制定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补充规定中的第一、二、三项均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施行。在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已办理工程结算的项目不再按此办理,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未办理工程结算的在预备费中解决。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税金的计算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函〔1987〕19号文件通知精神,将原规定税金的计算由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3.24%,改按下列公式计算:
综合税金额=(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临时设施费-劳保支出)×综合税率
综合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为:
纳税人在市区的,综合税率为3.3485%;
纳税人在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2844%;
纳税人不在市区、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1566%。
二、设备、材料价差加计税金
设备、材料价差也是直接费的一部分,也应计算税金。设备、材料价差=各种设备、材料价差之和×(1+综合税率)
三、将职工主副食价格补贴列入概预算
公路施工企业属微利企业,为解决公路施工企业职工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资金渠道问题,决定将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用作为专项费用列入概预算中。该项费用应包括税金,但不计算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其他费用,列入概预算预留费用中,并将预留费用中的设备、材料价差改为主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设备、材料价差。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计算方法:
每人每月补贴金额
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1+综合税
25.5
率)×总工日
式中:每人每月补贴金额指自一九八五年以来,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主副食品价格补贴扣除财政拨款补贴后的金额部分。总工日=(概预算中的直接生产工日数+临时设施用工数+辅助生产工日数+施工机械的机上人员工日数)×1.2
四、大中桥、互通式立体交叉、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的适用范围
大中桥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大中桥的基础及上、下部构造和调治工程,包括这些工程设施的必不可少的附属工程和施工设施,如挖基、各种工作台座、拱盔、支架、吊装设备、构件运输等,但不包括桥梁的引道工程、临时工程、备料和材料运输等。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互通式立体交叉的全部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隧道的洞门及全部洞内工程,不包括隧道洞外接线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及防护等工程。
五、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收费标准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均按构造物Ⅰ的工程类别的费率标准计算。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印发《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

票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范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公路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07]249号文同意,在本市试行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以下简称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年(次)票制实施范围

第二条 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对本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贷统还的原则,重新整合路桥收费站,并改变原来的收费方式,将其改为按年和按次征收车辆通行费。

凡在本市(含二市五县三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手扶拖拉机除外),其车辆通行费均采用年票制,即按年一次性统缴,凭年票缴讫凭证使用全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同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韶关籍车辆参照本市车辆的标准购买年票。

对进出本市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和韶关籍摩托车及折腰式手扶拖拉机,按次缴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章 年(次)票征收管理机构

第四条 韶关市公路局负责全市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年票(统缴)由韶关市公路局下属的各公路规费征稽所征收、稽查,次票由韶关市公路局下属的市路桥建设管理中心负责征收管理。保留的政府还贷收费站,按照各自负责分流的原则,市县(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协助,原收费站管理单位进行人员安置后,由韶关市路桥建设管理中心统一按员工聘用制进行管理。

第五条 韶关市交通局负责年(次)票制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及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市发改局、监察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年(次)票征收管理办法

第六条 年(次)票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征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委托的代收点对应缴纳次票的车辆实行双向(国省道收费站)或单向(高速公路代收次票收费站)收费,进入韶关的非韶关籍次票车辆每次的次票有效滞留时间为5天。

第九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全力协助做好年(次)票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等手续时,必须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到年票征收部门办理年票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缴交养路费时一并缴纳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年票费的本市籍车辆不予办理车辆审验、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十一条 在本市长期行驶的非韶关籍车辆(三个月以上)必须购买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年票缴讫凭证对应一车一票,不得顶替使用(包括外籍新购车辆调入使用或交换使用车辆情况)。

第十二条 已缴纳年(次)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或贴在汽车前挡风玻璃明显处,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年票缴讫凭证如有遗失,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书面补领申请,经核准后,给予补票,补票仅限一次。

第十四条 新购机动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当年剩余月份的年票费。

第十五条 车辆买卖、过户,其年(次)票缴讫凭征随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六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交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证,向车籍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七条 因被盗或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向车籍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八条 车辆报停,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交公路养路费征收部门的证明材料,经年票征收机构核准后,退还办理报停当月至启用前一个月已缴交的年票费。

第十九条 韶关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汽车养路费统缴期内同步缴纳公路通行费年票费。异地托管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应在托管之日起缴交当月至年底的年票费。

第二十条 韶关籍机动车辆应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报停、被盗遗失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五章 年(次)票免征和优惠范围

第二十一条 年(次)票免费车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韶关市公共汽车公司下属的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设有固定装置的环卫部门洒水车、垃圾清运车和城市维修路灯高空作业车辆免缴年票费,乡村公交车辆和县区公共汽车经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审批后可按同类车标准的50%缴纳路桥通行费年票费。

第六章 年(次)票征收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路、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缴交年(次)票情况的稽查。公安交警和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保障年(次)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十六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警、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辖区内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次)票的车辆应及时通知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的营运与非营运性质界定,以税务部门认定的属性为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运汽车《道路运输证》年审时,应核定车辆年票缴纳凭证,若车辆按非营运车辆标准购买年票的,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到原年票征收部门办理补缴价差和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市属各部门、各县区和镇政府应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本籍或长期在本市范围内行驶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路桥通行费年票费。

第七章收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年(次)票收入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余额专项用于偿还全市政府还贷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

第三十一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年(次)票时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应向市公路局领用。

第三十二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三十三条 韶关市路桥建设管理中心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市公路局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使用各项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公路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收支及还贷情况。

第八章 处罚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的、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以及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一并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非韶关籍缴交次票车辆每次进入韶关滞留时间超过5天的,按超期天数以每5天计补交进出次票各一次,累计缴交。

第三十六条 对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日起一并按日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次票车辆应按章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公路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具体实施,应同步制订《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依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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