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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1:17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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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3号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组织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者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促进营养、卫生、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的发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验,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包括种畜禽,下同)、肥料、农药、兽药(包括鱼药,下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的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水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水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四)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等。
(五)省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六)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加工的质量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管等。
(七)省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假冒伪劣产品、无照加工和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八)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等。
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基础设施的扶持、经费的投入以及其他相关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行政机关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六条 政府鼓励并扶持有关合作经济组织和检验机构等组织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七条 转基因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必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林业、环保、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保鲜、检验检测方法等地方标准。
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健全全省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全省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农业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禁止滥用兽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下同)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实行产地、产品认定制度。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绿色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被认定产品的产品包装、产品广告上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二)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加工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省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禁止屠宰明知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的食用动物。第十九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二)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三)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二)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二)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三)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绿色农产品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与销售摊点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四条 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并附贴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不得采购无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计量认证后,方有资格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取得省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后,可以接受相关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监督检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质期、安全性等有关问题向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查询,向农业、渔业、林业、食品、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如实回答消费者的查询。接受投诉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林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二)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
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或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进行宰前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检测的;(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四)对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没有移交的;(五)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以及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六)对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举报,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七)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下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有前款规定第(七)项情形的,对上述监督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牛奶、畜禽、水产等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绿色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并允许使用绿色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只经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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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市道路(含市郊公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政建设部门新建、扩建道路,应按城市规划的道路宽度和要求进行征地和建设。市规划部门在制订道路规划时,应作出道路两旁建设规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各单位应配合规划部门对道路两旁的建筑管理,保证规划方案的实施。
二、城市建设新开发的地区,凡承担开发的单位应按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要求办理。
三、道路两旁的各项工程建设,要进一步发扬我市传统的建筑风格,搞好园林绿化布局。凡在路宽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红线后退不得少于五米,路宽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米的,建筑红线后退不得少于三米,其首层或二、三层应用作公共或商业服务用房。大宾馆、大酒家、大剧院、大游
乐场等建筑物,应在首层或院内或地下设有停车场。
四、广深、广中、广佛、广从、广花、广汕、广新、广清、广番公路以及广州大道和高速公路的广州路段,除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段外,从规划道路中线起算每边各五十米(即按一百米控制)内,不准搞临时建筑以及摆设工商业点档。
五、道路两旁暂时未能按规划建设使用的地段,由市规划部门埋设规划路边界桩,竖立明显标志。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缩红线范围内,不得搭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材料、杂物,违者,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强制拆除、或没收。
六、凡在规划道路边线以外,需搭建临时简易建筑的,由各区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统建。临时占用土地及其设计方案要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缴交每平方米二十元的保证金,能在城市建设需要时,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的,可如数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除者,
由城管监察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没收其保证金。
七、对已占路占街的临时点档和违章建筑,应按市政府穗府[1985]118号《关于清理道路两旁违章建筑和乱搭乱盖的通告》的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迁移。
八、道路两旁的违章建筑清理后,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有效地管起来,绿化部门要充分利用边角地带,搞好道路两旁的绿化、美化建设。
九、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监督实施。




1986年4月12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统计工作要认真贯彻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继续贯彻《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围绕统计工作“六化”,加快卫生统计工作改革的步伐,积极为卫生工作改革和编制卫生事业第七个五年计划提供资料,更好地发挥统计服务和监督的作用。
一、卫生统计制度方法的改革
1.改革卫生统计报表制度要在现行的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遵循“除旧布新”的原则进行改革,对重复的、过时的、繁琐的报表提出修改意见,不适应新情况的加以补充,争取做到报表和指标有增有减,基本统计不断不乱,保持主
要统计数字的统一性和连续性。1985年4、5月份修订出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初稿,6月初召集部分省、市讨论定稿,8月份召集全国会议布置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发的报表,在满足部的要求原则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地区的
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并拟制出基层单位上报用的表式。
2.改革卫生统计的调查方式。要遵循“方式灵活”的原则,通过多种调查渠道,采用多种调查方式,广开统计信息资源。卫生部计划统计研究室拟在今年进行全国卫生现状抽样定点调查(市区及县级),内容较简要,拟专门培训人员,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被抽到的
地区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卫生统计服务与监督工作的改革
1.改革卫生统计服务方向,扩大服务范围。要由过去的“封闭式”统计转变为“开放式”统计。卫生统计不仅要为领导机关决策服务,还要为各级卫生机构领导决策和加强科学管理服务,改进《卫生统计年报汇编资料》、《卫生统计提要》及《卫生统计历史资料》等编辑工作,不断
丰富资料内容,并逐步做到文、图、表并茂,以多种形式公布统计资料。卫生统计资料应有单位间、地区间、部门间和国际间的对比,卫生部拟编印“1984年全国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院基本情况一览表”。各级卫生部门要进一步搞好卫生统计资料的整理和分析工作,充分发挥卫生统
计的服务效能,努力提高统计服务优质化水平。
2.各级卫生统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针对卫生工作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进行专题调查和分析,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卫生统计不但要了解卫生工作的过去和现在,还要对未来进行预测(包括对预测方法进行探讨和实践),为防治疾
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卫生工作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三、保证基本统计数字的质量,实行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为了保证数出有据,数字准确,基层统计工作必须进一步建立与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统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统计工作细则。各级卫生部门必须坚持每年进行一次统计数字搜集、整理、上报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工作,形成制度。检查结束后必须有总结、通报,并抄报当地统计
局和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为了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统计,今年下半年,卫生部拟委托部分省、市编写“全国乡、村卫生院(所)统计工作手册初稿”(包括原始记录、台帐、基层报表、统计工作制度、细则),在部分地区试行,取得经验后视情况逐步推广。
四、逐步实现统计分类标准化
为了便于国际间卫生统计信息交流和对比,要逐步实现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国际标准化以及卫生机构、人员分类标准化。首都医院国际疾病分类中心已出版了中文本国际疾病分类(I.C.D)第九版第一卷。第二卷中文本将在今年出版。今年初,卫生部已委托有关单位结合我国现行
的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制定出拟在我国使用的国际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并拟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定稿后先选择部分城市医院试行,取得经验后在全国逐步推广。关于卫生机构、人员的分类标准问题,拟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年报进行分类。
五、试编卫生统计指标体系
为了全面、系统地反映卫生事业的规模、水平和效益,必须建立科学、完整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将卫生工作的质量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价,这些都应在试编卫生统计指标体系中体现出来。今年,中国卫生统计学会拟进行“医院统计指标体系”的笔谈、讨论,试
编出“医院统计指标体系(初稿)”,希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积极参加此项工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积极组织本地区力量,试编出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卫生部拟在1986—1987年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讨论编制出全国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卫生部门属于

第三产业,各级卫生部门应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研究卫生部门产值的计算方法。
六、卫生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改革
今年,卫生部对1984年全国卫生统计年报改用电子计算机汇总。为便于全国及时交流卫生统计信息,需统一机型。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985年必须统一购齐I.B.M/pcxt微型电子计算机。卫生部计划统计研究室拟在今年举办I.B.M微型机卫生
统计年报程序设计培训班。今后全国卫生统计年报汇总,逐步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用磁盘报送,实现全国省级脱机联网。随着今后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最终实现计算机计算—制表—照相制版—印刷出版的连续作业。
七、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力量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统计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卫生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设立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工作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或市、县卫生局,至少应增设专职死因
统计人员1人。各级卫生部门要保持统计专业干部的稳定,不得轻易调动。
八、加强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建设
建立一支高文化结构和专业水平的卫生统计干部队伍,是卫生统计工作现代化能否实现的组织保证。从全国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现状来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占6%,中专占32%,高中占35%,初中占27%。因此,必须努力提高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素质。今后,卫生统计专业
干部的来源应以医学院校和财经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为主。对非大、中专和非卫生专业毕业的卫生统计人员,要逐步进行各种方式的学习或培训。卫生部拟委托少数医学院和中等卫生专业学校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大专班和中专班。1986年,卫生部拟委托少数医学院举办“全国中等
卫生学校卫生统计师资进修班”。今后卫生部将以培训全国中等卫生学校的师资队伍为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都应选择有条件的医学院校举办各种卫生统计进修班。今年,国家统计局将成立中国统计干部函授学院,9月份开学,学制3年,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国家承认
其大专学历。上海第一医学院拟1986年举办卫生统计专业函授部,学制3年,毕业后承认大专学历。希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广大卫生统计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为他们的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



198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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