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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4:57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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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3 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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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耳曼法上的outlawry看中西方死刑观

宋飞


  关于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ry,《撒里克法律公约》则将其称为wargus),这是日耳曼法中的一项特色处罚措施。起初,它是作为共同体对违法者的一种宣战,后来成为强迫服从公共权威的一项普遍手段。若某人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也就意味着失去一切权利,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如果有人杀死他,也不承担杀人罪的责任。
  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人们不能居住于人世之间,而只能隐居于森林之中,且必须与一切普通人的居处隔绝。正因如此,斯堪的纳维亚人常将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称为“森林中游荡者”(wood walker)。在法兰克王国,早期的《撒里克法律公约》提到了法兰克人的这项古老规则,即为了劫掠而发掘死尸的人须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直到死者亲属同意他回来为止,在此期间,任何人(包括他自己的父母、妻子)等若给予他面包或款待他,均须交纳罚款15索尔第。在国王查尔佩里克一世颁布的法规中,也将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outlaw)描述为徒步游荡于森林中者。《利普里安法典》第90条则明确处罚那些准许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进入自己家庭的人,如果房主是利普里安人,须交纳罚款60索尔第,如果为罗马人或教会神职人员,须交纳30索尔第。
  在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称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为狼或狼头(wulfesheofod,即wolf’s-head),意指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像狼一样,是危害人类的敌人,人类可以如同对待狼一样将其杀死,而不能款待他。《克努特法典》明确规定,为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提供食宿的人要交纳赔偿,甚至将有丧失其生命或全部财产的危险。那些犯了确实应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人不仅人身处于随时可遭杀害的境况,而且财产也被剥夺。只有国王才有权力授予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以安宁。就英国而言,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一直保持到近代(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1879年才正式宣布废除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在其刑事事务中,其存在时间更长,只是已经很长时间不被实际使用罢了)。但在诺曼人征服后,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这一措施的含义发生一定的变化。
  但是,从理论上而言,假如根据上述这些法律规定就断定,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是起源于日耳曼人的习惯或者说这是日耳曼人最原始的处罚方式,则还存在一定的疑问。笔者就认为,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ry)这项处罚措施并非日耳曼人所独创。在古希腊的雅典共和国,克里斯提尼发明了有名的“贝壳放逐法”(也称“陶片放逐法”),即公民如果认为某人对国家有(潜在的)危害,就可以将此人的名字记在贝壳或瓦片上进行投票。如果此君“得票”超过半数,就要被放逐国外十到十五年。这一制度于前487年首次实施,最初它被设计用来防止对民主制度的破坏,例如运用于某个有野心成为僭主的人。然而,被认为具有太多权力的市民很快就成了被放逐的目标人物,例如前485/484年的桑提波斯(Xanthippus)以及之后的修昔底德。在这套体系中,被放逐者的财产将会保留,但他本人不允许进入他被放逐时的城邦。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虚拟的理想法制也借鉴和参考了这一制度。对此,柏拉图在该书第297—298页通过对一个杀人犯的处理,来说明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在他所描述的雅典人的一个古老的传说中,受暴力侵害致死者在刚死时,对罪犯充满愤怒。受害者的同伴会替其寻找谋杀犯。所以罪犯必须远离死者生前常去之地。一旦被抓住,一切刑罚都得加倍!就算没被抓住,“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死者诅咒也会施加给他。古罗马共和国也发明了类似的“禁绝水火”,《关于暴力罪的普劳提乌斯法》(Lex Plautia de vi,大约颁布于公元前77年)针对暴力罪规定了死刑,同时,允许被判刑人选择适用禁绝水火刑以免于执行死刑。禁绝水火的刑罚意味着被判罚者如果在离卡皮托尔山500英里的地方被发现,必须被处死,任何供给他食物和眠床的人都必须受死刑。日耳曼人的立法显然受到了古希腊、古罗马法制的影响!
  事实上,这三者共同构成西方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内容,即西方人自古就认为,罪不可赦者并不一定非要通过国家暴力剥夺其生命权,他也可以选择被公民社会驱逐的。而在中国古代,罪不可赦者则必须通过国家暴力剥夺其生命权,只有情节轻微者才可以选择刺字流放(有意思的是,柏拉图在《法律篇》也赞成在罪犯身上刺字)。
  这一微妙的差异导致了以“大赦国际”为代表的西方媒体一直在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表示质疑。为此,今年8月,正在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一立法动态正是适应了国际舆论的呼声,应该看作是我国刑法观念进一步摆脱了古代封建思想的束缚,开始与西方刑法观念相融合的一个良好苗头,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日耳曼法研究》 李秀清著 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第一版
2. 《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徐国栋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一版
3、(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124页
4、百度搜索引擎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6〕2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实施办法》,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湖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日




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省劳动保障厅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按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授权的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下岗失业人员用原居民身份证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同样有效,编号不变。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
  (二)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下达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固定收入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市州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关闭破产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原办理的招工录用手续复印件;②原国有企业及原集体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③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所在社区张榜公示3-5日无异议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统一格式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录入《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信息系统和过塑防伪并报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规定的时间报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审核、加盖钢印和上网公布,再由授权发证机关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伪造和涂改,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为持证人员提供就业服务,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载注明。
  任何单位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和署名。对不按规定执行政策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申报灵活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保管。
  第十三条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的持证人员,应在退休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对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持证人员,应在期满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0日为年检时间。持证人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并将《再就业优惠证》交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集后分期分批报授权发证机关免费年检。年检主要审查持证人员的持证资格和记载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对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人员、发证时弄虚作假的人员,应注销其《再就业优惠证》,在《再就业优惠证》年检栏内加盖“此证注销”字样;对符合条件且需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人员加盖“年检有效”字样。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经调查属实可以补办年检手续。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被注销《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员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如有遗失,应在30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由持证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30日之后、40日之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申请补办者应提供优惠政策执行部门出具的有关优惠政策享受情况的证明。发证机关应在补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审批发放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中有效时限的填写:2006年1月1日以后所发的证书在“有效期”栏统一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发的证书,在年检时统一在“延期栏”中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2、《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附件1



《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婚否



出生年月

文化

程度


政治面貌

联系

电话


身份证

号码


家庭住址


原工作

单位


工种

技术

等级

领取营业

执照时间
年 月 日

原工作

单位
国有

集体

其他


拟领《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对象
①口 ②口 ③口 ④口 ⑤口

目前家庭主要

经济来源


本人身份
下岗职工

失业人员


下岗失业时间

是否大龄就

业困难对象




以下由发证机关填写

全省统一

证号

当地签发编号


发证时间
年 月 日
授权签发人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2、“原工作单位性质”一栏中请在“国有”或“集体”分栏中打“√”;“其他”分栏中据实填写。3、“拟领《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对象”一栏中,请在领证人所属相应栏内打“√”。其中:①代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②代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③代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代表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⑤代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4、“本人身份”一栏中请在“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分栏中打“√”。

附件2


《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发证

日期


类别
①口 ②口 ③口 ④口 ⑤口
编号


身份证

号码

原工作

单位


退休协

保情况
退休口 内退口

协保口
领取营业

执照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

住址


本人

电话

联系人及电话


就 业 情 况

自谋职业口
被吸纳就业口
灵活就业口
未就业

无就业愿望口
无就业能力口

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免费

职介
时间

是否成功

免费

培训
时间


单位

内容


社会保

险补贴
时间

公益性

岗位
时间


金额

工种


税收

优惠
时间

费用

减免
时间


金额

金额


小额担

保贷款
时间

贷款

贴息
时间


金额

金额






说明:1、表中“类别”栏①代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②代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③代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代表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⑤代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2、退休协保情况、就业情况栏目请在“口”内划“√”选择。3、“姓名”是指持证人员本人,“联系人”是指持证人员本人以外的其他联系持证人员的人。

持证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审核人: 年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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