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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28:25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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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经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7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维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第九条 在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参加家庭承包。
第十条 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三十年的,其承包期视为三十年。
第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押,不得代承包方保管。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颁发、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
(六)土地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承包耕地或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并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并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林权证书。
第十九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耕地,不得在耕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建房、烧窑、采矿等破坏耕作层或者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活动。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在承包地内种植林木等给相邻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个别农户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可以依法对该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不得打乱重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前款所列土地应当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前条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发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发包的收益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其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并接受监督。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占用,承包户放弃经济补偿,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可以在前条所列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外出农户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应予返还。抛荒承包地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他人耕作的,外出农户在收回承包地时,应当给予代耕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并依法对承包方予以补偿安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征地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征用承包地的情况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承包方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农业、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移民安置等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并对被征地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被征地农民创业提供优惠政策。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城镇基本医疗、失业保险条件的,应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城镇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对承包方依法给予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按照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的原则,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在十五日内将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四条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对跨区域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规模承包经营,受让方申请迁移登记为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土地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
土地流转中没有订立流转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的,受让方应予返还,双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书面流转合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发包方应当应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提供协助,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三十九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发包方依法收回发包土地的,不影响该土地的流转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县、乡(镇)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资格的人员兼任,仲裁员资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由发包方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当事人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在签收前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员任职条件等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买卖农村土地,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村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五)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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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法“战时”要素的修正

李宇先


“战时”要素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时间要素。修订后的刑法注重平战结合,进一步完善了“战时”刑事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战时”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关于“战时”要素无论是在刑法体例的结构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着修正的必要性。
在刑事法律中最早提出“战时”这一概念的是在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该条例当时仅提出了“战时”这一概念,而没有对“战时”概念的内涵进行解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第10章,列入刑法典,并对“战时”概念进行了解释。所谓“战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这一“战时”概念既阐明了“战时”概念的内涵又界定了“战时”概念的外延,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情况下的时间概念才能被称为“战时”。但是,这一解释和界定还是存在着问题的,即刑法第451条规定的是“本章所称战时”,这里的本章是指刑法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而我国刑法条文,涉及“战时”要素的罪名达20余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这样,在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这两大类罪的“战时”概念时,是否能适用刑法第451条的解释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是并列关系,三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刑法第451条规定的是“本章所称战时”就不能适用于刑法第1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第7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战时”范围。因此,“战时”的要素就不能仅仅限制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而应当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否则就违反了刑法体例的内在逻辑。这样,对于“战时”概念应当放在总则部分加以定义,即应当是“本法所称战时”。
“战时”要素在我国刑法中除是犯罪构成要素和量刑要素以外,还是特殊的缓刑制度构成要素。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指对于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时为之设立一定考验期限而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将其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考察的一种刑罚制度。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而我国刑法第449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这种特殊的缓刑制度与一般缓刑制度有很大的差别:一是其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二是“没有现实危险”,除了依法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而被宣告缓刑外,还应当具备“没有现实危险”的条件;三是必须是在“战时”,这是“战时缓刑制度”最重要的一点,如果是在非“战时”,虽然符合缓刑条件也只能适用一般缓刑制度,而不能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四是如果具有法定事由,也就是“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既免其刑,又免其罪,行为人不再有犯罪前科。如果不具备“确有立功表现的”,则适用一般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则刑罚不再执行,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行为人仍有犯罪前科,这一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立法者将这一制度放在第10章来表述,却与刑法体例不符。缓刑制度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是一般量刑原则,不宜放在分则中单独进行规定,而应当放在总则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5节“缓刑”这一章节中,在表述完一般缓刑制度后再对特殊的缓刑制度加以表述,这样在体例结构上就比较完美。
由于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将“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也就是将“戒严”概念修改为“紧急状态”概念,显然“紧急状态”的事因范围比“戒严”的事因范围要大。这样,由于宪法是刑法的宪政基础,宪法中重要概念的修正,必然要引起刑法的修正。因此,刑法中的“战时”概念也应当根据宪法修正案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刑法第451条中“战时”要素中的“戒严”概念修正为“紧急状态”概念。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将我国刑法“战时”概念进行以下修正,一是将“战时”概念的定义放在刑法第5章“其他规定”这一章中,将“本章所称战时”修正为“本法所称战时”;二是将“战时缓刑制度”作为特殊的缓刑制度放在刑法第4章第5节“缓刑”这一章节中;三是将“战时”要素中关于“戒严”的概念修正为“紧急状态”的概念。使得我国刑法“战时”概念从体例结构上、内容上更加完善。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卫宁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抵触;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三)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没有在法定授权之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在法定授权之外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政府令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负责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制度等内容进行论证。

  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中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六)有效执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为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未设法制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政府政务网上公开征询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为10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的,应征询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询意见及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法制机构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再报请审核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报请制定机关审议: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制定机关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政务网或政府公报上公布,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政府备案;

  (三)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规章以上依据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书各1份。



  第三十二条 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予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后重新报备。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1年后,实施机关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二)社会各界的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建议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同时将评估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建议保留、修改的报告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论证,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予以保留;

  (二)认为需要修改的,列入修改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认为需要废止或停止执行的,由制定机关作出废止或失效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1996年8月21日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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