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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3:49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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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17日 财预〔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了妥善处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
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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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亳州市关于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融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亳州市关于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融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亳政〔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关于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亳州市关于鼓励和促进企业
  上市融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企业上市积极性,降低企业改制上市成本,加快企业上市步伐,促进企业做大做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政府企业上市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上市办”)审查认定,进入正式培育辅导期的拟上市企业。
  本规定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以上市为目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改制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或与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签订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改制或新设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下扶持政策。
  (一)凡因工商变更登记、房地产过户、资产转让等需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市政府权限范围内予以免收;需缴纳的各种税收按规定予以缴纳,其中市级以下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以项目补助的形式予以扶持。
  (二)在企业权益转增资本金过程中,需缴纳的所得税应按规定予以缴纳,其中市级以下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以项目补助的形式予以扶持。
  (三)根据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和上市规范要求,企业历年积累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增值等企业权益在转增企业资本金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缴纳,其中市级以下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以项目补助的形式予以扶持。
  (四)企业因股份制改造而合并、分立、转让股权或重组的,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时,企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同级财政部门按净收益额的50%扶持企业。
  第四条 完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并进入辅导期的企业享有以下扶持政策。
  (一)企业与证券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上市指导合同,能按《公司法》规范运作,经市上市办、市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府补助企业上市费用50万元。
  (二)以企业上市辅导前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10%为基数,对进入辅导期后三年内每年按其实际上缴税金超基数市、县(区)实得部分全部补助给企业。如果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三年的,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贴数予以补贴。上述基数按照依法足额缴纳的原则进行核定,企业依法缓缴的税金应予以调增。
  (三)进入上市辅导期的拟上市企业在实施高新技术项目、技术创新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时,优先推荐其享受各级政府贴息、贷款及重大科技专项、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重点行业结构调整专项等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优先支持其申报各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名牌产品、质量奖等。
  (四)企业因上市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设立企业上市扶持专项资金,具体额度视工作进度分年列入预算。
  第六条 企业在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
  第七条 上述扶持政策经市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予以兑现。
  第八条 非因不可控因素致使上市程序终止的,企业因上市所享受的所有扶持资金全额退回。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上市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在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正确认定干部的出生日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二、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三、凡在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其出生日期的认定及年龄的计算,均以办理退(离)休手续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档案的记载为依据。
四、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今后,凡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须经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



199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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