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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59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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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计价格[2002]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茧丝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和《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第28号令)的有关规定,为指导各地做好2002年蚕茧价格安排和收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合理制定蚕茧价格政策。近年来我国桑园面积不断扩大,蚕茧产量持续增加,2002年蚕茧产量仍呈增长趋势,由于全球经济难以较快恢复,国际市场竞争趋于激烈,预计2002年茧丝绸出口难有较大增长,国内茧丝价格将比上年有所下降。综合各方面因素,我们预测2002年中准级桑蚕鲜茧(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650元左右。其中,东部传统蚕茧产区因加工需求数量较大,蚕茧收购价格要相对高一些;中西部蚕茧产区要相对低一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茧丝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参考上述预测价格,在与毗邻地区进行充分协商与衔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蚕茧价格政策,并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国家经贸委(茧丝办)备案。
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不论省内省外,都要合理安排地区差价,保持各地区收购价格水平的平衡衔接,特别是已实行指导价的省(区、市),要注意指导企业合理确定具体价格水平,防止毗邻市、县因价格差异过大和人为炒作等导致收购秩序混乱。各地在制定和公布当地收购价格时,要严格遵循确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衔接意见,共同维护衔接意见的权威性、严肃性。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蚕茧收购及价格管理,维护正常收购秩序。各省级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和公示工作,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蚕茧收购要严格实行仪器评茧,严禁日测手感评茧,干茧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蚕茧质量稳定提高。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蚕茧质量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部门要认真做好对茧丝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盲目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和国家计委。
  三、加强信息引导,做好相关工作。目前国内外茧丝绸市场还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各地要加强信息引导,帮助蚕农和蚕茧收购单位正确认识产销形势,防止蚕茧生产规模盲目扩大。各地要积极协调蚕茧收购资金,争取银行支持,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防止出现打“白条”现象。蚕茧收购期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积极维护省际、市县间蚕茧收购秩序,保持收购秩序和价格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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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5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使现有电力合理分配使用,切实保证国家需要的产品正常生产,加强电网的统一调度,保证电网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特制定管理办法如下:
一、按照国家计划发电、分配电。
电力部门要按照国家批准的发电计划,安全、稳定、均衡地发电、供电,千方百计降低燃料消耗,降低线损。燃料供应和运输部门要保证按照发电计划均衡供应发电燃料。严禁拼设备、超用燃料、超发水电。跨省电网对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照确定的分电比例分配用电量和用电负荷,并予以保证。
二、各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
各省、市、自治区内的电力分配,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跨省电网内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在电网季度、月度分配的用电指标内进行综合平衡,包干使用。各省、市、自治区对地、市、企业也可相应实行计划用电包干,并安装电力定量器,对农村要以县为单位实行计划用电包干,按县或线路安装电力定量器,农忙季节,抗旱排涝用电,可临时调整分电指标。各级都要实行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扣还。对超用电而又拒绝扣还的地区和企业要实行限电、停电,强制扣还。有些地区对超用电的企业也可实行加倍收取超用电费的办法。
电力部门和三电办公室要协助经委做好计划用电的具体工作,及时提供电力分配方案、临时调整方案、计划用电执行情况和制止超用电措施等。
三、电力分配原则。
各省、市、自治区分配电力时,首先应保证国家下达计划内的产品、产量的用电。在缺电情况下,应优先安排农业排灌、口粮加工、消费品生产、能源、交通运输、建材、市政生活、出口军品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外贸产品的用电,同时兼顾与上述部门有关的企业的用电。对影响全局的骨干企业,由省、市、自治区按照国家生产计划分配电力,不要留缺口,不要层层下放。
四、限制耗能高的产品生产和出口。
从今年起,对东北、华东、京津唐三大电网(包括山东和石邯电网,下同)内的商品电石、铁合金、电炉钢锭、电解铝、生铁和黄磷的生产实行限制供电。对上述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经委、电力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按照平均先进原则核定电耗定额,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根据国家产品产量计划确定全年用电量。全年电量一次下达,分季、分月调整,用完后停止供电。在国家计划外,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层层加码。对这类耗能高的产品出口,要严格控制。计划外出口,必须按规定报批。
五、实行择优供电。
各行各业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节能指令第二号,努力做好节约用电。电力供应要优先满足质量高、能耗少、成本低、适销对路产品的需要。要有计划地限制甚至停止那些能耗多、质量差、亏损大、滞销产品的生产。在三大电网内电炉不得炼普碳钢锭;对小炼油厂、小电石炉、小炼铁炉、小铁合金炉,土焦炉自一九八二年第二季度起要坚决关停,停止供电,如继续生产用电,即扣减该地区的电力分配指标。
六、耗能高的产品转移地区生产。
今年起,把三大电网内铁合金、商品电石、电解铝、电炉钢锭、生铁和黄磷六种产品的部分生产,逐步向陕、甘、青、晋、豫、鄂、川、贵等水电较多、电源比较富裕的地区转移。具体转移方案由国家计委邀集有关部门商定。
七、加强电网调度纪律。
为保证发电的安全、经济、合理运行,电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调度,严禁低周波或高周波运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电网按计划发电、供电和集中统一调度的工作。跨省电网内各省、市、自治区若出现超计划指标用电时,首先省、市、自治区要采取措施自行把电限下来,不要等待电网拉闸限电;当电网调度部门被迫拉闸限电时,应预先发出警告,各有关部门要予以配合。由于拉闸限电造成的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及单位负责。电力部门发生异常情况必须限电时,应尽可能预先发出限电通知或信息(事故情况例外),未发生异常情况,不得拉闸限电。因电力部门责任未能按计划供电时,事后应予补还。有关加强电网调度纪律的具体措施,由水利电力部制订并颁发执行。对执行用电纪律好的单位,应在报刊上予以表扬;对超计划用电的单位,有关上级要予以批评和处理。
八、调整电价。
对在陕、甘、青、鄂、湘、云、贵、川等电网内的铁合金、电解铝、电炉钢锭、商品电石、生铁、黄磷等产品实行丰水期优惠电价,以鼓励三大电网内上列产品的转移。丰水优惠电价由水利电力部会同国家物价局拟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对华东、京津唐电网内(包括山东和石邯电网)的十一种工业产品(即:电解铝、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钙镁磷肥、黄磷、电炼钛、镁、硅、钠),从一九八二年三季度起取消优待电价。对东北地区工业电价的调整,从一九八二年三季度开始,具体方案由水利电力部商国家物价局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九、部分企业实行季节性生产。
全国各地区在枯水季节和农灌季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缺电局面,特别是东北地区冬春两季工业限电减产,保温面很大,浪费电力。请东北三省经委安排一批企业在夏秋两季多生产,以便作到冬春两季全面停产而不必保温,把保温用电节省下来。请西南、西北地区各省经委,在枯水季节,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以缓和缺电局面。请华东、华北和华中地区各省经委,在农灌季节,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让电支农。同时,所有上述地区的地、县、社队工业,在农灌季节均必须让电、限电直至停电,部分大中工业也要让电,以支援农业生产。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九条中的“第五条”字样修改为“第四条”。
2、第四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八条中的前两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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