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5:15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5] 12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必要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防止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指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以直接工程费合计为基数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确定的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所必须的费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监督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和划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建筑〔2004〕640)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见附表)。在工程概算未编制的,按附表最高限额取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标段所确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金,应于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之前一次性存入指定的建设银行专项帐号。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应当将建设银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存款凭证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的附件一并提供。凡未提供专项存款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安全备案。
张东伟律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存入专项资金后,应将存款凭证复印件交给施工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作为施工单位向市、区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效凭证之一。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程》(DB29-113-200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建质安[2004]1511号)和《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保证对安全文明施工的投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专项使用。
第九条 市、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区两级建筑业协会在检查施工现场时,对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现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该现场为文明施工合格工地。
第十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采用定量预付、竣工结算的方式划拨。
(一)工程开工时、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30%预付。
(二)经检查核实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50%划拨,未达到的不予划拨。
(三)工程竣工后,经检查核实一直保持文明施工水平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余额的100%划拨。未达标的不予划拨。
施工单位在上述三个阶段应及时通知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便于及时进行文明施工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向市、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时,除出示建设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项存款凭证外,还应提供每一阶段的文明施工合格工地书面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凡经检查核实未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结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款项不予划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通知建设银行将余款及同期发生的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故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变更施工单位通知书送达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未能按规定计取和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对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施安全措施备案,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以及对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张东伟律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附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数表

工 程 类 别系 数最高限额(万元)


建 筑 工 程
住 宅框架结构1.16%26.48
砖混结构1.23%28.35
其他结构1.13%25.67
公 建1.09%24.61
工 业 厂 房0.71%14.46
装 饰 装 修 工 程0.10%2.65
安 装 工 程0.07%1.77
市 政 工 程 地 铁 明 挖0.43%24.2
其 他0.43%11.49
其 他 工 程0.39%10.34

注:以上各项文明施工费中人工费均占本项合计的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予以备案)

  一、2013年第五届立法会由33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4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2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二、第六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规定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随着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利用外资除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外,还用于兼并国内其他企业、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等形式的资产重组。为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企业权益,避免变相举借外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项目加以规范。现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管理,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国内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兼并项目)、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下简称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还企业债务(以下简称偿债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
(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银行债务。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
第五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核:
(一)总投资(其中兼并项目总投资为兼并后企业的总资产,下同)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三)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其权限不得下放。其中属于限制类(乙)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项目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项目名称及地址;
2.国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技术力量、资产状况、经营状况;
3.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国别、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技术实力,经营范围;
4.项目内容、发展目标和方向;
5.利用外资方式、规模,产品品种、生产能力,销售方向;
6.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7.经营年限;
8.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9.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10.企业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的意见。
第七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还应分别提供相关文件:
(一)兼并项目
1.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财务状况等);
2.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被兼并企业财产清单;
3.兼并方案(包括兼并类型、资产和债务重组方式、兼并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6.被兼并企业债权银行的意见;
7.兼并企业或被兼并企业所在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的意见。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已改制为公司的,还应提供股东会的兼并决议;
8.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签订的兼并意见书;
9.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含被兼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6、7项内容。
(二)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销状况、生产能力利用率、流动资金周转率、资产负债率);
2.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企业流动资金的需求量及其测算依据;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企业主要开户银行的意见;
6.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5项内容。
(三)偿债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总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
2.企业的债务状况(包括债务期限和币种结构、利率和还款方式、主要债权人、债务逾期情况等);
3.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偿债方案(包括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
5.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2项内容。
第八条 合营后仍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第九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出资。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缴付者,经审核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的60%以上,在1年内缴清全部出资。外国投资者在缴清出资前,只能按实际缴付出资额的比例享受权益。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制订合同(章程)的基本依据;如果合同(章程)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不符,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适用于本规定。
非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