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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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九龙海关:
你关六月二十二日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在我境内进行承包经营业务应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经商国家主管部门,意见如下:
外商承包经营企业并没有因此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和企业的性质,因此,原则上应按企业的性质确定企业应享受的政策待遇。即对外商承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承包的其他国内企业则不能按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特此批复。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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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7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宝塔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不含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集。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参保制度。参保年度为每年12月1日至下年的11月30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建立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宝塔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城镇居民和区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社会资助资金;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7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个人缴纳6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100元。“三无户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享受低保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个人不缴费,市、区财政各补助130元。
(二)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宝塔区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三)学龄前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和区属学校的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居民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的有效证件,经驻地社区、乡镇(办事处)审查后出具非城镇职工的证明,到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享受财政补助的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应分别提交《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学生应提交学校的学籍证明。
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医保费,由学校负责携带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学生花名册和学校的证明,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人员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至12个月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设1个月等待期;超过一年办理参保缴费的设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期满后才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参保后断保6个月内可以补缴所欠医保费,不另设等待期;从断保之日起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断保6个月以上设3个月等待期,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册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医保费转入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的规定执行。少年儿童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门诊帐户,基金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和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及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每人医疗费用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连续缴费每满3年,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10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第十六条 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按70%给予报销,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应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紧急抢救的,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家属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应经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未经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需在5日内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2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大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郑州商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郑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是指在本市市区内新建(含新设)、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购物中心、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大型专业店和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等大型商业网点,在立项或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对新开大型商业网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工商等部门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前了解和掌握本次听证的内容和有关情况;
(二)负责主持听证会;
(三)按照议程要求,做好听证工作,维持听证秩序;
(四)审阅听证记录,审核听证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组织、相关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组成。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聘请。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企业概况、发展规划及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对拟开设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意见;
(五)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二)保守商业秘密,对听证会内容不随便外传;
(三)公正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公民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十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建筑平面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十二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会议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提问,发表意见,陈述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
(四)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会主持人作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可休会,择日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依据听证会笔录形成听证结论意见,并送达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审批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