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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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李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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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财建〔200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的管理,提高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车辆购置税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的总体要求和西部地区交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行业总体科研开发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科学技术研究费:是指用于西部地区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中施工技术、养护技术、有关安全设施技术、生态恢复和植被保护技术、施工与运输装备、运输管理技术以及相应的技术政策、技术标准、检测仪器设备等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科学研究费用。
(二)科技成果试验费:是指对项目阶段成果必须进行的实地和现场试验验证(包括试验路段、试验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评审和管理费用:评审费用是指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及有关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专项调研、会议、人员劳务、网络运行等费用。评审和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1%范围内据实列支。
(四)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同意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费用。
第五条 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办法。
(一)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
(二)项目的选定,原则上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
(三)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技术难点和依托工程);
2.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包含完成期限);
4.项目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
5.参加项目人员情况;
6.共同条款(共同责任);
7.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
8.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项目委托单位是指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的机构。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实体。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四)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在交通部政府网站(www.moc.gov.cn)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交通部应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三)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有关管理工作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根据项目合同和有关规定组织鉴定验收。
第十条 经费的预算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按已选定的项目编制项目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
(二)经费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规定,按期向财政部报送具体项目的用款申请;财政部按规定将经费拨付交通部;交通部按规定及时将经费拨付项目承担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经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项目承担单位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负责组织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作。
专家评审应实事求是,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如发现专家未按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不真实,要对有关专家通报批评,并从专家库中将其除名。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编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见附),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预算使用,不得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将视情况停止经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7-caijian200348_20050526.gif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驼、兔、犬、鸡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鹿及其它动物。
畜禽产品指动物的生皮、绒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血、骨、角、头、蹄等。
畜禽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检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畜禽计划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定防疫计划,监督检查畜禽的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时组织调动畜禽防疫所需的各类药品,指导和协助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免疫接种:
(三)依法查处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技术力量和药品,控制、扑灭发生的疫病;
(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 货主销售、运送畜禽及其产品,事前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运输和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由货主做防疫消毒和无害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对在畜禽防、检疫工作,控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及兽医科技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条 防、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