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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6:40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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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芬兰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在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该船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芬兰共和国颁发的为“芬兰海员护照”或“芬兰护照”。
  在缔约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舶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灿 明             阿尔内·贝尔纳
  注:一九七八年五月十六日我外交部和芬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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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济南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已经2002年2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批准的位置上设置公共招贴栏。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第七条 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及时进行清理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讯业务。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通讯业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武汉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武汉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5月15日,邮电部

你公司关于在武汉等城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湖北省的武汉市、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市、山东省的青岛市、黑龙江省的大庆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相关省(区)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上述城市移动交换局(MSC)的移动业务服务范围应与所在地的公用电话网固定本地网服务范围相一致,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上述城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联通大庆分公司因未经我部批准,擅自于1995年9月12日在大庆市开通GSM移动通信网,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故作了整改处理。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相关省和城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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