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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0:47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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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557号
2004-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规范货运发票的使用,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时,税务机关为代开单位;代开票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开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压感纸,并按总局新颁布的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中4位地区代码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码。
  三、《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票样见附件1),第一联为抵扣联(绿色),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52mm,其中密码区规格为: 92mm ×22mm,具体方位详见票样。
  四、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手写无效。交通运输业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按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的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收款机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或抵扣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见附件2)。盖章位置应在“备注”栏中间,避免压盖代码和合计(小写)等栏目。
  (七)税控收款机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在打印发票的同时,自动打印出XX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录入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完税凭证号码。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代开发票10个参数。
  五、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下发后,凡旧版《货运发票》已经用完的地区,可直接使用统一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尚未统一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填开时可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附件: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见纸质文件)
     2.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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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节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六百零一条
(代位行使之权利)
一、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之具财产内容之权利,债务人不行使时,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行使之,但因权利本身性质或法律规定仅能由拥有该权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仅在对满足或担保债权人之权利为不可缺少者,方可为之。
第六百零二条
(拥有附停止条件或期间之债权之人)
拥有附停止条件及期间之债权之人,仅在显示出不待条件成就或债权到期而行使代位权系对其有利时,方可行使代位权。
第六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传唤)
如代位权透过司法途径行使,则必须传唤债务人。
第六百零四条
(代位权之效力)
债权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权,亦惠及其它债权人。
第三分节
债权人争议权
第六百零五条
(一般要件)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债权人对可引致削弱债权之财产担保且不具人身性质之行为,得行使争议权:
a) 债权之产生先于上述行为,或后于上述行为,属后一情况者,该行为须系为妨碍满足将来债权人之权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该行为引致债权人之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六条
(证明)
债务金额,由债权人举证;就债务人拥有等值或更高价值之可查封财产,则由债务人或对维持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举证。
第六百零七条
(恶意之要件)
一、有偿行为仅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恶意作出时,方成为债权人争议权之标的;如属无偿行为,即使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善意作出,争议权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关行为将有损债权人者,即视为恶意。
第六百零八条
(对夫妻间买卖合同之恶意推定)
夫妻间之买卖合同,如导致第三人之债权所具有之财产担保减少,且在该债权成立后订立,则推定该买卖合同之订立系出于恶意。
第六百零九条
(嗣后之移转或权利之嗣后设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对嗣后之移转行使争议权:
a) 对于第一次之移转,以上各条规定之争议要件均成立;
b) 在新移转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情况下,转让人及嗣后取得人均出于恶意。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被移转财产上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定权利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条
(未到期之债权或附停止条件之债权)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权人权利尚未能请求而受影响。
二、在符合争议权要件之情况下,拥有附停止条件之债权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一条
(可受争议之行为)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无效而受影响。
二、就到期债务之履行,不可受争议;但就尚不可请求之债务及自然债务之履行,则可受争议。
第六百一十二条
(对债权人之效力)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债权人即有权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财产之返还,因而得执行返还义务人之上述财产,以及作出法律许可之保全财产担保之行为。
二、恶意取得人须对已转让予他人之财产价额负责,及因事变而灭失或毁损之财产之价额负责,但证明该等财产如为债务人管领亦将灭失或毁损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仅在其得利限度内负责。
四、争议权之效力仅惠及提出声请之债权人。
第六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如受争议行为属无偿行为,则债务人仅按有关赠与之规定对取得人负责;如属有偿行为,则取得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
二、以须返还之财产满足债权人之权利,不会因第三人对债务人拥有第一款所指之权利而受影响。
第六百一十四条
(失效)
债权人争议权自可撤销之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五年失效。
第四分节
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五条
(要件)
一、有合理原因忧虑本身拥有之债权失去财产担保之债权人,得按诉讼法规定声请就债务人之财产进行假扣押。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司法途径就债务人财产之移转提出争议,则有权针对取得人声请将该等财产进行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六条
(担保)
假扣押之声请人应法院要求时,有义务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之责任)
如假扣押被判为不合理或失效,且声请人不按正常谨慎方式而行事者,则声请人须对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损害负责。
第六百一十八条
(效力)
一、对被假扣押之财产作出之处分行为,按查封之专有规则,不对假扣押之声请人产生效力。
二、有关查封之其它效力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假扣押。
第六章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担保之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容许之担保)
一、如法律规定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或法律容许某人提供担保,而有关担保之种类未被指定者,担保之提供得透过存放金钱、债权证券、宝石或贵重金属为之,或以设定质权、抵押权或银行保证为之。
二、如担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则得以其它种类之保证提供担保,但保证人须放弃检索抗辩权。
三、如利害关系人未就担保是否适当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审定之。
第六百二十条
(由法律行为或法院命令而产生之担保)
一、一人如基于法律行为而有义务提供担保或获容许提供担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供担保,则担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担保方式为之。
二、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
(未提供担保)
一、如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但不为之,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对债务人之财产进行抵押权登记,或请求作出其它适当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别规定其它解决方案者除外。
二、担保之标的仅限于足以保障债权人权利之财产。
第六百二十二条
(担保之不足或不适当)
如提供之担保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本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足或不适当者,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担保或提供其它方式之担保。
第二节
保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三条
(概念及从属性)
一、保证人就债权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二、保证人之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人所承担之债务。
第六百二十四条
(要件)
一、提供保证之意思应以对主债务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证得在债务人不知悉或违背其意思之情况下提供;即使债务属将来或附条件者,保证亦可提供。
第六百二十五条
(信用委任)
一、一人委托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对第三人供给信用,如该委托获接受,委任人须负保证人之责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给时,有权废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随时终止委任,但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三、在其它立约人之财产状况使受任人将来之权利有受损之虞时,受任人可拒绝履行受托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复保证)
复保证人系指就保证人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之人。
第六百二十七条
(保证范围)
一、保证之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之范围,而保证亦不得以重于主债务所负担之条件提供,但得以数额较少或负担较轻之条件提供。
二、如保证之范围超出主债务之范围或保证系以负担较重之条件提供,则该保证并非无效,但仅缩减至与被保证之债务相同之限度。
第六百二十八条
(主债务之非有效)
一、主债务非有效时,保证亦非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销,但保证人于提供保证时明知该撤销原因者,则该保证仍为有效。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证人之适当性及保证之加强)
一、如某债务人有义务提供保证人,而所提供之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承担债务或无足够财产担保债务,则债权人无须接受该保证人。
二、如指定之保证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以致可能出现保证人无偿还能力之情况,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保证。
三、如债务人不在法院为其所定出之期间内加强保证,或提供其它适当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三十条
(保证人之义务)
保证之内容与主债务之内容相同,且其担保范围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或过错而产生之法定及合同规定之后果。
第六百三十一条
(已确定之裁判)
一、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保证人;但保证人可为其利益而援用该已确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关系债务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证人责任之情况。
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已确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债务,即惠及债务人,但不利之已确定裁判则不损及债务人。
第六百三十二条
(时效之中断、中止及放弃)
一、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然而,如债权人使时效对债务人发生中断,并将该事实通知保证人,则对保证人之时效自通知日起中断。
二、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三、上述义务人中之一人放弃时效,亦不对另一义务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三条
(保证人之防御方法)
一、保证人除其本身之防御方法外,有权以属于债务人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与保证人之债务有抵触者除外。
二、债务人放弃任何防御方法,均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四条
(检索抗辩权)
一、债权人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保证人无权拒绝履行债务。
二、即使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如保证人证明系因债权人之过错导致债权未获满足,则保证人亦可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五条
(检索抗辩权及物之担保之存在)
一、为保障同一债务,于设定保证之同时或先于保证时,由第三人设定物之担保者,保证人有权要求先行执行担保物。
二、以上述担保物先于保证设定之时或与其同时,担保同一债权人之其它债权者,仅于该等物之价值足以满足所有债权时,方适用上款规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六条
(上述防御方法之排除)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条规定中之防御方法:
a) 已放弃检索抗辩权,尤其已承担主支付人之债务;
b) 因于保证设定后发生之事实,而不能在澳门对债务人或担保物之物主提起诉讼或执行之诉。
第六百三十七条
(传召债务人应诉)
一、即使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债权人亦可只对保证人或同时对保证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如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即使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亦有权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以便与其共同作出防御或共同接受给付之宣判。
二、不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等同放弃检索抗辩权,但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其它防御方法)
一、如债权人之权利得透过与债务人之一项债权抵销而获满足,或债务人之债务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抵销时,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有权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时,保证人亦得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九条
(复保证人)
复保证人享有要求尽索保证人及债务人财产之抗辩权。
第三分节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四十条
(代位)
履行债务之保证人以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就履行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一、履行债务之保证人应就其履行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因错误而再作给付时,保证人即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
二、保证人因上款规定而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时,得以作出不当之给付为由,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六百四十二条
(就履行向保证人作出通知)
履行给付之债务人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因其过错未通知而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六百四十三条
(防御方法)
同意保证人履行之债务人或获保证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债务人,如无合理理由不将其可对抗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告知保证人,则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要求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之权利)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可要求债务人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以保障其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
a) 债权人获得针对保证人之可执行之判决;
b) 因提供保证而生之风险明显增加;
c) 保证承担后,债务人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之状况;
d) 债务人承诺在特定期间内或发生某一事件时免去保证人之责任,且该期间已经过或预料之事件已发生;
e) 主债务虽无期限,但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又或主债务虽有期限,但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长者。
第四分节
多数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数人就债务人之同一债务独立提供保证,则各人均须负责满足全部债权,但有分担责任利益之约定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连带债务之规则,但当中不应适用之规则除外。
二、如数名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债务,即使在不同时间承担,各人均得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各保证人就无偿还能力之共同保证人之份额须按比例分担责任。
三、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情况之不能被诉之保证人,等同无偿还能力之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六条
(保证人间之关系及保证人与复保证人之关系)
一、如保证人有数人,且各保证人均须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则履行给付之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且按连带债务之规则对其他保证人享有权利。
二、被诉之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履行全部债务或履行超出其份额部分之债务者,有权就其多付之其它保证人之份额,要求该等保证人偿还,即使债务人非为无偿还能力者。
三、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况自愿履行债务者,仅于尽索债务人全部财产后,方得向其它保证人求偿。
四、如保证人中之一人有复保证人,则该复保证人就受其保证之无偿还能力之人之份额无须对其他保证人负责,但从复保证行为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五分节
保证之消灭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主债务之消灭)
主债务消灭时,保证亦告消灭。
第六百四十八条
(主债务之到期)
一、主债务定有期限者,债务一经到期,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到期起计两个月内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该期间仅于通知债权人一个月后方终止。
二、如债务到期取决于对债务人之催告,且承担保证已经过一年者,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催告债务人,否则保证即告失效。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因不能代位而免去责任)
因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之事实,而使各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该债权人之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证人所负之债务,即使保证人间有连带关系亦然。
第六百五十条
(将来之债)
为担保将来之债而提供保证,在债务尚未成立时,如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以致危及保证人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或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者,则保证人可要求免去其担保责任,但约定其它期间者,则须经过该期间,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第六百五十一条
(对承租人之保证)
一、对承租人债务之保证期仅为合同之原定存续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保证人对续期后之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且无限定续期之次数,则在无新约定之情况下,保证随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续期起计经过五年即告消灭。
第三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二条
(概念)
一、担保债务之履行,得透过对某些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为之,即使该债务附条件或属将来之债务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担保债务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仅担保其一。
第六百五十三条
(正当性及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对被指定用于担保之收益有处分权之人,方具有作出该指定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四条
(种类)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为或遗嘱作出者,即属意定,由法院裁判而产生者,即属司法指定。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期间)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于某特定期间,或止于被担保之债务获支付之时。
二、如属不动产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间不得逾十五年。
第六百五十六条
(方式及登记)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则作出意定指定之行为应以公证书或遗嘱为之;如涉及其它财产,则应以私文书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作登记;但收益物为记名之债权证券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按有关法例于债权证券内载明有关指定及作附注。
第六百五十七条
(内容分类)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为中,得订定:
a) 被指定收益之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领;
b) 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在此情况下,就规范承租人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视债权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适用,但不影响债权人有权出租该财产;
c) 财产以租赁或其它方式转归第三人管领,而债权人有权收取有关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担保本金亦担保利息,则有关物之孳息,须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
第六百五十八条
(报告之提交)
一、如有关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领,而债权人并无定期收取固定款项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该指定人每年提交报告。
二、在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其它情况下,指定人对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六百五十九条
(债权人之义务及担保之放弃)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则债权人应如谨慎所有人般管理该等财产,并支付有关物之税捐与其它负担。
二、债权人放弃担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义务。
三、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放弃。
第六百六十条
(消灭)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订定之期间届满而消灭,亦因出现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原因除外。
第六百六十一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质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六十二条
(概念)
一、债权人拥有质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动产、债权或其它权利之价值中,优先于其它债权人获得其债权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满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视为出质。
三、由质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出质之正当性及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一、有权转让出质财产之人方具出质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四条
(特别制度)
本节之规定,不影响法律对特定种类之质权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分节
物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五条
(质权之设定)
一、将质物或将处分质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债权人或第三人后,质权之设定方产生效力。
二、如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即导致出质人不可能实际处分质物,则质物之交付得仅透过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而为之。
第六百六十六条
(质权人之权利)
质权人因质权取得下列权利:
a) 有权就有关质物作出维护占有之行动,即使针对物主本人亦然;
b) 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有权就为质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偿,及有权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 质物灭失或不足担保债务时,有权根据抵押担保之规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质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质权人义务)
质权人有下列义务:
a) 如谨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质物,且对质物之存在及保存负责;
b) 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质物,但为保存该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 质物担保之债务消灭时,返还质物。
第六百六十八条
(质物之孳息)
一、质物之孳息用于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质物而生之支出,且在无相反约定之情况下,余额应用作偿还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须予返还,则孳息不属出质之范围,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条
(质物之使用)
如债权人违反第六百六十七条b项之规定而使用质物,或其所为使该物有失去或毁损之虞,则出质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适当担保或将该物交于第三人保管。
第六百七十条
(提前出卖)
一、有理由忧虑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时,债权人或出质人得透过法院预先许可,提前出卖质物。
二、债权人就有关出卖所得享有其对出卖物原有之权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卖所得之价金。
三、出质人有权以提供其它适当物保,阻止质物之提前出卖。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质权之执行)
一、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具有从司法变卖质物所得受偿之权利;如当事人约定变卖不经司法途径为之,则从其约定。
二、上述之利害关系人可约定按法院定出之价额将质物判给债权人。
第六百七十二条
(担保之让与)
一、不论是否让与债权,质权均得移转;在此情况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有关抵押权移转之规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将质物交付受让人之情况。
第六百七十三条
(质权之消灭)
质权因返还质物或返还第六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灭,亦因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消灭原因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质权。
第三分节
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五条
(适用规定)
凡前分节之规定,与权利质权之特别性质或以下各条之规定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得延伸适用于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六条
(标的)
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为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
第六百七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性)
一、权利质权之设定,按移转出质之权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开性为之。
二、然而,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一项债权,则该权利质权之设定仅自通知有关债务人,或自债务人接受该设定时起方产生效力;但属须作登记之权利质权,其设定则自登记时起产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记而使权利质权之设定不产生效力,则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仍予以适用。
第六百七十八条
(文件之交付)
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应将为其占有而无正当利益保存之有关权利之证明文件交付质权人。
第六百七十九条
(出质之权利之保存)
质权人有义务作出必要之行为,以保存出质权利,亦有义务收取属担保范围内之利息及其它从属给付。
第六百八十条
(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
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项给付,则就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适用债权让与中涉及债务人与受让人关系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出质之债权之收取)
一、出质之债权在可请求时,质权人即应收取之,而质权随即以满足该债权之给付物为标的。
二、然而,如有关债权之标的为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之给付,则债务人之给付须向有关之两名债权人共同作出;该等利害关系人间无协议时,债务人得以提存方式作出给付。
三、如同一债权为多项质权之标的,则本身拥有之权利优先于其它债权人之人方具正当性收取出质之债权;但其它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向该优先债权人作出给付。
四、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仅在质权人同意下方得受领有关给付,在此情况下,质权即告消灭。
第五节
抵押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概念及种类)
一、债权人有抵押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动产、或等同物之价额中受偿,该受偿之权利,优先于不享有特别优先权或并无在登记上取得优先之其它债权人之权利。
二、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三、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司法裁判抵押权及意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三条
(登记)
抵押权应作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即使对当事人亦然。
第六百八十四条
(标的)
一、仅下列者可作为抵押之标的:
a) 农用及都市房地产;
b) 地上权;
c) 因批给澳门地区财产而生之权利,但此抵押须按照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或遵守有关移转特许权利之法律规定而设定;
d) 以上各项所指之物及权利之用益权;
e) 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视为等同于不动产之动产。
二、对房地产中可构成独立所有权而不丧失其不动产性质之各部分,得分别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五条
(共有财产)
一、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份额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权利经债权人同意作出分割后,仅以属于债务人之部分为抵押权之标的。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不得设定抵押权之财产)
对夫妻共有财产中之一半及对未分割遗产之份额,均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
(范围)
抵押权之范围包括:
a)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不动产,以及同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权利;
b) 自然添附物;
c) 改善物,但属第三人之权利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
(应作之损害赔偿)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其拥有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者,各抵押权人均对有关债权或以损害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原有附负担之物所具有之优先权。
二、损害赔偿义务人于收到抵押权存在之通知后而作出之债务履行,如使上款所指之权利受损,则其赔偿义务不因该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征收、征用及因地上权消灭而应作之损害赔偿,并适用于其它类似情况。
第六百八十九条
(债权之从权利)
一、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包括载于登记内之债权从权利。
二、如涉及利息,则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可对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记。
第六百九十条
(不容许之约定)
如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债权人可将抵押物据为己有者,不论该约定先于或后于抵押权之设定而订立,均属无效。
第六百九十一条
(被抵押之财产之不可转让条款)
禁止拥有被抵押财产之人转让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约定亦属无效,但可约定该等财产一经被转让或设定负担者,抵押债权即到期。
第六百九十二条
(不可分割)
一、除另有约定外,抵押权属不可分割,因而对每一抵押物及组成该物之每一部分保持抵押权之完整性,即使有关物或债权已被分割或债权已部分满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产受分层所有权制度规范,则专为产生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所指之效力,在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可分割成与该房地产所分成之独立单位数目相同之抵押权。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权所担保之价值,系根据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所载之有关单位在房地产总值中所占之比例确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财产之查封)
身为抵押物主之债务人,不仅在有关担保尚未被认定为不足时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反对其它财产被查封,亦有权反对执行在被抵押财产中超出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需要之部分。
第六百九十四条
(物或权利之拥有人之防御)
一、被抵押之物或权利之拥有人非为债务人时,即使债务人已放弃对抗债权之防御方法,该抵押人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保证人不得使用之抗辩,抵押人亦不得使用。
二、在债务人尚可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或债权人尚可以债务人之一项债权作抵销而获满足,又或债务人尚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作抵销时,上款所指之拥有人有权反对执行。
第六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及用益权)
一、如抵押物上所设定之用益权消灭,则抵押权人如同该物从未设定用益权般行使其对该物之权利。
二、如抵押权之标的为用益权,则用益权之消灭即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然而,如用益权之消灭系因用益权人放弃该权利或将该权利转移予所有人,或因用益权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则抵押权仍如同该用益权从未消灭而继续存在,直至用益权之正常期限届至为止。
第六百九十六条
(抵押物之管理)
砍伐乔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转让属于抵押权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质构成部分、非本质构成部分或从物,仅在查封登记前为之,且属一般管理之权力范围内,方对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七条
(被抵押财产之代替或增加)
一、抵押物非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灭失,或被抵押之财产成为不足以担保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如债务人不按照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上述行为,则债权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债务,又或涉及将来之债时,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其它财产作抵押登记。
二、债权人之权利不因抵押权系由第三人所设定而受影响,除非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然而,在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之情况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过错而导致担保减少,债权人则有权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且第三人须承担上款对债务人所规定之不利后果。
第六百九十八条
(保险)
一、如债务人承诺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适当期间内作出或因未支付有关保费而使保险合同解除,则债权人有权为该抵押物投保,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然而,如债权人之投保金额过高,则债务人得要求将该合同之金额减至适当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债权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法定抵押权
第六百九十九条
(概念)
法定抵押权直接由法律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即可成立。
第七百条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为:
a)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以有关收益缴纳房地产税之财产,以担保该税捐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b)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被移转之可予抵押之财产,以担保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c) 澳门地区及其它公法人,抵押权之标的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归管理人负责之债务之履行;
d)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抵押权之标的为监护人、保佐人及法定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该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担之责任;
e) 有扶养债权之人;
f) 共同继承人,抵押权之标的为负有抵偿义务之人之获判财产,以担保该抵偿之支付;
g) 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之受遗赠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负担遗赠之财产,又或在并无用作负担遗赠之财产时,为须负担遗赠之继承人从订立遗嘱人所取得之财产。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8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政〔2008〕54号 2008年5月3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第十一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各委员会、各厅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长助理受省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和法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省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省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省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国务院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省政府规章和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副省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省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四十一、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十二、专题会议由副省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三、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进行报道的,新闻稿须经省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审定。
四十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召开的有关会议,需副省长列席会议的,由省长确定。
四十七、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拟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年度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批准。省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四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要提前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四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省长、分管副省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省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邀请分管副省长出席会议,须报省长批准。
五十、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五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各设区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二、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五十三、省政府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等,由省长签发。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发。
五十四、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转发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五、省委、省政府联合行文,由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批后报省委签发。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省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省委办公厅签发。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六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三、由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省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六十四、省长、副省长出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省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和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批准;主要负责同志出访须报省委批准。
六十五、省政府领导会见外宾和港澳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省政府外事或商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省台办或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各部门、各设区市政府不得直接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六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省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
六十七、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省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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