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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8:16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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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市酒类专卖局提出申请,市酒类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以及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当向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酒类商品,应当报送市酒类专卖局审检,经审检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其生产的每批酒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半成品,应当索取并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应当查验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并查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或者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处罚,由市酒类专卖局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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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47号





市级各金融机构: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为积极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业务,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
  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
  二、奖金总额计算依据
  (一)新增贷款总量
  1、市本级各商业银行(含农信社)对市区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按当年市区新增本外币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2、市本级签发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证,分别按新增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新增信用证的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二)引入市外信贷资金
  1、上级行直贷、联贷,市外行际间横向贷款、资产转让等,均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2、引入邮政储汇总局、保险公司、社保基金、证券公司总部等筹集的社会资金,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3、转贴现、再贴现、中小金融机构及支农再贷款,均按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计奖;
  4、头寸再贷款,按全年发放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奖。
  (三)政策性银行资金
  1、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均按当年新增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中央财政挂账贴息,按当年实补额的百分之一计奖;
  3、保证绍兴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年终奖励5万元;
  (四)呆帐贷款核销
  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积极向上争取呆账贷款核销指标,对金融机构实际核销按万分之六计奖。
  (五)保险赔付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计奖,其它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六)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金额,按前四项奖金总额的7%计奖。
  三、奖励拨付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励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三)各奖励对象的自理部分资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考核奖励的实施
  (一)年终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市级各金融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汇总计算出全年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增加信贷投入的考核奖金总额及分配方案,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定的分配方案和奖金,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分配。
  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作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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