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39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6号

  现将《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提高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先由深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范围图),由申请人持该意见书向深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发改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条 土地部门、发改部门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批准文件后,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提出明确的规划许可意见后,汇总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的,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府审定不同意的,由规划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方案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八条 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部门拟订报批方案,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依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组织实施,核发土地成交确认书。
  规划部门凭土地成交确认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列明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具体地块和供应时序,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经营性用地除外),经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政府备案。土地部门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三条 对于按备案方式办理的市政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部门应做好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报批,相应调减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市政府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已于 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
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
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
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
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
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
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
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
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
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
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
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
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
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
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
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
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
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
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
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
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
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
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
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
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
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
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
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
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
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
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
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
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
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
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
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
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
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
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
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
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
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
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防汛防台抗旱
指挥机构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
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
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
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
文机构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
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
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
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
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
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
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监测资料
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
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
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
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
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
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
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
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
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
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
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
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
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
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
周围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
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
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
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
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
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
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
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
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
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
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
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
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3年 9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
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农业科学院、农业大学,部属有关单位:

  为使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更好地适应现阶段农业发展的新要求,我部对2001年颁布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科教兴农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以下简称丰收奖)是农业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下列奖项:

  (一)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二)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丰收奖每三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丰收奖奖励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丰收奖评审工作;

  (三)审核丰收奖拟获奖项目、人员及等级。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丰收奖的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奖励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约占15%,二等奖约占40%,三等奖约占45%,每次奖励不超过400项。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奖励长期在农业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或直接从事农业科技示范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每次奖励不超过500人,其中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占70%以上。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农科教、产学研、相关组织等合作团队,每次奖励不超过20个。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一)一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很强,技术普及率很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重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巨大,农民增收很显著。

  (二)二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先进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国内先进,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强,技术普及率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较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先进;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重大,农民增收显著。

  (三)三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较强,技术普及率较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一定创新,组织管理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农民增收较显著。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中的任意3项,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为服务区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3项以上(其中,近5年来不少于1项),推广普及率达到50%以上,项目区增产或增收10%以上;

  2.获得地(市)级(含)以上的科技成果奖励、工作奖励2项以上(其中,近3年来不少于1项);

  3.在创新基层农技推广方式方法和服务机制、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发特色农业等方面业绩突出;

  4.示范推广重大集成创新技术和技术发明,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5.参加省(部)级以上重大科技专项,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具备以下第1、2项并具备第3、4项之一的农业科技示范户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采用新品种或新技术3项以上,经县级农业(科技)主管部门验收,产量(效益)居本县领先地位连续3年以上;

  2.在划定的示范区域内带动同产业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对推动农业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

  3.近5年内,获得过县级(含)以上政府、产业(科技)部门或省级以上产业协会表彰奖励;

  4.通过种养技术(品种)的自主改良,实现节本增效,经县级(含)以上有关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推广价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合作团队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一)连续多年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生产做出显著贡献;

  (二)具有明确的目标任务、长效的合作机制,形成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技术推广模式;

  (三)带动基层农技推广能力明显提升,促进产业快速发展。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的推广成果;

  (二)农产品质量符合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

  (三)具有成果应用证明;

  (四)推广或创新技术中的有关物化新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无重复报奖内容;

  (六)成果无争议;

  (七)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推广项目的核心技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优先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遵纪守法,得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三级以上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连续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5年以上,或连续在乡镇(含区片)站从事农技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近10年来无重大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三)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须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无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四)农业科技示范户须具备初中以上学历,获得有关农民技术培训证书;被当地农业部门连续确定为科技示范户5年以上,生产规模达到当地中等以上,在当地发挥重要农业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已经获得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的人员不再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两个系统以上的单位在基层紧密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二)合作成果得到当地政府和农民的认可;

  (三)连续合作3年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人

  (一)一、二、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最多25人;

  (二)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参加本项目实际工作三分之一以上时间,对项目的设计、技术集成创新、示范推广、技术咨询、培训和开发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三)主要完成人中县及县以下基层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70%,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总人数的30%;

  (四)主要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填写主要完成人情况表,并由本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

  (五)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本项目的验收或评价(鉴定)小组成员。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单位

  (一)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并且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主要完成单位最多8个。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每个合作单位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人总数不超过30人;

  (二)主要合作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十六条 凡获得丰收奖个人荣誉证书的人员,均为丰收奖主要完成人。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作为丰收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一个人不得同时作为丰收奖两个以上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六章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技术评价和经济效益计算

  第十七条 技术评价

  (一)技术评价包含项目验收或成果评价(鉴定)。地方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所在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部属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项目下达单位或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

  (二)技术评价材料包括:项目工作和技术总结、经济效益计算,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第十八条 经济效益计算

  (一)报奖项目经济效益按奖励办公室规定的经济效益计算办法进行。

  (二)经济效益计算需要填写主要参数,并注明使用价格,产量数据要注明统计部门和测产验收数据。

第七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牵头,会同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和渔业等部门组织成立丰收奖省级评审小组,负责本省丰收奖的申报、初评和推荐等工作。评审小组由农业科研、教学、推广、行政单位专家7 ~9人组成(其中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2人,并兼顾有关行业专家)。评审小组名单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部属单位申报的丰收奖由奖励办公室组织科研、推广和行政单位专家7 ~ 9人进行初评。

  第二十条 奖励办公室成立专家组负责丰收奖评审工作,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建议,报奖励委员会审核。

第八章 推荐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初评

  (一)省级评审小组根据下达的评奖指标和要求,组织开展申报和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送奖励办公室。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二)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部属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3.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

  4.成果验收或评价(鉴定)证书;

  5.县级以上农业或统计部门成果应用证明(项目实施区域3个县以上的,至少3个县提供证明;3个县以下的,每县提供证明);

  6.经济效益报告(含计算过程);

  7.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或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推荐

  (一)省级评审小组和农业部部属单位根据下达的推荐名额,组织推荐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候选人、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候选团队。

  (二)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须填写推荐表,按评审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3.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4.工作总结;

  5.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

  (一)奖励办公室对初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报和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

  (二)专家组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评审,对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进行复核。

  (三)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审结果须由到会评审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果经奖励委员会审核后由奖励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报主管部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对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状、奖励证书。

第九章 异议处理及获奖成果追踪

  第二十六条 丰收奖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在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材料寄出邮戳时间为准)向奖励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签署真实姓名。逾期提出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因项目内容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省级农业厅(委、局)协助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陈述理由,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省级农业厅(委、局)派人调查核实情况;

  (二)省级农业厅(委、局)根据异议双方提交的材料或者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并通知异议双方,征求双方意见;

  (三)若异议双方认同初步处理意见,应在异议处理书上签字;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四)若异议方或被异议方对初步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由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异议材料报奖励办公室处理;必要时,奖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或者请异议双方到场答辩,形成处理意见,并将结果告知异议双方,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省级农业厅(委、局)、部属单位处理。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答复有关异议内容;

  (二)协调异议双方意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形成处理意见;

  (三)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异议双方,并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异议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处理完毕的,取消其本次获奖资格;20个工作日以后处理完毕且无异议的,以后可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及省级农业厅(委、局)不定期对获奖项目、团队和个人进行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状、奖励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农科教发〔2001〕24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