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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9:44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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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行为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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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0年8月27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作出了全面部署。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精神,深入推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精神,充分认识深入推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执法活动遍布城市农村,陆地海洋,既有刑事执法,又有行政执法,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政府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责任,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会议和《意见》精神上来。要深刻把握建设法治政府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公安工作实际,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在各项公安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提出的原则和要求。
要清醒地看到,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党和政府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公共服务也有着新期盼。与此相比,当前我们的执法工作仍然存在着执法不规范、执法不公正、执法不严格等问题。不断解决这些突出执法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把认真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精神与正在开展的执法规范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载体,着力更新执法理念,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管理,不断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公平正义的法制环境。
二、不断提高公安立法与执法制度建设的质量,为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法规制度基础
(一)科学规划公安立法和制度建设,完善公安法规和制度体系。公安立法和制度建设,要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大力加强应对突发事件、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以及创新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着力完善权力运行规则,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在制订立法计划、确定制度建设项目时,要区分轻重缓急,把握好项目的重要程度、紧迫程度和成熟程度。对公安工作急需且条件成熟的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要优先安排,抓紧制定。对不属于本机关权限的立法项目和执法制度,要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并加强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对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按时完成、及时报审,配合立法机关做好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工作,争取尽快出台。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结合公安工作实际,针对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完善执法规范,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标准。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公安立法和制度建设质量。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严格遵守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要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正确认识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全面准确把握我国国情和公安工作实际,充分了解基层一线公安机关和民警的执法需求,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切实增强立法和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针对性、可操作性,努力做到“活力与有序统一、权利与责任统一、规范与引领统一”。要探索建立科学、便捷的民意收集、调查、采纳和反馈等公众参与立法的新机制,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度。今后凡涉及群众利益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都要公开征求意见。要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的原则,建立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核制度,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及时责令制定机关修改或者撤销。
(三)及时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实现立、改、废并重。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的要求和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抓紧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保今年12月底前完成。在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抓紧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特别是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要及时清理与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坚持立、改、废并重,对清理出来的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不一致、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三、坚持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决策水平
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要坚持依法决策,对重大决策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超出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抵触的,不得做出决策,确保各项决策符合法律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决策权力的监督,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重大决策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群众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要进行风险评估;属于政府决策的事项,公安机关也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论证,及时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降到最小。要强化决策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在决策执行过程中,要定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决策实施情况,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对违反决策规则,出现重大决策失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四、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履职能力
(一)树立正确执法理念,注重执法效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公正、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既要坚持严格、公正、规范执法,又要坚持理性、平和、文明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严格履行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全面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要坚决防止和纠正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甚至放纵违法犯罪等问题,树立和维护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
(三)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要求,切实从言行举止、方式方法上规范和改进执法行为。要正确处理打击与防范、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在执法活动中切实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以人为本、平等对待的要求,切实把和谐的理念融入执法工作的各个方面,做到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真正融法、理、情于一体,使人民群众通过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既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感受到公安机关的关爱和温暖。
(四)加强主体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各级公安机关要重视提拔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优秀干部,对拟提拔人员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一线执法民警的法律培训和执法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熟练掌握本警种、本岗位执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法律知识,提高执法素质,增强廉洁自律意识。要改进教育培训方式,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要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公通字[2010]41号)规定,将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情况作为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真正做到以考促学、以学促建。
五、加强和改进执法管理,确保廉洁公正执法
(一)健全执法管理体系,提高执法效能。各级公安机关要借鉴现代企业管理经验,建立健全“科学、系统、高效、规范”的执法管理体系,在执法活动中做到明确岗位职责、明确执法标准、明确执法流程、明确岗位技能,严格过程记载、严格质量监控、严格考核激励、严格责任追究,使执法管理的各个环节逐步形成完整、系统、闭合的链条,使各项执法要求环环相扣、逐项落实。要大力推进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形成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质量网上考核的执法办案新模式。要进一步整合并优化配置执法资源,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二)强化内部执法监督,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要改革和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工作,科学设定考评指标体系,创新考评方式方法,深化考评结果运用。要针对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大力开展集中整治活动。要按照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开展案件评查活动。要加强督察和内部审计工作,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领导责任追究。承担内部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三)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各级公安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继续坚持走访人大代表、聘请特邀监督员等制度。要正确对待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树立舆情就是警情的理念,高度重视舆情、有效应对舆情,认真调查、及时处理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严禁用执法手段对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正当监督进行打击报复。
(四)全面推进警务公开,使执法权力始终在阳光下运行。要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要认真受理人民群众公开信息的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要及时公开信息,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要深入推进执法公开,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进一步拓宽公开领域,创新公开方式,依法公开办事的依据、流程和结果,依法履行各项告知义务,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以公开保廉洁,以公开促公正。
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努力促进社会和谐
(一)强化源头治理,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滚动排查。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着力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排查中发现的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不稳定苗头,要及时报告党委、政府,通报有关部门。要积极依靠党委、政府,推动建立基层党组织、行业管理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共同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千方百计解决问题、缓解矛盾、化解纠纷,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把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暴力事件的发生。要积极引导群众依法提出和解决各种利益诉求,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二)坚持调解优先,大力推进公安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和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牢固树立“调解也是执法办案”的观念,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健全完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要更多地用调解的办法来处理,防止矛盾转化升级。要规范民警现场调解工作,完善现场调解工作规范,提高现场调解工作效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纷争止、事情了、人气和”。
(三)畅通救济渠道,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保护公民的信访权利,认真受理、及时办理信访事项,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严格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制度,深入开展“大走访”活动,大力化解信访积案,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不断提高公安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特殊作用。要正确对待并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涉及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要自觉履行。
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请抓紧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公共积累在冲销呆账坏账后,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到新组建的城市商业银行
;如余额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是原投资者的权益,应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各地要加强对组建城市商业银行的领导和监督,对将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法定盈余公积金等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做法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各地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归属工作。在组建县(市)商业银行(原称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以及对城乡信用合作社按合作制原则进行改造时,对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处理,亦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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