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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8:28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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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人 的 范 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  二  条 税 种 范 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马来西亚:
  1、 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
  2、 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
  3、 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来西亚税收”)
  三、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  三  条 一 般 定 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马来西亚”一语是指马来西亚联邦,并包括根据与国际法一致的马来西亚法律,马来西亚拥有和行使旨在于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邻近马来西亚领海及其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来西亚;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马来西亚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
  1. 在中国是指所有根据中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根据中国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其它法人团体;
  2. 在马来西亚是指任何拥有马来西亚公民身份的个人和按照马来西亚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
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
  1. 在中国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马来西亚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 四 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其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  五  条 常 设 机 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的场所:
  (七) 农场或种植园。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 六 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和其它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  七  条 营 业 利 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一个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第二款并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在确定该常设机构纳税义务方面实施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或核定该常设机构应纳税的利润的法律。但是,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允许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的原则实施上述法律。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 八 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将减为该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  九  条 联 属 企 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  十  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马来西亚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马来西亚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民的股息,在马来西亚除对公司所得征税外,免除对该项股息征收任何税收。本款并不妨碍马来西亚对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已付或视同已付税款的有关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其税款可以按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马来西亚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四、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
  五、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作为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贷款或其它负债是根据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而批准的贷款,该项利息将免征马来西亚税收。
  四、 虽有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五、 在第四款中,“政府”一语
  (一) 在马来西亚是指马来西亚政府并包括:
  1、 州政府;
  2、 地方当局;
  3、 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中央银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马来西亚政府、州政府或地方当局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二) 在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 地方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六、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低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七、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八、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九、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 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 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对以下作为报酬取得的款项:
  (一) 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科学著作的版权,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
  (二) 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厂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 中国居民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马来西亚的电影影片租借税法应纳影片租借税的,不应征收本协定适用的马来西亚税。

  第 十 三 条 财 产 收 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第二款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转让一个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股权取得的收益,该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十 四 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等于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劳务报酬,虽然其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一百八十三天,不论该报酬是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还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在任何情况下在该历年中报酬金额超过四千美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基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  十  五  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 十 六 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十 七 条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 十 八 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或年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服 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 二 十 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邀请,仅为在该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或两者兼顾的目的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该项教学或研究取得的任何报酬,免征在该缔约国应缴纳的税收。
  二、 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得。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和 实 习 人 员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为以下目的暂行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一)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被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中作为学生;
  (二) 作为企业或技术学徒;
  (三) 从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科学、教育、文化或慈善组织,或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的技术援助计划,用于学习、研究或培训目的的赠款、补贴或奖金的取得者。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以下所得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汇款;
  (二) 所取得的赠款、补贴或奖金;
  (三)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在一个历年中金额不超过二千美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基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第 二 十 二 条 其  它  所  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二 十 三 条 消 除 双 重 征 税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马来西亚收数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是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
  二、 第一款中“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根据马来西亚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以下所得已经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
  (一) 假如没有根据以下法律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的任何从马来西亚来源的所得:
  1. 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54章A条、54章B条、60章A条、60章B条和附表7A;
  2. 在本协定签字之日已生效的马来西亚一九六八年投资鼓励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第30章KA条和第30章Q条;
  3.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它马来西亚今后可能采用、旨在修改或补充投资鼓励法的类似规定;
  (二) 假如没有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给予该款所适用的利息免税。
  三、 根据在马来西亚以外的任何国家缴纳的税收在马来西亚税收中低免的马来西亚有关法律,马来西亚居民根据中国法律及本协定,就其在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将允许马来西亚税收中抵免。如果这一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予马来西亚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投票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该项抵免将考虑该公司用于支付股息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然而抵免额将不超过给予抵免以前计算的对该项所得相应征收的那部分马来西亚税收。
  四、 第三款提及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 中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第 二 十 四 条 无 差 别 待 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 本条不应理解为:
  (一) 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属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个人。
  (二) 马来西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根据法律仅向属于马来西亚非居民的马来西亚国民提供的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在马来西亚属于非居民的中国国民。
  五、 本条不应限制缔约国双方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向其国民提供的税收上的鼓励。

  第 二 十 五 条 协  商 程  序
  一、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晤,口头交换意见。

  第 二 十 六 条 情  报 交 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税、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 二 十 七 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效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得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应有效:
  (一) 在中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 在马来西亚: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第 二 十 九 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 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 在马来西亚: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和实施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艾哈迈德里·里陶丁(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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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量化的法律——评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

万马,西南政法大学2005级法律硕士

布莱克的作品优雅简明、通俗易懂,正是这样的原因,笔者一口气读完了他的力作《法律的运作行为》。在该书中,“作者试图建立一个跨越时间和空间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命题体系,用以在定量分析的层次上说明贯穿于‘社会宇宙’之中的法的运行轨迹。”正如一些责难者对此书的批评一样,布莱克把常识体系化了,而这正是笔者认为最值得推崇的地方。如果我们把发现空气、地球引力的人称为伟大的物理学家,把发现中国人以差序格局为社会交往基本模式的人称为伟大的社会学家,为什么我们不能把发现法律运作规律的人叫作伟大的法学家?这些伟大的物理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所发现的都是生活中再寻常不过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被生活于其中的亿万民众所忽视,这寥寥几个发现者被前者奉为天才般膜拜。这些天才们以其行动诏示后人:学问是可以这样做出来的;我们最好的养料恰恰是我们赖以为生的柴米油盐和我们踩在脚下的这片热土。
法律与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社会有着紧密的关联,法律是否可以跨越文、理学科的鸿沟,与数学携手共进?这或许是我们不敢想象的问题,布莱克不仅想到了,而且明确、细致地告诉我们法律是如何与数学联姻的。作为行为的主体,个人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基本单位,一个原子,法律与行为可以用函数关系来表示。“法律是一个变量。它可以增减,在一种条件下比在另一种条件下要多。”而引起法律的量发生变化的是社会生活中的若干可变方面,它包括:“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下面,笔者将回顾作者是如何阐述这些方面对法律的量产生影响的,法律如何因行为的变化而运作?
“分层是社会生活的纵向方面……广义的分层就是财富的不平等。”社会因财富分配不均而分成不同的层次。为保持价值中立,作者使用“层次”这一概念,而舍弃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惯用词语“阶级”,同时也完全抛弃了道德、目的、效果、历史等价值预设。作者认为:“假设其他因素不变,犯上的不轨行为是最严重的;其次是高等级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然后是低等级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对下的不轨行为。法律的量根据以上顺序相应减少,这适用于各种法律。”看来,由社会财富不均所导致的人们享有司法福利的不一致不仅仅是中国独有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一句美丽的谎言。如果不能消灭贫富差距,当事人进行了“平等武装”,并“接近(了)正义”,其结果将实质非正义,程序正义也便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法律只能是并将一直会是有钱人的工具。有钱人可以在法律程序中时时、处处表现出优越性:因为交得起起诉讼费用而随意起诉;因为支付高昂的保释金而不被羁押;因为赔偿受害人而通过辩诉交易获得减、免刑期;因为有钱所以拥有丰富的社会资源影响法官公正裁判……
“形态是社会生活的横向方面,是人们相互间关系的分配。”“每种社会生活都有中心、外围和参与圈。每个人或每个群体都有一个与该中心相关的位置:每个人或群体都或多或少地与社会一体化。”按照社会一体化的程序不同,可以将社会生活中的个人或群体划分为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和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两种类型。法律的量因此可表现为:“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对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的不轨行为,或称之为向心不轨,是最严重的;其次社会一体化程度相同的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社会边缘化的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最轻的是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对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的不轨行为,即离心方向的不轨。”借助这种理论,我们或许能通过新的视角理解为什么收容制度在中国施行了那么多年?为什么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所至今仍在正常运转?建立城市流浪人口救助站也不过是对边缘人群予以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对于那些以乞讨为生、露宿街头的无家可归者来说,大多数的法律与他们几乎建立不了关系,他们一无财产需要保护,二无尊严需要维护,法律对他们只有铁面无私般冰冷的惩罚。而只有融入社会生活成为某个群体中的一员,才有可能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一旦处于社会边缘,要向社会生活的中心靠近,也是极其困难的。每个群体或组织都是相对封闭的集团。拥有和睦的家庭,加入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组织,是社会一体化的基本手段。与社会有多么紧密的联系,在法律上便有多大的优势。
“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包括对什么是真、善、美的表现。”法律与文化有这样的关系:“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亦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荣。”“文化差别的幅度与文化距离也能预示并解释法律的量。”“最严重的一种不轨行为是文化较低的人对文化较高的人的侵害,其次是文化程度相当的人之间的侵害,再次是没有文化的人之间的侵害,最后是比较有文化的人对比较无文化的人的侵害。”受教育程序高的人往往被认为有教养,能远离法律的制裁,而目不识丁者大多被视为不懂规则者。“任何人,如果他的衣着、谈吐、行为方式、思想或其他方面不符合常规,那么他在任一种法律上都会更为软弱。”那些西装革履者因此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尊敬,而奇装异服、行为怪诞者更容易受到警察的盘问。“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如果行为偏离了社会规范,法律便纵身而至。循规蹈矩的生活是获得法律优势的简单做法。不轨行为是法律上的弱点。“最严重的不轨行为是不守常规的人或群体对比较守常规者的不轨行为,其次是常规性相同者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程度相同的不合常规者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守常规的人或群体对常规性较低的人或组织的不轨行为。当其他因素不变时,法律的量按此顺序减少。”法律是守旧的,法律因此亲睐那些守旧者。法律所期待的理想境界是静止的社会生活,创新无疑成为法律攻击的对象。社会的各个领域,无论是行为还是思想,无论是实践还是学术,那些天才的创造者们总是面临重重困难和无尽的非议。法律在这个方面变成社会前进的羁绊。
“组织性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是采取集体行为的能力。”法律的量在组织在个人之间表现为:“在几种可能性中,个人对组织的不轨行为是最严重的,其次严重的是组织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个人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组织对个人的不轨行为。”就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公司这一组织体而言,如果个人侵犯了其财产,可能背负盗窃、损坏公私财物等罪名而负刑事责任,而公司可以以劣质产品骗取个人的钱财,甚至于在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情况下,只以赔偿了事,并不会受到个人会受到的惩罚。无怪乎布莱克在《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中极力提倡个人加入社团组织,并以其为后盾来增强诉讼的力量。因此,对于那些背乡离井、四处漂泊的打工者而言,他们的工资被公司、企业随意克扣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果工会组织仍然只是一种摆设,打工者仍然作为分散的个体,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将继续存在,政府的干预也不过是又刮过了一阵风,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永远只能是单位任意宰割的对象。这种力量上的不均衡使一方受制于另一方,受制者没有话语权,统治者能看到的不过是表面化的和谐。
“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规定了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对或错的,什么是违反、责任、反常或扰乱。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如家庭的、车间的、教会的、学校的、派系集团的等)此消彼长,其他社会控制较强的地方,法律较弱。其他社会控制表现为体面的程度(“体面是一种规范的身份”),法律的量随体面程度而发生变化:“最严重的不轨行为是不体面的一方对体面的一方的不轨行为,其次是体面的人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不体面的人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体面的人对不体面的人的不轨行为。”犯罪的记录、精神病史是不体面的表现,因而在法律面前处于劣势,如此发展下去,劣势更甚。我们因此怀疑监狱、精神病院是否真的具有矫正的功能,它的存在是否还有其他的意义?刑罚或许真的只不过是一种惩罚的哲学。宽容也许是最好的矫正方式。据此,加强其他社会控制是维持和谐的重要手段,多一所学校便少一所监狱;多一点关爱便少一点犯罪的动机。
通过上述对布文理论脉络的梳理,我们发现法律的行为如此运作。布莱克在法律与数学之间匪夷所思地建立起了函数关系,法律中心主义再一次经历拷问。布氏的思维方式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科学没有边界,画地为牢、自我封闭只能禁锢头脑。社会的进步需要标新立异,需要创新,尽管这会导致法律的量的增加,但“真的勇士,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现实的社会在两种无政府状态(即公社型和情势型)之间徘徊,我们呼唤一个崭新社会的到来,因为那“将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人们专业化了,但又不是可互换的;这是个游牧者的社会,人们既亲密又有距离,既同质又多样化,既是有组织的,又是自治的,名誉和其他地位每天都会变化…它将同时是公社型的和情势型的。”既然法律的量受非法律因素的左右,我们真正需要的是:无需法律的秩序。

注释:
《法律的运作行为》,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文中引号部分如未特别说明均出自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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