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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0:15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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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69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间的贸易和付款,应根据缔约双方政府现行的进出口和外汇法令办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分别列入附表“甲”和附表“乙”。
  本协定对附表“甲”和附表“乙”所未列入的商品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如买方要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转口给第三国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许可。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一切付款,以英镑或买卖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将每年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以后,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和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 希 文          阿·沃·伊科诺莫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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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近日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并要求各地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认真组织落实。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内贸易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意见》指出,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保证了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对调动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发展农业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
是,在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关于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制止挤占挪用收购资金,防止收购资金流失,以保证收购不打“白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实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棉油收购工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负责制。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收购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各负其责,保证本部门应筹措的收购资金及时足
额到位,并切实防止被挤占挪用。银行要根据收购部门的粮棉油库存和收购数量负责安排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负责拨补中央储备粮补贴;地方财政负责拨补地方储备粮补贴、粮食政策性补贴及定购粮价外补贴;收购部门负责调销回笼款及保证企业其他收购资金的到位。地方补贴款不到位或
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要由该地区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和银行的收购资金不到位或被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由该部门或银行的领导负责。由此而造成收购打“白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1994年粮棉油收购资金进行清理,对超出粮棉油库存数量的收购贷款,要核对帐目、查清去向、明确责任、落实收回措施。从今年起,各地人民政府和粮食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财务挂帐。定购粮价外补贴
,应全部由地方财政拨补,不得由企业和银行承担。对1994年银行为地方财政垫付的定购粮价外补贴款和地方财政欠拨粮食政策性补贴款,要求地方限期归还;如地方财政不按期归还,由财政部从中央对该地区财政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收购企业挤占挪用
的收购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有关收购企业制订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在8月底以前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三、财政拨补资金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保证总量、专户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负责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级财政应拨补的粮棉油收购资金,保证总量,不得欠拨。各级财政安排的粮食拨补款,一律通过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的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各地定购粮价外补贴,由地方财政负责拨补,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在收购前必须预拨到位。地方财政欠拨的政策性补贴,一律不得用银行贷款、调销回笼款和中央财政政策性补贴款垫付,谁垫付追究谁的责任。
四、粮棉油收购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收购资金的管理。粮棉油收购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收购企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内部管理责任制。要加快粮棉油收购部门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的分离。今年收购部门粮棉油收购以外的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
零售和附营业务要与收购业务分开,所需信贷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等商业银行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收购资金;对已占用的收购资金要逐步清理收回。收购企业不得以系统内往来等任何形式将收购资金用于经营性业务,对将收购资金用于经营性业务的,一律按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处理,
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经营性业务占用的收购资金加息、罚息,限期收回。
五、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共同承担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责任,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及时测算收购资金需求,安排收购贷款规模,积极筹措和调度收购资金,及时收回收购企业的回笼资金,对代理行收购资
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稽核。中国农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重要性,严格执行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各项规定,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工作当作主要任务来抓,并将其作为考核银行工作的主要内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收购资金监管工作,组织有关银行清理收购企业多头开户,加强收购资金专户管理,监督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搞好资金清算。清理收购企业多头开户工作。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
每年都要对收购企业开户情况进行检查,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户资金收支及与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清算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七、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代理行要按照粮棉油库存增减的数量、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合理的费用,每月调整贷款数量,对超库存占用的贷款必须立即收回。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粮棉油库存的数量、价格和合理费用,安排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贷款限额。
八、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专户管理。承担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粮棉油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家开立帐户,在其它银行的帐户必须予以撤销。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不得逃避检查监督。粮棉油收购企业的贷款结算,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包括收购部门的经营性业务)用粮用棉,必须钱货两清、现款结算。违反规定的,按挪用收购资金予以处罚。
九、尽快建立健全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及统计报告制度。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层层建立与粮棉油购、销、调、存及收购贷款等有关资料统计台帐。收购部门要按照银行的需要,定期提供有关数字和资料。
十、建立收购资金的定期稽核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计署和监察部要定期联合对财政部门、收购企业和有关银行的收购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1995年6月7日
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李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的收入,差额巨大的,可卡因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其来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
  许多学者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既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如下:
  一、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一致的观点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反诉时,则承担反诉主张的证明责任。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毫无疑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既《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是:(1)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察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1)否定诉讼主张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责任;(3)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条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4)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由于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对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的发犯罪行为做出了证明,承担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责任.
  二、被告人提供证据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人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
  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是否承担在证明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这一行为的性质,他是一种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还是一种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和证明哲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辩护权即可行使,也可放弃,司法机关不能从被告人放弃辩护权这一行为推断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证明责任则不同,它是一种法律义务,不能放弃,它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司法机关可以拒此做出不利于责任承担者的裁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里,被告人可以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也可以不说明,被告人对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说明是一种辩护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因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结论,并不是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的总数与被告人所有合法收入及已查明的犯罪行为所得相减的结果;而被告人财产或支出与被告人合法的收入的情况,这是属于司法机关证明的范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是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
  《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理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即根据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来源,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然而,这种“例外论”观点实际上难以同“有罪推定论”划清界限。因为“有罪推定论”是主张只要被告人收到控告,就是有罪之人;被告人若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然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有罪,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坚持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就意味就事先已推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充分证据,就是“理所当然”的有罪,从而陷入“有罪推定论”的泥潭。
  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践,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践,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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