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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0:06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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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8月25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协定,决定签订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在乍举办电影周;
  2.乍方于一九九二年派文化界人士(2人)访华;
  3.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乍举办图片展;
  4.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的资料。

 二、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教育负责人建立紧密合作;
  2.双方交换有关教育方面的资料;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方每年向乍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

 三、青年、体育
  1.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并交换有关青年方面的资料;
  2.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直接联系,互派体育团队及专家和教练,并交换体育资料;
  3.中方派团体操、体操、武术、乒乓球教练赴乍任教;
  4.乍两名体育教师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四、新闻、广播
  1.双方进行新闻、广播方面人员的交流;
  2.双方交换新闻资料、广播节目。

 五、费用
  1.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组织展览的一切费用。
  2.中方负担乍留学生来华和毕业学成回国的机票;
  3.中方向乍派遣的体育教练的费用条件另议。

 六、其它规定
  1.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恩贾梅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格林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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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4]452号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内地企业赴港澳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制定了《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是指: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研发、投资、科技等企业,以及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或其他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四条 投资开办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包括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

  第五条 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核准时,如有必要,应事先征求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意见。

  第六条 核准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企业申请进行核准:是否有利于内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是否能够发挥港澳地区的有利条件,扩大对外贸易和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是否有利于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以下赴港澳投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法规相悖;违反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或多双边协定、条约;利用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从事国际犯罪活动;其他不适宜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情形。

  第八条 核准程序
  
  (一)地方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的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须经商务部核准的,由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接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机关在接到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中央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商务部在接到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地方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内地企业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二)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
  
  (三)内地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需以外汇出资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获得核准后,须凭批准证书和核准文件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获得核准的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备案,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批准,不得向下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事宜。各级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增加核准内容和环节,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18个区(县)局、市交易所、市登记事务所、市中介事务所:
现将《关于同意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函〔1997〕1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实施该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各类房屋的租赁活动,凡需申办《房屋租赁许可》、《房屋租赁证》或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均由驻场的市房地局中介事务所办理,并加盖“北京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调换总站”公章方为有效。
二、在交易中心办进行的各类房屋买卖,均由驻场的市房地局交易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
三、在交易中心办完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需申领权属证件的,均由驻场的市房地局登记事务所收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
四、以上规定仅限于在交易中心发生的房屋租赁、买卖、办证等行为适用,属于内、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以及交易中心以外的房屋租赁、买卖发证等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以上通知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京政办函〔1997〕128号



市建委、市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外事办、市政府侨办、市政府台办、市政府
房改办,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
市建委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房地产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场内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交易管委会)的指导、协调、监督。
进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场内交易的行为主体须有下列合法有效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有市建委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市房地局、市物价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劳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公司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其他交易行为主体须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五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明,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证件。
第六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其交易价格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手续或申办权属证件的,均需到设立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获准在场内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法律咨询、现场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机构,须按本办法开展业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房地产广告宣传活动,须到驻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屋的售和购买
第十条 凡获准在交易中心出售的房屋,其出售范围是:
(一)外销商品房屋可以向境外的企业、组织、个人和境内的企业、组织以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二)内销商品房屋可以向中央在京的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本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也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三)存量房屋(含经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可以向本条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十一条 出售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出售外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出售内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北京市商品销售许可证;
(三)出售存量房屋的,须有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出售经住房制度改革存量房屋的,还须具有市政府房改办批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购买外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二)外省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国内单位须有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文件;
(四)境外个人须有有效的护照、身份证件;
(五)港、澳、台企业须有登记注岗位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按规定转递的其它合法有效文件;
(六)外国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合法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 购买内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内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驻京的办事处须有市建委批准的文件;
(二)市属单位及外省市驻京联络处须有市计委批准的文件;
(三)区、县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批准的文件;
(四)本市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须有其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六)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达成买卖内外销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均须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屋买卖契约;达成买卖其它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须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或购销合同后30日内,须到设在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产权属证件,并规定到有关部门驻场内的办事机构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屋的出租和承租
第十六条 凡获准在交易中心出租的房屋,其出租范围是:
(一)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驻京办事处,外省市驻京联络处及企业事业单位;
(二)本市党政机关及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
(三)本市居民;
(四)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
(五)经市房地产交易管委会批准,也可出租给外国在京人员(含留学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须有房屋租赁证或房屋租赁许可证以及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经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还须有市政府房改办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承租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市法人单位须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证明,非法人单位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二)本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外地来京经商务工人员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须有本市注册登记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证明及本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外国记者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证明及本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外籍人员须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
第十九条 凡符合条件并达成房屋租赁意向的租赁双方,均须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须到设在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驻场内的办事机构缴纳税费。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交易中心发生的交易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也可请驻场的有关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法定程序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和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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