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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5:09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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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科学技术委员会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协定的议定书,为了进一步发展整个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两国已有的有关铁路事务方面的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促进在内陆交通运输的发展政策、规划、计划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合作可包括下列方面:
  一、交换资料、信息和出版物;
  二、交换人员和代表团;
  三、组织双边讨论会;
  四、合作研究;
  五、合资经营;
  六、技术咨询;
  七、人员培训;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面。

  第三条
  一、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合作领域,双方的代表至少每年会晤一次,以讨论合作的范围并对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作总的检查。会晤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进行。必要时,双方可指定项目代表商谈合作范围内的具体项目和执行计划。上述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商谈也可通过各自国家的使馆进行。
  二、双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通过协商决定在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各项具体合作项目、合作规模和方式,并将其列入本谅解备忘录的议定书中,或者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一、与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有关的财务安排将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合同执行。
  二、双方代表为商谈和检查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来访代表在其国内的旅费和生活费用。

  第五条 在合作研究和其它合作活动中,由双方共同作出的发明、发现及其它科学技术成果分享安排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者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中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所在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七条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至本谅解备忘录期满日六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本谅解备忘录的期满将不影响在期满时按本谅解备忘录已生效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同的效力。
  二、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
     技术委员会            合王国运输部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里 德 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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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统一管理数据。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九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每年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参保的单位从2008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然后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和抚恤金。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在每月10日至18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8日前将当月需要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审核并将款项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分别划拨到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失业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失业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费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2005〕8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县区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经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然后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然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扩大支出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审核、拨付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失业保险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区所属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报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负责本县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3年6月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我市率先转型跨越发展,确保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3件)


┌──┬───────┬───────┬─────────────────┐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
├──┼───────┼───────┼─────────────────┤
│ │太原市二氧化硫│ │2012年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
│ 1 │排污交易管理办│ 第29号令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
│ │法 │(2002.9.19) │则(试行)》,且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由│
│ │ │ │山西省排污交易中心实施。 │
├──┼───────┼───────┼─────────────────┤
│ 2 │太原市城乡建设│ 第67号令 │该《办法》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太原│
│ │档案管理办法 │(2008.12.4)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
├──┼───────┼───────┼─────────────────┤
│ │太原市非本地户│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已上升为地方性│
│ 3 │籍人口租赁房屋│ 第70号令 │法规《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 │
│ │治安管理规定 │(2009.6.10) │例》,且省政府也出台了《山西省流动│
│ │ │ │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内容更加具体。│
└──┴───────┴───────┴─────────────────┘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3件)

(一)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2号)

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二)《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政府令第37号)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义务人未主动向社会履行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权利人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公开决定书送达权利人。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三)《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4号)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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