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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5:26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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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炉窑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者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者工件进行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不包括炼铁炉、炼钢炉、氧化铝生产炉窑和水泥生产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工业炉窑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工业炉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区域总量控制要求。

工业炉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现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炉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应当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含县城)、中心城镇驻地、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对以上范围内的现有工业炉窑逐步实施搬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天然气供气范围内的工业炉窑,鼓励使用天然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工业炉窑设备。

第十三条 储存、装卸工业炉窑企业易产生粉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炉窑,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理其他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后设备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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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第一条 改善本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拆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活动中遇到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投拆人)在办事效率、收费、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和政策,坚持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外商投资管理局代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处理涉及市直部门或单位的投诉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涉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诉实行自愿原则,投诉人可以向受诉机构投诉,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诉人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九条 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事项应明确、具体,投诉理由应切实、充分,并附有关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形式,投诉书应载明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和理由。匿名投诉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诉机构对投诉事项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住所、投诉事项和理由、投诉时间。
受诉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诉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副本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交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和法律、政策依据;不提交有关资料的,不影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
投诉事项涉及上一级政府有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受诉机构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移交上一级政府受诉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诉机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时,有权查阅与投诉有关的资料,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涉及部门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诉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可先行协调,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处理意见书,并由当事人和受诉机构签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办事效率的,由受诉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办结。
(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无收费依据的,由受诉机构依法作出不得收费的处理意见,并移送物价和收费管理部门处理;有收费依据、但属不合理收费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涉及管理体制或其它问题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受诉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受诉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
(一)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证实的;
(二)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三)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事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属当事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受诉机构可引导其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十九条 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双方之间的争议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对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生效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重建办提出的《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恢复重建项目及时投产运营,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原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陇南市境内的由市、县(区)两级直接管理实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对口援助资金或国家融资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三条 省、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是全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实行谁审批谁组织验收的原则;市、县(区)主管部门可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其审批项目的验收,验收结果报上级授权或委托部门备案。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从前期工作准备阶段开始系统、全面、完整地积累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上级部门批准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概算调整通知;项目申请文件、开工报告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的文件;

(二)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经通过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核;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通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做出肯定性结论;

(四)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要求,并通过主管部门专项验收;

(五)建设项目用地已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六)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七)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基本符合投产的需要;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十)交清了相关税费,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可提供出证据资料。

第七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对未完成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八条 工程全部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开展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验收期限,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九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项鉴定;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消防、档案、水资源、气象和土地使用等按相关规定办理了专项验收或确认;对专项验收或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须明确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六)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开展了自验工作,并编制完成了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自验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职责划分

第十条 列入灾后恢复重建年度实施计划的各类项目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在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自验的基础上由审批单位组织一次性验收。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300万元及以下的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县区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单位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市直单位恢复重建项目及总投资在300-1000万元之间的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单位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逐级上报省级审批部门申请验收,省级审批部门授权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验收的,下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为了提高验收工作效率,对于量大面宽的乡镇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级公共服务场所及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其他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采取填表验收的办法。参与验收的各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实事求是的在相关栏目加注验收意见,主持验收部门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竣工验收结论。

第六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验收的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自验相关材料,主持验收的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工作组成员单位,分发竣工自验材料;

(二)赴现场查看、核实相关验收内容;

(三)召开竣工验收工作会议,听取相关汇报,做出验收结论;

(四)验收中如发现项目存在较大问题,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召开验收会议讨论是否通过验收。

第七章  竣工验收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由主持验收的部门成立竣工验收工作组开展。工作组设组长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若干名。

竣工验收工作组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资委、环保、消防、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国土、气象、档案、统计、质量监督等单位的代表和工程技术专家、概算预算专家组成。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工作组。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情况报告;

(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

(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

(六)确定尾工清单、完成期限、责任单位;

(七)起草并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工作组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在15日内分送主持验收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建设和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固定资产移交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手续;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5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账手续,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九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尾欠工程款。

故意拖延验收时间或验收中不积极配合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总投资额1-2%的罚款,罚没金上交国库。

验收之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不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处以1-2万元罚款,罚没金上交国库。

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罚没金上交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口援建(包括深圳对口援建、省内对口支援、其他社会援助)、世行贷款、红十字会、特殊党费、慈善总会等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竣工验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实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居民住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竣工验收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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