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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5:45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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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195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七个月以来审判工作的总结报告,经本院各部门转辗传阅,故未早复。接到你们的这份总结报告后,后来又在《新建设》上看到你院王斐然院长在北大法学院所作的演讲稿“北京市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和工作概况”,两者作比较来看,在关于“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认识”上无论是政策观点和对问题的提法,讲演稿比之所总结较为恰当。例如原总结“两个基本认识”中引证了毛主席论人民民主专政关于“人民犯了法……”一段话随即解释为“人民犯法不是阶级本质,而是受了反动派的影响……”,这显然是不够慎重的。而在讲演稿中则有了改正,这种改正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因此,我们基本上同意讲演稿中对原总结所作的一切修正。望将原总结重加整理后,即可为你院内部业务学习材料。现就讲演稿中的个别问题提出两点意见,请参照原总结加以考虑:
第一,关于审判中的民主。讲演稿提到“有些司法人员把‘民主’错认了,以为审判也应该民主,一切须由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自然,那种在审判中滥用民主的现象是应该反对、纠正的。但如果因此就承认我们“审判也应该民主”,同样也是不适当的。因为一切为着人民利益的观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作风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在我们全部审判活动,你们也是这样做了的。所有这些充分地表明着我们法院的民主的性质。所谓审判的强制性,也是民主的集中表现,这也就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应该提倡的有领导的民主。
第二,关于判决的执行。讲演稿提到“若在执行时发现判决不妥当处,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而不应使执行打折扣。”发现错误,勇于改正错误,这是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也就是我们审判活动中的民主的特色。但“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这句话,似嫌笼统。判决执行是审判的最后结果,这种结果是向诉讼当事人甚至向社会公布宣布了的,那么,如在执行中判决失当而需要改正,这从我们政治责任上说是一件十分慎重的工作,因此,改正判决的过程,也就是我们自我批评检查工作的过程。但应该指出在这种执行时,发现判决失当,必须依照一定的条件经过很慎重的程序,才可以改正原判,否则将会另外发生轻率改判,丧失审判应有的严肃性的种种流弊。关于这种改动原判决的条件和程序,在目前还没有诉讼法做根据的时候,我们认为如发现判决失当,原审机关的责任是迅速报告上级审判机关,在未获上级指示前,不能擅自进行修改原判的工作,这不但是个技术问题,而是政治责任问题,必须加以严格的区别。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和工作概况——北京市人民法院王斐然院长在国立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的报告
一、组织机构
(一)概况
北京市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分两大工作单位,一个是审判委员会,一个是秘书处。
审判委员会设办公室,下分两个组:一是民事组,下分十一个庭;二是刑事组,下分十个庭。各庭案件在审判前须送组审查,再经由办公室主任秘书核送院长兼审判长作最后决定。院长对一般简单案件,只能审阅判决书(原本),对重大案件,也必须详阅全卷,有时对判决书加以修正,有时则提出意见,发回另作。最近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加强“组”的责任,如“组”认为无问题,即可判决宣判,如认为有问题,始送办公室。重大问题得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此分层负责,可以缩短办案时间,更可培养与提高干部的能力。
审判委员会下更设:(1)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实际调查,如即深入民间查访;(2)执行科,下设有①执行排,有排长、政治干事、执行员等,执行过去法警、执达员,庭丁等的职务;②赃证物库;③检验室;④法医;(3)代书处;(4)问事处。
秘书处下面分:(1)干部科,(2)总务科,(3)文书科。
(二)干部情况
现有干部188人,内留用者108人,新参加者28人,自老解放区来的52人(其中10人为学生,有北大同学4人)。
接管时对人员的留用规定相当严格,旧推、检不经改造一律不用,书记官以下得在原岗位学习,旧法警、看守员等不用。旧推、检中虽有洁身自好的人,但由于多年来为反动的统治阶级服务,其观点、立场、作风均须彻底改造。并且立即留用他们,也必引起人民的怀疑和不满。
审判干部的名称,现在不用“推事”,而用“审判员”。能胜任愉快担任审判工作者不多,所以分为三类:(1)审判员,(2)代理审判员,(3)学习审判员。这样可以广开门路,在实践中培养出一批干部来。三类审判员都可在判决书上署名(谁判的案子即写谁的名字),但对外负责,则是审判委员会的事情。从前的“书记官”现改称为“助审员”因为就其工作职务而言,叫“助审员”觉名实相称,而且可以加强其责任心,逐渐提为“审判员”。老解放区“审判员”多从录事、书记员等提拔起来的。
各区前有司法科,现虽无此名称,但各区仍作调解工作,凡经区调解未解决的案件,经判决后由法院将判决书正本送区参考。他们在工作中,也经常向法院要主意,法院对区的调解工作,有指导关系。
(三)组织上的特点
1.加强了宣传教育与研究工作。使人民了解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
2.加强了干部工作。在过去这一段,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对留用人员之学习与思想改造上。绝大多数的留用人员,经过学习、检讨、鉴定、评级评薪,由“试用”而“留用”而成了正式受委任的工作人员了。
3.集体领导。用会议解决问题,特别是对判决加以修改,旧司法人员由于有所谓“独立”的思想,起而极感不便,甚至很不乐意,现在因为认识的提高,则已逐渐习惯。
二、工作概况
(一)简要统计
1.审判案件: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民事案接管141件,新收5110件,已结3114件,未结2137件。刑事案接管497件,新收8451件,已结7968件,未结1980件。共计接管638件,新收13561件,已结11082件,未结4117件。
2.相验案件: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验尸621件,尸体649具,验伤341件。
3.执行排工作: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送达传票共26289件,从5月12日至10月底止,民事执行案件共收297件,已结161件;刑事执行案件共收1468件(人犯2155名),已执行1433件(2015名)。
4.问事处询问事件,从4月到10月共3853件。
5.代书处代书诉状:从3月18日到10月底共计民事1063件,刑事303件,共计1366件。
6.宣传报导工作:自3月19日到10月底止共发新闻107件(内报导31件,判决68件,司法动态8件);从9月到10月底共广播6次。
7.看守所:自接管到现在共经手过人犯7494人,现押人犯1998人。
(二)工作改造
1.代书处:使人民直接与法院发生联系,不再受讼棍恶徒的敲诈剥削。代书写状不收费,完全是为人民服务。
2.问事处:也是使人民能直接和法院发生关系,好象医院的门诊部。若是工作做得好,这里就可以解决许多纠纷,不必再进行诉讼。对宣传解释政策法令,也起着相当作用。例如关于房屋租赁问题,问事处把军管会关于房屋问题的布告大字写出张贴起来,对问事的人,详加解释说明,人们的认识,很快趋于正确,心情也安定下来。
3.执行排:过去法庭、执行员、庭丁等都为非作恶,直接欺侮人民。现在旧人大部裁去,先从原有工役中选择少数可靠的组成执行排,施以教育,后更从老解放区学校中调来数十名受过训炼的荣军同志,分别充任看守所的看守员和执行员。过去许多工作制度,例如带差讨保,是为贪污敲诈造机会的,现在交保多请保人直接到法院来,更尽量减少形式主义(可有可无)的具保。
4.刑事组:现行值日制度,使当事人可与审判员当天见面,而把案件尽速解决。
5.集体审判:把法庭变作讲坛,通过这一方式,使政策、法令更易为人民大家所了解。
6.巡回审判:由审判员去就地审判案件,一则容易进行调查研究,再则更可节省民力。
7.大胆负责:例如赃证物库从前无人敢负责管理,致存物糟糙,如面粉有霉硬成块的,自行车带有一触即破的。现在我们对旧存赃证物分期清理,解缴市库,而对于新案,则尽可能用其他方法来避免收存实物。
(附)看守所的改进
看守所现在是法院的组成部分,与刑事组密切结合。它对被押人有了解情况供给审判员和施以初步教育的任务。看守员经常和被押人谈话,观察他们的思想行动,荣军充任看守员更起着带头作用。
短期徒刑是否必须用监狱执行,或是可以就在看守所执行,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三个月的短期徒刑,已在看守所拘押了二个月,是否必须移送监狱?
看守所现在工作重心,是对于“惯窃”的改造。东北哈尔滨法院对惯窃问题曾加详细研究,认为他们是畸形社会所造成的,而具有下列特点:(1)无劳动习惯和生产技术;(2)有偷盗技能;(3)生活腐化;(4)意识无赖(他们常说“监狱是家、窑子是妈”);(5)人生观是“无期官司零碎打”(作案时准备坐监,在监时准备出去偷窃)。对于他们应该施以至少一年以上的改造教育。短期拘禁,对他们本身,对于社会人民,都是不负责任的。
现在采用了出外集体劳动的办法,有的更准许他们讨保具结,“回家执行”就是晚上回家住宿,白天到所吃饭,外出集体劳动生产,但所参加学习、检讨会。集体劳动可收相互督促竞赛,共同改造思想的效果。现在我们对惯窃的判刑,在一年以上(不超过二年)。这办法似乎只是治标,因为只有发展生产,才是治本的办法,但是把一些惯窃,关起来进行劳动生产,这对于治本(发展生产)就是有帮助的。而且把一些惯窃培养出劳动习惯与生产能力,这就是治本办法之一。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治标治本是一致的,只谈治本而用短期徒刑,不负责对惯窃进行彻底有效的改造是不妥当的。
看守所现在的主要缺点是:(1)房屋不够用,(2)干部思想不明确,对押犯也有讲“民主”,(3)对被押人犯的分析工作作得不够。今后的改进应该是:(1)扩充建筑,主要是加添生产设备,(2)另设短期徒刑执行部,(3)所内设立就审法庭,(4)加强对于犯人的控制,应增加照相、指纹等工作;(5)加强研究工作,如统计工作等。
现在看守所的组织,设所长、副所长,下分总务、管教、生产等三课;和秘书、医务二室。
略谈审判工作
一、现在审判工作的特点
1.保护国家独立自主:否定了帝国主义过去的特权,经我们审判过的,有外侨为当事人的案件,他们一律须服从我国法律。现在大城市一解放,外侨众多,过去正是帝国主义行使特权的地方,所以对于外侨案件更须注意。在处理每一案件中,我们应该把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的人民区别开来,更应该把守法的外侨和非法分子区别开来;制裁非法分子,正是要争取其他外侨,使每个外侨都服从我国的法律。我们决不是排外。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冷静慎重,防止盲目的左倾情绪滋生。
2.掌握政策:现在成文法还不多,审判时主要靠掌握政策。我们应该根据总的路线、纲领、政策、布告、决议等。当我们初进城市,有人有“无法可司”之感,但是只要我们能够掌握政策,必为人民所拥护,因为我们的政策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的。我们更须与政府的中心工作相结合相配合,如镇压匪特、稳定金融、制裁恶霸、取缔奸商等。都是密切与政府结合、配合而进行的。
3.为人民服务:这里应该特别注意于工作方法上如何便利人民,例如问事处,代书处,巡回审判,看守所,执行排的工作。
4.积极主动:我们不仅做审判工作,我们更重视秘书处的宣传教育工作,这两方面是相互配合的。在审判时我们应该和各部门主动地取得联系,例如劳资、房屋、婚姻……等案件便与各有关部门互相商讨。我们不只坐在办公室里,而应该深入民间去查访。判决内容不只限于刑罚或赔偿,也可以表扬,以及认错,道歉、赔礼等等。我们着重于问题的解决,而不专重形式。有的案件的判决书用大字书写张贴出去,更可收宣传教育的效果。
二、在审判工作中应加强两个认识
审判工作需要两个基本认识:(一)法庭究竟是什么?(二)在审判中究竟如何掌握政策?
(一)法庭是统治阶级统治敌对阶级的工具,此理人皆知之,但在实际工作中却会有偏差。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内曾说过:“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及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给予言论、集会、结社等项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司法工作者必须将此段文字熟悉。审判应该分清内外和敌友。三敌四友应划分清楚。对人民中间的纠纷和人民的敌人,在处理上应该有所区别,有的干部,对民主专政认识不清,错认“公平”是超阶级的,这是没有领会了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两段话,为了引起我们的深切注意,有照本宣读一遍的必要。这两段话是:“我们在这方面使用的方法,是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人民犯了法,也要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也对他们做宣传教育工作,并且做得很用心,很充分,像我们对俘虏军官们已经作过的那样。
这也可以说是‘施仁政’罢,但这是我们对于原来是敌对阶级的人们所强迫施行的,和我们对于革命人民内部的自我教育工作不能相提并论”。
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把“民主”认错了,以为审判也应该民主,一切须由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他们忘记了审判是应该具有强制性的。我们应该多采用说服的方法,但说服不等于协商。无论在民事或刑事案件,审判应该是为了保护对的一方面,保证审判能达到贯彻政策的目的,就必须有强制性。要实现合乎广大群众最大利益的政策,而要求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性,这就等于要人民政府在顽抗者面前陷于无能。
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我们应该注意两点:(1)在下判决时应考虑到执行中的一些问题;(2)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若是在执行时发现判决有不妥当之处,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而不应使执行打折扣。
(二)审判需要掌握政策,这是大家知道的,但在很多案件中,我们事实上不能掌握政策,这是由于我们只看到具体事实,而不知道怎样去和政策联系。这个联系须靠我们对于总的政策的认识。案件虽小,它必须一直联系到总的政策上去。当我们在审判案件时,往往是只顾眼前的具体事实,而忽略或忘记把握总的政策。所以审判工作者每判决一个案件时,都要深思熟虑合乎具体政策吗?合乎总的政策吗?怎样区别合与不合呢?我以为应当是这样,这样判合乎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吗?对生产力的发展有好处或至少没有害处吗?
干部不能掌握政策的原因很多,主要是:(1)受了狭隘的群众观点的限制,只看见眼前的人,而忽视了更大的事情,小资产阶级的温情主义便是如此。如对盗窃的无原则的宽大和对房客的房租问题,总觉少缴更好。可是这样做是否合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便少考虑了。这也是一种恩赐观点,认为在自己手里的当事人总要给他一点好处。(2)只从静止看问题,不知道应该从发展中看问题,只看到当下的情景,不能从全面考虑发展的前途。(3)头脑不够冷静,易于感情用事。如与当事人顶撞了几句,把自己的威信(实际上是个人面子)看得太重,则易因触怒而妨碍了冷静地按政策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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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经研究我局决定对1994年制定并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食堂设置)
  学校应根据就餐人数合理规划设置食堂数量,就餐人数超过2000人的学校应分设若干个食堂。
  第四条(基本条件)
  食堂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堂应当距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
  第五条(布局和建筑设置)
  食堂应按照生进熟出的原则合理布局,防止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堂应设有食品原料储存、原料初加工、烹饪加工、备餐(分装、出售)、用餐、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等相对独立的专用场地,其中备餐间应单独设立。
  幼儿园食堂面积应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DBJ08-45-95)的有关规定。
  中学(包括职技校、中专)、小学食堂厨房总面积应符合《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BJ08-12-90)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8m2,小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m2。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厨房总面积不得少于170m2,其中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m2。
  中学学生人数大于1400人;小学学生人数大于1125人,学校食堂应相应增加厨房各专用场地使用面积,并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六条(设施和设备)
  食堂应建有通畅的污水排放系统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配备分别存放生熟食品的专用冰箱或者冷库;配备足够的工具、容器;安装机械通风设备。
  食堂各专用场地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应分别设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置放区域,各区域应相对独立。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设有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三)烹饪加工场地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
  (四)备餐间应设有二次更衣设施、空调、备餐台、能开合的食品传递窗及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紫外线灭菌灯等空气消毒设施。紫外线灯安装应距地面2.5米左右,安装数量以1w/ m3计算。备餐间排水不得为明沟。
  (五)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并应置有存放泔脚的容器,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六)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水池;配备餐具工用具专用保洁柜。
  第七条(建筑设施卫生要求)
  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备餐间应到顶)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原料初加工和烹饪加工场地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1―2%的坡度。
  食品清洗池、餐具工用具清洗和消毒池应使用耐腐蚀、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成。
  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应加盖,并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的特性。
  第八条(采购)
  学校食堂必须向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禁止采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采购食品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严格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并建立台帐制度。采购豆制品和肉类食品时必须分别核查“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和检验检疫证明。
  第九条(储存)
  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由专人管理,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个人生活用品;建立食品入库、出库和日常性查验制度。
  食品入库前必须严格验收,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得入库,验收之后认真作好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品名、供货单位、数量、进货日期、感官性状和标签检查情况;食品出库时必须查验其感官性状和保质期;日常性查验应重点检查食品变质(包括霉变、腐败)、包装损坏及保质期到期等情况,发现存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应及时进行处理。
  食品储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至少15厘米)存放,储存的食品应标明进货日期,出库食品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冰箱(冷库)内温度应符合食品储存卫生要求。
  第十条(初加工)
  食品原料初加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场地整洁,加工前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不得加工;
  (二)蔬菜切配前应先冲洗,浸泡10分钟以上,再经充分冲洗。禽蛋类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肉类、水产品类与蔬菜类食品原料的清洗必须分别在专用清洗池内进行;
  (三)切配加工必须在专用操作台上进行。切配加工后的食品原料应当保持整洁,放在清洁的容器内,并置放于货架或垫仓板上。当天切配的食品原料应当天烹调加工;
  (四)荤、素食品原料的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应严格进行区分,并有明显标志。使用后应洗净,定位存放。
  (五)及时清理加工后的废弃物,并做好台面和地面的清洗。
  第十一条(烹饪加工)
  烹饪加工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烧煮或配料前应严格检查待烧煮食品原料的卫生质量;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0C;
  (二)烹饪后熟制品必须盛放于专用容器内,并在相应的操作台或者货架上临时放置。
  第十二条(供应)
  烹调好的食品应当在备餐间存放。烹调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50C或低于100C的条件下存放。分餐应当在备餐间内进行,禁止在用餐、教室等场地分餐;在用餐场地外就餐的,应在备餐间内分装成盒装密封的单人份再供应。
  学校食堂向校外(包括分校)供应盒饭的,其卫生要求必须符合《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
  供应后剩余的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隔夜、隔餐的食品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普通高等学校若需供应熟食卤味的,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供应)
  禁止供应下列食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水产品;
  (二)炝虾、醉虾、醉蟹、醉螃蜞等生食水产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变质、霉变、腐败、虫蛀及有毒有害食品;
  (五)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供应的其他食品。
  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供应生拌食品和改刀菜,外购熟食卤味必须经高温充分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十四条(留样制度)
  当日供应的各种菜肴(包括含馅的面制品)应当分别在冰箱内留样48小时,每种菜肴留样量为100-200克,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五条(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
  餐具、工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工用具不得使用。
  清洗餐具、工用具必须在专用水池内进行。煮沸、蒸汽消毒应保持温度100℃,作用10分钟,煮沸消毒时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沸水中;采用红外线消毒的,温度应控制在120℃,作用15-20分钟;采用自动洗碗机消毒的,水温控制在85℃,冲洗消毒时间在40秒以上;采用含氯制剂消毒的,一般使用有效氯浓度为250mg/l,作用5分钟以上,消毒时被消毒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
  餐具、工用具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的产品。
  第十六条(餐具工用具保洁)
  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后必须储存在专用的密闭保洁柜中备用,保洁柜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并有明显标记。保洁柜内不得置放其他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卫生和培训)
  食品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个人卫生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食堂卫生管理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管理职责。
  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许可证管理)
  学校食堂(包括学校自办食堂和承办食堂)必须以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分设食堂的应分别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加工供应食品。加工供应食品必须按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九条(外购课间点心)
  外购糕点、奶等课间点心的学校必须向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并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备查验。
  学校应当设有课间点心暂存场地,暂存场地必须保持清洁,具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并指定专人做好日常性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学校自身管理)
  学校应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做好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工作,定期组织对学校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学校应加强内部自身管理,按照学校制订的岗位责任制原则细化各岗位责任,并责任到人。学校医务室(保健室)应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
  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
  学校在食品加工、供应过程中或用餐者在用餐时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或有变质可疑时,经确认后,应立即撤收处理该批全部食品。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食品加工、供应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中毒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二条(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中小学校食堂应严格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和评分,并及时公布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废止)
  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沪卫防(94)第10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制订说明
  2002年11月1日教育部、卫生部颁布实施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对食堂卫生的关键环节做出了规定,而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对食堂卫生要求比较低,已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上海市卫生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工场地面积
  为防止学校食堂超负荷加工,减少交叉污染的机会,避免食物中毒的发生,因此《办法》对幼儿园和学校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的面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设施和设备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办法》明确规定了污水排放、通风及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用餐场地、储存食品场所基本卫生设施等内容,并对其中项目进行了量化。
  3、细化、量化食堂卫生管理关键环节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食堂采购、储存、原料清洗加工、食品存放与供应、菜肴留样、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关键环节做了详细的规定。
  4、明确学校管理职责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卫生知识培训,外购课间点心必须验收、提供必要的场地,并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日常巡视制。
  由于学校食堂是引起食物中毒发生的重点场所之一,建议对《办法》广泛征求意见,并于新学年开学之际(2003年9月1日)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科工贸信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鼓励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发改、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

  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创业失败者再创业的,同等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创办企业,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市、区政府应当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各种类型的产业园、创业基地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应当出资建设,其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政府给予资助,其服务收费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

  主管部门应当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由政府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或者著名商标、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入驻市产业集聚基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网络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模式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加国家、省市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可以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

  其他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小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小型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无形资产产权等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市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下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一)开展企业改制上市的宣传和引导;

  (二)建立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制度;

  (三)实施分类指导和梯度培育计划;

  (四)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交易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债券融资。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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