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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6:04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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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第五条 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拆迁人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也可以从申请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中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确定估价机构时,拆迁人可以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七条 估价机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八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机构进场评估的工作安排。
第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拆迁动员后的10日内出具分类评估报告。实行现房集中成片安置的,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同时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进行评估。
实行过渡安置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参照当年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和集中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拆迁人只能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一次性评估。
第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公布的分类评估价格协商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时,安置房屋的价格,属于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楼层差价确定;属于非住宅房屋或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参照当年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委托的估价机构以抽签方式确定。对该被拆迁房屋已作过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不得作为裁决期间的委托估价机构。
第十四条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50%;裁决涉及的评估由申请裁决方承担。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二)违反《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不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配套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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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自1997年7月10日起,经营单位在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时,必须提供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企业编码。经营单位同时也是加工生产企业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单位编码即是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编码。无进出口经营权而承接保税加工的生
产企业,其未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编码的,应先到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登记备案及编码手续。上述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备案及编码时,应填写《企业情况登记表》和《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海关审核(包括下厂验厂)批准后,按规定的编码规则为保税加工企业
编码。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7年7月1日前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7年7月1日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按职责范围主管全省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各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批准,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二章 检疫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确定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
第五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分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积极配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花卉及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出疫区。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撤销,由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农牧厅、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植物检疫对象和种苗基地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写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汇总。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植物检疫对象(活体)带入未发生地区进行试验研究。确实需要在未发生地区研究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国家规定的,需经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批准;是省补充规定的,需经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三章 调动前后的检疫
第九条 凡从其他省、市、自治区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部门申请,经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到调出省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十条 凡从本省调往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须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省一级或省授权的地(市)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一条 省内各地、市、县之间及县境内调运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按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调入地区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进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均应实施检疫。已经污染的,由托运单位或个人负责进行彻底消毒,作除害处理,由此所造成的开拆取样、货物储存、包装搬运、消毒用药、车辆停留等费用,由托运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及植物产品,检疫机构依据检疫法规和规章,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检疫签证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检疫证书不准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在办理受检植物及植物产品运输时,一律凭经过签证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出寄手续,证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

第四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受赠、交换)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取得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后,将所提的植物检疫要求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进口植物到达口岸时,必须交验出口国的检
疫证书。
引进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接收单位要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观察,隔离试种一至二年后,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部分有权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食、干果,一律不准作为种于使用。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向国外出口的种子、苗木、花卉及植物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繁育种子、苗子、花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对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种苗繁育基地,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扑灭之前,不得再生产、调出、出售种苗。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或个人(包括农林院校、科研单位)在繁育种子、苗木、花卉时,必须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部门在田间生长期检查合格,发给《产区检疫合格证》后,种子经营机构等单位方可凭证收购。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检疫法规、规章,控制、掉灭检疫对象成绩显著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互相密切配合,做好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或罚款处理;并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责
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审批、检疫的种子、苗木、花卉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未经检疫机构批准,从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经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据、证件的;
(四)对已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不及时采取检疫与防治措施,造成检疫对象扩散传播的;
(五)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植物、植物产品,不按检疫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阻碍和干预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务,打击报复检疫人员的;
(七)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罚款金额的规定:
对个人处罚,一般为五十元至一千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一般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万元以上。
罚款处理由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县(市、区)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决定;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市、区)农业、林业局决定;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决定;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由地、市农业、林业局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决定;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向决定处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后的决定还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按各自管辖的业务范围分别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法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章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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