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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39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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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落实并管理好再就业基金,特制定《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及各国有企业的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建立再就业服务专项资金并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运作、使用的规范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基金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在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缴交社会保险,对下岗员工和失业员工开展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竞争能力,扶持鼓励下岗、失业员工实现再就业而建立的专项费用。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户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本条所指的市再就业基金是市级基金,不包括其他各级各类的再就业基金。
第三条 市再就业基金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从市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调剂划拨;
(三)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五条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收入专户”,将基金的各个来源组成部分统一纳入专户,用于再就业基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支出专户”,用于
再就业基金的使用管理。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基金的使用规定以及用款计划安排,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再就业基金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审定金额划转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支出帐户。
第六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未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托管服务,按期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支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开展的再就业培训费;
(四)建设市再就业培训基地;
(五)开发下岗员工、失业员工再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六)为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资金扶持;
(七)对录用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置补贴;
(八)对为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使之实现再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介绍费补贴;
(九)再就业宣传活动支出;
(十)其他经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开支。
第七条 基金的支出方式:
(一)对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的费用支出,根据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制定的统一标准,由相应业务责任人员核定后,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核准,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
(二)对第六条第(四)、(六)、(九)、(十)项的费用支出,实行逐级审批:
一次支出1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超过1万元不满5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0万元以上的,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编制基金使用情况的阶段性报表,按时报送市财政部门稽核。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置专职财务人员,建立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运作的安全和规范。
第十条 各区和企业参照本办法,建立各区和各企业再就业基金并实施管理。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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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许可证。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药政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
第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以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医德修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申请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开业执照,现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已取得相当职称的散在社会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民族医)、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助产士等。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离休、病退(已康复)或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和助产士等。
(四)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证明的中医师,经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过祖传、师授、自学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疗方法,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的治疗有显著疗效,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并经地、市一级技术考核委员会认定为有一技之长者。
(六)中、西医士可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县镇、城市只许参加联合医疗机构)。
(七)农村村委会无力办卫生所的边远、贫困村屯的乡村医生。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诊所要有二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剂人员,可设十张以内观察床。
(二)联合医院要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三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医士、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设二十张以上病床。联合产院至少有助产士三人。
第七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开业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设备。
(一)房舍实用面积标准: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诊察室和注射处置室要分设。诊察室面积,一名医师(士)要有八平方米以上,每增加一名医师(士)增加六平方米;注射、处置室面积要有八平方米以上。设置药柜和手术、检验、放射线和物理诊断检查等项目的应分别增加相应的房舍面积;设有观察床的联
合诊所,按每张床三点五平方米标准增加房舍面积。
2、联合医院实用总面积按每张床十六至二十平方米计算确定,其中病室的实用面积每张以四平方米计算。
(二)设备要求: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设备标准(见附件)。
2、联合医院参加国家医院设备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和传染病者。
(三)从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四)经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时间在五年以内者。
(五)村卫生员及城镇“红工医”。
(六)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者。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九条 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须由本人持当地户口、有关证件(原有开业执照、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考核(考试)合格证书、停薪留职或离、退休证明等)到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医院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自愿到乡镇
开业者,其行政关系和户口可不动。
第十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业登记者,要认真进行资格、房屋和医疗设备条件的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全部合格者可批准发给个体行医或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许可证,无开业许可证者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符合开业条件的海外侨胞、外籍友人申请个体行医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参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卫生宣传等义务,积极地做好分管地段范围内的卫生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有关规定。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急诊、门诊、病历书写、登记、统计、疫情报告和政治、业务学习等规章制度。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由当地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开业人员和联合机构的表册、处方、单据等要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附设药柜。配备药品品种和范围,应按照规定的诊疗业务范围及根据其掌握药学知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有药剂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中、西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若无药剂士以上药学技
术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药学知识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药品配方业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一般不准配制药品。有特殊疗效的处方,并具备配制制剂的条件,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后方可自行配制药品;如不具备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代为加工。药品管理应接受药检部门的监督。
凡设药柜的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及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药、物价部门有关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规定。当地医药供应部门,可凭开业许可证按批发价格供应其所需药品和器材。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要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严肃的科学态度,不得欺骗、敷衍病人和延误病情。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出现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行医中发现其技术低劣或其它劣迹,不适合继续开业者,应缴回开业许可证。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要有固定的开业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行医,不得外出游动行医。张贴和刊播广告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开业许可证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停业或死亡者应及时注销开业许可证件,不得转让他人或冒名顶替。变更业务范围
和开业地点,应报告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中的名老中医带一至二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徒人员,学徒人员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卫生厅批准。学徒期满经省统一出师考试合格者,方可承认资格;学徒期间不得单独从事诊治等专业技术工作。自学成才人员必须持
省或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方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国家免征工商税。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中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离退休人员自开业至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不发离退休金。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休后开业,退休金发给的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停薪留职人员行医期间,原单位停发
工资、津贴、奖金和停止其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并应签定合同,按月交纳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保险福利基金,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联合医疗机构的人员工资,由所、院内成员民主评定。职称晋升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府有关法令、政策,组织政治、业务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合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出售药品,不准包治疾病,不准使用假、劣药品和抬高药价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他们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开业人员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此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县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
诊 │ │
│ 一般设备 │ 诊 疗 设 备
室 │ │
───┼───────┼─────────────────
│ 诊察桌、椅 │普通诊室:体温计、压舌板,西医设
诊 │ │ 血压计、听诊器、诊锤;
│床,脸盆、痰 │ 中医设脉枕
│ │妇产科诊室:妇产诊察床、冲洗吊桶
│盂 │ (瓶)、污物桶、窥器、
│ │ 手套、长镊、弯盘、骨
察 │ 妇产、五官 │ 盆测量器、听筒、产包、
│ │ 胎头吸引器
│诊室设器械柜 │眼科诊室:检眼镜、开睑器、洗眼壶、
│ │ 视力表等。
│ │耳鼻喉科诊室:耳、前庭鼻、腭、喉
室 │ │ 镜,酒精灯、喷务器、枪状
│ │ 镊、五官科椅凳
│ │口腔科诊室:口腔镜、镊、探针,牙
│ │ 钻(或综合治疗机)、
│ │ 牙科刀包;从事镶复项
│ │ 目增设镶复器械、材料
───┼───────┼─────────────────
注 处│ 诊察床、器 │ 肌肉、静脉注射盘,各种规格注射
置│材柜、治疗台 │器、敷料桶、器械盘,有、无菌缸,
射 室│污物桶。 │无菌消毒设备、各种急救和外用药物
───┼───────┼─────────────────
药 │药品柜(架)、│ 西药房应有天秤、量杯,中药房应
│及各种容器、 │有药戥子、药碾子、药缸。
房 │调剂台。 │
───┼───────┼─────────────────
化 │ 操作台(桌)│ 显微镜、离心机、电冰箱、计数器、
验 │试剂台(架) │定时钟。门诊诊察人超过一百人以
室 │ │上的应有分光光度仪,恒温箱、干燥箱
───┼───────┼─────────────────
放 线│ 办公桌、观 │
│片灯、片柜 │X光机、洗片装置,各种防护设备
射 室│片袋 │
───┴───────┴─────────────────





1986年3月1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3年3月15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服务,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信息,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和综合协调等方式,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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