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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4:18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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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1.5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方可动工。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修复费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1至3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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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

(1997年3月1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5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扫除文盲,使公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的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事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教科农结合。

(四)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入学,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六)依法进行督政、督学、指导及评估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县(市)政府按规划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三)指导、督促和评估县(市)教育教学工作。

(四)提出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五)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提出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民族班(部)的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六)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七)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八)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管理自治州直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十)履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管理本县(市)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乡(镇)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指导、督促、评估本县(市)的教育教学工作。

(四)指导本县(市)教育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六)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七)履行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积极参与制定学校发展计划,帮助管理学校,应当办好村属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教育,采取措施,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础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社会办学。

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办学格局。

积极吸收国内外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十三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对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招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中专、民族班(部)。

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山区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女童班,寄宿制或半寄宿制班。高中招生时,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分录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学校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和初中的设置应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界线限制。

小学的设立、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初中及其设立的民族班(部)、高中和中专内设的民族班(部)、女师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确保适龄儿童特别是女童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扩大高中办学规模,积极创建示范性高中。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和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边远贫困山区的教育,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执行劳动准入制度,坚持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

(一)职业技术教育要紧密结合地方民族经济的特点,培养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二)自治州、县(市)集中力量办好骨干职业技术学校(学院)或培训中心。

(三)乡(镇)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师范院校要为自治州教育的发展培养合格的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自治州教师培训中心要承担全州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各县(市)教师进修学校要承担本县(市)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其它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培养实用人才。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校舍建设及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育质量,逐步在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实行后勤社会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优先保证教育事业的需求。

自治州、县(市)财政必须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以及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列入预算。

国家下达的各项教育专项资金,税费改革后的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教育费附加等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配套资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增加教育经费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内外教育援助项目和资金,发展教育事业。

(三)各级人民政府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和群众捐资助教。

(四)各级各类学校积极开展各种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活动。

(五)提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业主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及学习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学生,救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资金的审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提高课堂教学效益,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广使用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

小学开设英语课。

各级各类学校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和艺术教育。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活动,严禁在校园网上传播有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扰国民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要逐步达到或高于相应岗位要求的学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实行教师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和资格证制度。

实行教师聘用制和年度考核制。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缓聘、不予聘用或解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外,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奖、培训学习、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或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七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基本办学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教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或学生的;

(六)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七)侵占或者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
1994年10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提高铁路旅客运输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做到安全、准确、迅速、优质地运送旅客及行李包裹(以下简称行包),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明确铁路旅客运输内部管理的规定,不做为旅客及托运人与铁路间划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第3条 铁路旅客运输工作,应大力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逐步实现技术设备和管理水平的现代化。
第4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本规则解释权在铁道部。

第二章 分 级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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