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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3:05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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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伤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后,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军用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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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行为,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有序,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教育考试机构主办的非学历教育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适用本条例。
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国家教育考试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国家教育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试卷评判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领导,推进考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考试期间的考试环境,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医疗等服务。
第五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报名应考


第六条 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教育考试。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教育考试机构公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报名,并提交报考条件所要求的有效证件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八条 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报考人员核发准考证。
第九条 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知悉考试科目、时间、地点、收费等信息;
(三)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成绩复核并知晓结果;
(四)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或通知;
(五)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或复核申请;
(七)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人员报考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十五日公告。
第十条 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考试纪律和考试保密规定;
(二)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命题制卷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应当以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为依据,试题应当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注重考核考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实行入闱命题,试题应当同时命制正题和副题。
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可以实行题库命题。
第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遴选命题人员,并组织有关科目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说明的编写。
市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部分考试科目命题,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分类建立命题人员库,根据命题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命题人员。
第十五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文字和语种。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在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具有国家考试试卷印制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试卷印制期间,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选派监印人员入闱,负责监督试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实和试卷印制质量。
试卷、考试电子信息载体、答题卡、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或学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六十日公告有关情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试法规、政策、程序及业务规范规定;
(二)考试的种类;
(三)报考对象及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手续;
(四)考试的科目及考试时间安排;
(五)考试收费依据、标准及方式;
(六)其他应当告知考生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的要求和条件设置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报市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协助教育考试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考试机构要求选派人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卷评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试机构的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和评卷场的相关保障工作;
(三)对考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四)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考试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国家教育考试不能按时进行,需要延迟考试时间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生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入和离开考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育考试需要启用副题考试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考点应当加强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个考场按规定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设流动监考员。监考人员实行回避、交流和轮换制度。
考区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在考点和考场建立监控体系,防范考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国家教育考试期间实行值班、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五章 试卷评判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评判工作应当在市教育考试机构评卷指导委员会领导下进行,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具备条件的场所集中进行。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加强对试卷评判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试卷评判质量。
第二十八条 试卷评判人员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在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职教师和教研人员中遴选。试卷评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评卷工作结束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成绩单寄送考生,并告知申请成绩复核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复核考试成绩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加分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分的依据和范围应当在填报志愿前六十日公告。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应当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考试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项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入闱的命题人员、命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责任书。
命题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执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在试卷印制工作开始之前应当与试卷印制单位签订试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运送试卷,公安部门应派人参与相关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考点以及评卷场应当按规定建立试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备值班和巡逻人员,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和市教育考试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的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信息保密规定实施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担电子信息形式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当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卷场应当做好有密级要求的考试评分参考等材料和考试成绩等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育考试的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从命题开始到该科考试结束之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
国家教育考试的评分参考启封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启封到使用完毕按照秘密级载体管理。
评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和评分参考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及考生成绩、名次等信息。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发生国家教育考试信息泄密和试卷被窃、损毁、涂改等重大事件,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考试机构。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报名考试规定的;
(二)侵犯报考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
(五)疏于管理,致使考试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印制和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主考学校资格或考点资格,并提请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行为的,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在校就读的学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人员替人考试,以及第(四)、(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以及遴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命题、监印、监考、巡考、督考、评卷、统分人员,试卷运送、保管、保密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一段时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有婴幼儿因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导致泌尿系统结石。为做好相关患儿的诊疗救治工作,我部会同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制定了《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供临床参考使用。



附件: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doc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

一、临床表现
(一)不明原因哭闹,排尿时尤甚,可伴呕吐;
(二)肉眼或镜下血尿;
(三)急性梗阻性肾衰竭,表现为少尿或无尿;
(四)尿中可排出结石,如男婴结石阻塞尿道可表现为尿痛、排尿困难;
(五)可有高血压、水肿、肾区叩击痛。
二、诊断要点
(一)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
(二)上述临床表现中的一项或多项。
(三)实验室检查:尿常规(肉眼或镜下血尿)、血生化、肝肾功能、尿钙/尿肌酐(一般正常)、尿红细胞形态(非肾小球源性血尿)、甲状旁腺激素测定(一般正常)。
(四)影像学检查:首选泌尿系B超。必要时行腹部CT平扫和静脉尿路造影(无尿或肾衰时禁忌),有条件可行肾核素扫描评价分肾功能。
因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导致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B超检查特点:
一般性特点:双肾肿大;实质回声增强,实质多为正常厚度;肾盂肾盏轻度扩张,肾盏圆钝;如梗阻位于输尿管腔内,则梗阻点以上输尿管扩张;部分病例肾周脂肪垫及输尿管周围软组织水肿;随病程发展,肾盂壁及输尿管壁可出现继发性水肿增厚改变;少数病人可探及少量腹水。
结石特点:结石绝大部分累及双侧集合系统及双侧输尿管;输尿管结石多位于肾盂输尿管交界处、输尿管跨越髂动脉段及输尿管膀胱连接部;结石呈碎渣样聚积,累及范围较大,后方为淡声影,绝大多数与草酸钙结石不同,可探及结石后缘;结石所致尿路梗阻较完全。
三、鉴别诊断
(一)血尿鉴别:注意排除肾小球源性血尿。
(二)结石的鉴别:结石一般为透X线的阴性结石,泌尿系X线片不显影,可与不透X线的阳性结石如草酸钙、磷酸盐等鉴别。
(三)急性肾衰竭的鉴别,注意除外肾前性及肾性肾衰竭。
四、治疗
(一)立即停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
(二)内科保守治疗:补液、碱化尿液,促进结石的排出;纠正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保守治疗过程中密切检测尿常规、血生化、肾功能,复查B超(尤其注意肾盂、输尿管扩张程度和结石形态与位置的变化)。因结石较为松散或呈沙粒样,自行排出可能性较大。
(三)合并急性肾衰竭的治疗:首先应纠正高血钾等危及生命的情况,如应用碳酸氢钠及胰岛素,如条件具备尽早采取血液净化、腹膜透析等方法,必要时外科干预解除结石梗阻。
(四)外科治疗:经内科保守治疗结石形态和位置无改变,并且肾积水及肾损害加重,或者肾衰竭无条件进行血液净化或腹膜透析时,可手术解除梗阻。可选择膀胱镜逆行输尿管插管引流、经皮肾造瘘引流、手术切开取石、经皮肾镜取石等。因结石较为松散,尿酸成分为主,病人为婴幼儿,体外震波碎石有较大的局限性,需慎重考虑。
五、随诊
患儿经治疗,结石梗阻解除,一般情况好转,肾功能恢复正常,排尿通畅可出院。出院后随访内容:
尿常规;泌尿系B超;肾功能检查;必要时行静脉肾盂造影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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