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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0:01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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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信保障、信号发放的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是指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发放警报报知信号的基础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四条 防空警报通信实行平战结合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哈尔滨铁路分局人民防空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人防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报社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报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每1平方千米,应当设置1套防空警报设施,具体位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安装。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以下统称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由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居民区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提供方便,不得干扰阻挠。

第九条 在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者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提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施移动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对安装、移动防空警报设施给予协助,优先保障防空警报设施供电,对设施工作用电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人员对设置在本单位或者本管理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按照标准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时,指定人员进行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三)配合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铁路人防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抽检。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标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章 警报信号管理

第十四条 警报信号分为防空警报信号和防灾警报信号。

防空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防灾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火警报:鸣20秒,停10秒,重复6次。

(二)防汛警报:鸣10秒,停20秒,重复6次。

其他防灾警报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市长发布命令。

在县(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县(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县(市)长发布命令。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命令,通过防空警报网络发放警报信号。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后,应当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发放警报信号,遇有警报通信网统一控制失灵时,应当迅速组织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采用人工手动方式发放,并利用车载防空警报装备进行移动报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为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提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扰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通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电)路给予优惠和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通信、广播、电视等具有内部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内部通信系统,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为防空警报通信提供符合通信传输标准的接口,并纳入协调通信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由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优先播放、刊登警报信号、信息,并根据需要无偿为警报试鸣做好宣传和公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或者被委托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故意毁坏或者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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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审判模式重构的设想

尚建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对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对照分析了我国不适应加入WTO的情况,阐明了法院能够通过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适应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径,即重构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建立起“隔离式”审判模式。同时论述了应树立的新观念和应正确理顺的关系。
主题词:WTO挑战 法制环境现状 司法新观念 理顺关系
一、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中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的运行背景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离不开法院的审判。中国入世后,必须格守WTO规则,法院也须按WTO规则进行审判。司法程序国际化,导致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最高目标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独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而三权分立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基本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之下。中国特有的国情,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体制在短时期内不会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组织大多数成员国的司法模式。中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是审判模式的重新构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国国情,又满足于入世要求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适应入世对我国法院审判的挑战。重构中国的审判模式,改革完善审判程序,树立新观念,正确处理各种关系势在必行。
二、中国现行难以适合WTO的不良状况
(一)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识严重滞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中西文化的差异酿就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也导致了两种相差甚远的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观。在西方,“法律至上”渗透于论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国,法律只是执行论理、政策的一种工具,难以是一种独立的实体价值系统,难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视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而在中国,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为政府服务的从属机构。在西方国家,法律一旦被权力主体所制定,则任何权利与权威应无条件地服从这种法律的权威,人们也习惯于绝对遵守;而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虽然已经提出“依法治国”,但个人崇拜,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这种与西方国家格格不入的“权力控制”社会现象被人们轻易接受,习以为常。我国的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不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二)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由于“权力控制”论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审判难以被作为违法,法官没有保障机制,从而使独立审判难以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更主要的是这种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现在对法院具有考核、监督职责的单位越来越多,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独立审判的客观存在条件。难怪某国大法官到我国法院考察时,当我国法官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作为经验介绍时,外国法官感到不理解,对中国法院在那么多单位的监督、约束下进行审判,能否做到公正,产生怀疑。
(三)财权、人事权受到制约
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由于法院是在本地党委领导下,对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办理跨地区的案件时,就有可能主要从本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影响了法院办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并且还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现行的各级法院的财权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领导,经费支出由地方政府决定,甚至于在审判中收取的应用于审判的诉讼费用也被越来越多的压榨、侵占。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这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从而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物质决定意识,西方国家的法院很少有为经费而发愁的,而中国法院还在为基础建设而忙碌,还在大力倡导以工作促建设。
法官应是社会的精英,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前几年由于进人把关不严,从而使部分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同时由于出口不畅,按资排辈问题严重,有些实际上早已不适应现代审判需要的人员仍然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整体素质提高。对优秀人员的录用、对不合格人员的调离,调配权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国法官的素质整体状况,经济条件的困窘,与加入WTO要求相差甚远。
(四)审判模式和程序难保司法公正
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官本位”的影响和“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审判中还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见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表现在,(1)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其决议具体审判组织应当执行,造成审委会权力的无限膨胀,而对审委会各委员的申请回避难以落实。(2)有的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的事先审查,审理后的签发制度,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放在合法的审判组织处。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领导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致使领导的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审判程序启动及审判组织构成存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许多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从而难保案件的质量。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能否胜任,决定了诉讼是否合法有序进行。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目的就是让熟悉法律的人在审判中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但是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中,院长、庭长没有参选,在现实中,难保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领导”的指挥下,合议庭不会发挥好应有作用。
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那个审判庭或那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跑关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贿成本过低有直接的关系。而造成这两方面原因的形成,与没有真正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有直接的关系,法律所禁止的承办人不能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形同虚设。现实诉讼中,对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利益争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社会关系的显示和较量。
法官从事的辅助性审判工作过多。现在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难免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能公正裁判的怀疑。
无论是司法观念、领导体制、财政人事权、还是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这些都直接导致法院难以保持中立,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加入WTO后的正常审判进行。现在非法干涉审判有大量存在的渠道和条件,造成难以克服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受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使用。司法公正必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不仅确保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也要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产生了矛盾。法院能否通过内部改革,克服以上障碍,以适应加入WTO,是每名法官应该思考的问题。
三、重构审判模式及审判程序的思考
我国的审判改革由来已久,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令人失望,没有取得预期的显著效果,改革仍在探索进行之中,这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自古为礼仪之邦,法官的低收入是截然分不开的。法律及其具体实施规程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应长时期处于不稳定的改革之中,经常性的司法改革状态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这种经常的变动使WTO成员对我国司法规定不了解,难以适应,从而入世后使我国在各方面处于被动,也容易遭受外国的指责。历次的审判改革均是法院自身从内部进行的,不能从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着手,更不能在根本上触动人们对司法的观念,不过是在程序上的一种“修修补补”。
司法公正,关键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和严厉的制约措施。笔者认为,在当前状况下,法院能够通自身改革,达到避免各渠道的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又不落“不服从领导”之嫌的有效途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程序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制度。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承办人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操作好,笔者认为这将这是法院改革的突破口。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予以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
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审理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二)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 ——(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
(三)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搀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
四、必须树立司法新观念,正确理顺几种关系
(一)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
加入WTO必须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现在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同时普遍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把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从而给非法干涉审判找到了解释,成为有关主体侵犯依法审判的理由。法官是法院审判的具体操作者,他们不能独立,就谈不上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依法贯彻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树立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新观念。
(二)正确理顺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加入WTO,法院必须改变当前的“行政式”管理模式。首先,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长、庭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不是审判组织,院长、庭长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不能被异化为对案件审判的决定权。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具体,建立动态考核办法,主要考核法官是否忠实于法律。其次,要理顺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任何成员,都可以在认为自己的重大意见正确,而不被其他成员接受时,有权提请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因为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合议庭成员联合而否定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全部合议庭成员都应列席,可以发表意见,防止以偏盖全;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特别是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避免产生对其他人的影响和误导;审判庭对审委会的讨论结论,认为不正确时,可以提请复议;审委会讨论案件,应当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并且必须通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讨论结论。逐步改变审委会意见审判庭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三,要理顺合议庭同上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影响了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应当取消。第四,要理顺审判组织同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人把它理解为上下级隶属、从属关系,这是错误的。对人大负责,就是要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
(三)建立起严格的保障、制约机制
法官应当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加入WTO更是对法官提出了高层次的要求。首先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使优秀的人才担任法官职务,平时也要对法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其次,通过放权并辅之以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法官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他有的单位。再次,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加大奖惩力度,对于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要提拨使用,或给于物质奖励;对于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取消法官资格或者调离法院,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WTO给中国法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法院只有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建立起适应形式需要的审判新模式,更新观念,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式。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
(六)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七)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
(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定期审验,并对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它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拒载或者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
(六)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在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为由拒载;
(九)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驶的;
(二)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物品超过车辆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七)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八)污辱、谩骂驾驶员的;
(九)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条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员工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和相关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四)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实行车辆违章记录制度。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范经营、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擅自改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检验整车技术性能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车内营运设施污损,不宜载客的;
(五)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监督举报电话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八)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到有关部门的,责令退还,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二)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路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五)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双倍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驻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登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七)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责令停业十五日;
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或者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依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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